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土地临时征用补偿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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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临时占地补偿标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技术服务中心(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的决定”。 198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8年8月29日,修订了《行政法》决定的第一修正案。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的决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的第二次修正案的基础是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决定的第三次修订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目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总体规划
四章植地保护
五章建筑用地
第章章监督检查
第章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有效保护耕地,并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它是根据《宪法》制定的。
第2条中华民国实行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制。
所有人民,即该国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用或征用土地,并依法赔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配使用国有土地的权利。
第3条非常宝贵,合理使用土地和有效保护耕地是我们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地。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利用控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业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实行耕地专项保护。
前款所称农业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原,农田水利用地,繁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用于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房和公用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运输和水利用地,旅游用地,军事用地等。未使用土地是指农业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目的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立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国务院
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国务院确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城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和土地管理进行监督。
第7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和指控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在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科学研究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章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9条城市地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郊郊区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法律规定国家拥有的除外;房屋,自留土地和自留山归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为单位和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合理保护,管理和使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都进行经营和管理;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应当依照房地产登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制,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国有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承包承包,家庭不应采用签约方法。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公开咨询的方式来承包荒山,沟渠,荒山,荒滩等,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至50年,林地承包期为30至70年。耕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将相应延长。
该国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由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
缔约双方应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目的合理地保护和使用土地。
第十四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个人和单位之间的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满意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解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更改土地使用状况。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土地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应能力以及各种建设用地的要求为基础。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使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应当根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级土地利用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不得占用耕地数量。低于上级土地利用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确保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不减少。
(一)落实国家土地空间开发与保护要求,严格控制土地利用;
(二)严格保护永久性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和生态用地,满足农村工业和基础设施用地的合理需求,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保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6。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要相等,耕地的质量要均衡。
第18条国家建立了国家空间规划体系。国家土地空间规划的编制应坚持生态优先,绿色环保和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地安排生态,农业,城市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家土地空间结构和布局,提高国家土地空间开发和保护的质量和效率。各项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如果已经制定了国家土地空间规划,则将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划分土地使用区域并明确土地使用情况
乡镇总体规划应划分用地面积,根据用地条件确定每片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20th总体土地使用计划需要分级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百万人口以上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城市土地总体规划,经审查报国务院批准。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或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土地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用或占用尽可能少的农业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与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相联系,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面积由土地使用总体规划确定。
城市,乡村和集镇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乡村和集镇的规划。
第二十二条江湖综合治理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联系。在河流,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在蓄洪蓄滞区,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河流,湖泊的综合管理,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湖泊的防洪要求。排水,蓄洪和输水。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使用计划的管理,对建设用地总量进行控制。
临时用地补偿计算方法
年度土地使用计划是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总体土地使用计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使用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土地年度使用计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合理安排集体建设用地。年度土地使用计划的准备和批准程序与总体土地使用计划的准备和批准程序相同。一旦获得批准,就必须严格执行。
2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内容,并报告到同级的人大。
第二十五条修改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国务院批准的用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用途,需要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批准文件进行修改。国务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的文件修订了土地使用的总体计划。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结果,规划用地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估。 。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定期发布土地统计数据。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举报,延迟举报或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的信息。
由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数据,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
第29条国家建立了全国性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以动态监控土地使用状况。第三十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向非耕地的转化。
国家实行耕地补偿制度。非农建设单位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占更多,占更多”的原则负责耕地的复垦。填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新耕地开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开垦计划,并按照计划监督耕地占用单位,或者按照计划组织耕地开垦。 ,并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使用被占用耕地的耕层土壤改良新耕地,质地差或者其他耕地。 。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规划,并采取措施确保耕地总量在规定范围内。行政区域不会减少,质量也不会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组织耕地开垦,其数量和质量应当与减少的耕地相当;耕地质量下降的,国务院应当责令限期整治。新增耕地和恢复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验合格。
