用益物权(质权的实现必须向法院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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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

其他物权可以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他的物权体系中,用益物权相对于担保物权而言。《物权法》分别在第117条和第170条规定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一般理论,用益物权反映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反映的是物的交换价值。担保物权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对物的价值或者对他人的权利进行担保的权利。它们之间有以下区别:

(1)内容不同

用益权是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的权利。用益物权人控制标的物的使用价值,设立权利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所以用益物权也可以称为“使用价值权”。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物权,关注的是财产的使用价值。

担保物权侧重于控制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不以实物的实际使用为目的,而是通过控制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来确保有担保债权人权利的顺利实现。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由担保物权人支配,即担保物在贴现、拍卖或出售时的价值。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担保物权人能够优先考虑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理论上,担保物权常被称为交换权,因为担保物权以取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用益物权以取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所以也称实体权利。

(2)不同期限

用益物权往往有确定的期限,要么约定,要么合法。用益物权只有在物权关系解除后才消灭。权利人取得用益物权后,可以使用该标的物并从中受益。

但是,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在设定权利后不能立即实现权利。被担保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债权人才能行使变价赔偿的权利。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债权实现后,担保物权随之消失。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在担保物权实现后,债权人未行使担保物权的,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3)性质不同

除地役权外,用益物权没有从属性,所以用益物权主要是独立的财产权。用益物权一经确立,权利人独立享有标的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即权利独立存在,并根据当事人之间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或法律而成立。

而担保物权因其从属性而从属性,即担保物权产生于债权的产生,债权的产生以债权的存在为基础。一般来说,虽然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内容完全不同,但它们可以同时并存于同一事物上。比如在某块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也可以在该土地上设立抵押权。

(4)目的和社会功能不同

权利人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从而获得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必须以权利客体的实体支配为条件。权利人支配物要求权利人先实际占有标的物,因为占有是使用的前提,占有物的丧失会导致用益物权的无效。

但在担保物权中,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不是为了行使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不以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为条件。质押之所以要求占有质押物,是为了保证质押物的实现,而不是为了利用质押物牟利。

用益物权是对不动产的实际控制和利用,这就决定了用益物权体系必然是密切相关的

(5)不同的客体

用益物权通常以不动产为客体。虽然《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也可以设定在动产上,但《物权法》规定的四种具体用益物权都是不动产。这主要是因为动产通常是消耗品和物种,大部分可以通过市场获得,不需要在其上设立用益物权。动产的使用不一定通过设定用益物权来实现。因此,在物权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用益物权不应设定在动产上。

担保权益的客体可以是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从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来看,只要具有财产价值,能够流通,就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用益物权客体价值形态的变化,如价值的变化和减少,会对用益物权人的收益使用权产生直接影响,而担保物权客体价值形态的变化不会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因此,担保物权具有代位性,即当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转化为其他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的客体是标的物的替代物。

虽然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对他人物权的两种不同形式,但两者的区别并不是绝对的,两者之间的界限也逐渐模糊,特别是一些担保物权也体现了物的使用价值。比如日本法律有专门的不动产制度。我国传统民法中的典权制度具有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双重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