在某些省市,由于土地储备资源不足,在新增建设用地后,新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的耕地数量。同等质量的耕地开垦。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永久性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以下耕地应归为永久性基本农田,并应根据土地总体利用计划进行严格保护:
(二)水利,水土保持设施优良的耕地,改建计划,中低产田和可改造的高标准农田正在实施中;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研究与教学实验领域;
(5)国务院规定,其他耕地应归为永久性基本农田。
每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划定的永久性基本农田通常应占行政区域耕地的80%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四条:永久性基本农田的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同农业和农村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水平。永久性基本农田应在地块内实施,并包括在国家永久性基本农田数据库中,以进行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永久性基本农田的位置和范围,并建立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依法划定永久性基本农田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用途。诸如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关键建设项目的位置确实难以避免永久性的基本农田。涉及农地转制或征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对县级土地总体规划,乡(镇)土地总体规划等未经批准的调整,逃避永久性基本农田农用地转制或征用的批准。
第三十六条:人民政府各级应采取措施,根据当地实际,指导作物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肥力,维护排水灌溉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碱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人不得占用耕地;那些可以使用劣质土地的人一定不能占用优质土地。
禁止擅自占用耕地,以建造窑炉,墓葬,或在耕地上盖房,挖沙,采石场,矿山,借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性基础农田发展林果业,挖池塘养鱼。
第38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或贫瘠的耕地。如果经过审批的非农业建设占用的耕地在一年内不使用,可以耕种和收获的,原来耕种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耕种或者土地利用。单位可以组织种植;建设未超过一年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如果连续两年没有使用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免费收回土地使用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移交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以转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物业管理”。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发展成为农业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商的合法权益。
第40条:未使用土地的开垦必须经过科学验证和评估,并且必须在依法批准后在总体土地使用计划所定义的开垦区域内进行。禁止破坏森林和草原以开垦耕地,围封湖泊以耕种土地并占领河流和海滩。
根据土地总体规划,有计划将耕地系统退还给森林,牧场和湖泊,以解决被毁和开垦的土地。
第四十一条国有荒山,荒地和荒滩的发展,其种植,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权利尚未确定,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长期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面整顿田地,水,路,林,村,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置和废弃的土地。第四十三条因挖掘,倒塌,占用等原因造成的土地破坏,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如果没有开垦条件或者不符合开垦条件,则应当支付开垦费。该费用专用于开垦。开垦后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第四十四条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遵守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
永久性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在由土地总体使用计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执行该计划,将永久性基本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转换为建设用地,在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永久性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乡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建设用地,应当经国务院或者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在下列情形之一中,确实有必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可以依法实施:
(一)外交需要; )政府组织实施的用于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需要土地;
(三)政府组织实施的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与预防减灾,文物保护,综合社区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事业,优惠安置,英勇保护,而其他公用事业需要土地;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由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大面积开发建设用地省级以上政府可以为公共利益征用集体土地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胶卷显影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下列土地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性基本农田;
(二)永久性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超过70公顷。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农用土地,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其中,经国务院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将同时办理土地征用批准手续,不办理其他土地征用批准;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也将办理土地征用批准程序。没有进一步的征地批准,征地批准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国家取得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批准公告并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地的,应当进行征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至少应当公告三十日,并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其他利益相关者。
如果大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征地补偿安置。听取并根据法律法规和听证会修改计划。
被收购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权的所有者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赔偿登记,并持有不动产所有权证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计算和实施有关费用,确保足额到位,并与拟补偿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协议。安置。征用土地时请如实陈述。
相关的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征地。
第四十八条征地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以确保不减少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并确保其长期生计。
征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农村村民房屋,其他地面附属物和青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并为被征地农民安排社会保障费。
被征用农业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和公布综合地价确定。在制定区域综合土地价格时,应考虑并调整或调整原始土地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位置,土地供求,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至少每三年重新发布一次。
除农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土地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于农村村民的房屋,应在补偿后进行搬迁,并改善生活条件。应该尊重农村村民的意愿。因被征收人的搬迁,临时安置和其他费用,给予补偿,并保障农村村民的居住权和合法的房屋产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金等社会保障体系。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如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提高,管理和使用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土地补偿费的收支状况,并接受监督。
北京临时用地补偿标准
禁止挪用或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和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措施,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论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时,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和评论。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拥有批准权限的县级以上政府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54建设单位应当使用国有土地,以有偿使用等方式取得;但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分配下列建设用地:(一)国家机关土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用地; (三)国家支持的能源,交通,水利和其他基础设施用地;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土地。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只有在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已付土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后,方可以使用土地。国务院规定的方法。
自本法实施之日起,新缴纳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费的30%上缴中央财政,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的规定,按照有偿使用合同的规定使用土地;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向原先批准土地的人民政府报告。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先获得有关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的批准,然后再申请批准。第五十七条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建设工程和地质勘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所有权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土地使用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土地使用费。
临时土地使用的使用者应将土地用于临时土地使用合同中约定的目的,并且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原先批准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或者具有权利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旧城改造及其他公共利益的城市规划,确实有必要使用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已批准;
(3)出于单位撤销和搬迁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先分配的国有土地;
(4)批准后报废的道路,铁路,机场,矿山等。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的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房等乡(镇)村建设,应根据乡镇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全面发展,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与乡(镇)总体用地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相一致,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在总体规划中建立的乡(镇)土地利用建设用地,以建立企业或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创办企业的形式,以土地使用权持股,合资,等,应持有相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批准权限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该条的规定要经过审批程序。
必须严格控制依照前款规定设立企业的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土地使用标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土地(乡)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业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62条: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个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在人均土地少且不能保证有家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确保农村村民过上生活。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乡(镇)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和村级规划,不得占用永久性基本耕地,应尽量使用村内原有的宅基地和自由地。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的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的居住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和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业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出售,出租或捐赠房屋后申请宅基地的农村居民将不获批准。
国家允许定居在城市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撤离宅基地,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积极利用闲置的宅基地和房屋。
国务院农业和农村事务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的改革和管理。
依法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人可以通过转让或者租赁的方式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注明土地的边界,面积,建设期限,使用期限以及土地使用,规划。双方的条件和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和租赁,必须征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会议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村民代表。
通过转让等方式获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交换,出让,捐赠或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由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权人签署的书面合同除外按约定。
集体建设用地的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最长期限,转让,交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应当参照该国有建设用地执行。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土地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目的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计划之前已经建造,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重建或扩大。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经最初批准土地使用的人民政府批准申请土地使用权:
(一)是乡(镇)。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
(二)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3)由于撤消和搬迁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的补偿。
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依照本法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规定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申请。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公正执法。
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要求接受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与土地权利有关的文件和材料,以供审查或复制;
(2)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关土地权利的说明问题;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有的土地所在地进行调查;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制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六十九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书。
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为工作提供方便,不得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法予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督。机关或有关机关要处理。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土地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尚不构成犯罪,则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执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处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买卖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没收违法资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建设用地,应当在限期内拆除在非法转移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其原有状态。违反土地使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没收在非法转移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在窑地上筑窑,筑墓或盖房,挖沙,采石,开采,借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造成荒漠化。土地开发产生的土地1。盐渍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在限期内予以整改。同时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履行开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可以被罚款。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有欺诈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于建设用地,应当在限期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的原始状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占用的土地超过批准的数量,并随意占用土地作为非法土地占用。
78村民未经批准或者以欺骗手段以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其限期归还非法占用土地并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第七十九条任何无权批准非法取得或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超过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予批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目的使用土地或者违反法律的,土地的占用和批准的批准应当使批准文件失效,对非法征收或者使用土地的直接责任者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当事人拒绝归还的,视为非法占用土地。
非法批准获取和使用土地,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条侵吞,侵占构成犯罪的单位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依法追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拒绝移交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并拒绝归还的,或者不使用国有土地的,为批准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擅自转让,转让使用权,租赁,违反本法规定,转让集体建设用地出让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使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对于继续施工,将做出处罚决定。主管机关有权停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责令限期拆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费用由违法者负担。
84th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和农村部门的工作人员疏忽职守,滥用职权,从事不正当谋取私利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6。在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国家土地空间规划之前,应当继续执行法律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87条本法于1999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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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静李元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