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齐齐哈尔合村并镇试点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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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2008

于2007年10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七项法律决定“基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部决定的第二次修改。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Part。1总则第一条为了颁布法规,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在规划区内开展建筑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指的城乡规划包括城市系统规划,城市规划,城镇规划,农村规划和乡村规划。城市规划和城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计划分为监管详细计划和建设性详细计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镇,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由于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而必须受到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总体需要,组织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乡镇规划和乡村规划确定。城乡发展。 第三条城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城镇规划。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因地制宜,务实的原则,确定制定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地区。标识区域内的乡镇应当依照本法进行规划,规划区内的乡镇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乡镇和村庄,制定和实施乡镇计划和村计划。 第4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和能源的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和历史文化遗产等自然资源,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特色,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共危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和防灾对减灾以及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求。 规划区内的建筑活动应符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的发展规模,步伐和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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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以及乡镇村庄规划的制定,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基础,并与土地总体规划挂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基础,未经法律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披露的内容外。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并发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询问涉及其利益的建筑活动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符合计划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城乡规划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接受并组织举报或投诉的核查和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 Part。2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全国城市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级城市体系规划和总体城市规划的编制。 国家城市系统规划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城市系统规划的内容应包括:城市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主要基础设施布局以及需要严格控制以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的区域。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She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城镇的总体规划由该镇的人民政府编制,并提交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编制的省级城市体系规划和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提交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议时,将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审议意见移交给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由镇人民政府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应由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然后再提交上一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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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计划的组织将提交省级城市系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城镇总体规划的审批。相应级别的人大常委会委员或镇人大代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计划进行审查和审查。一起报告情况。 第十七条城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包括:城镇发展布局,功能区划,土地利用布局,综合交通系统,禁止,限制和合适的建筑区域以及各种特殊计划。 规划区域的范围,规划区域的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和水系统,基本农田和绿地,环境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防灾减灾应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的总体规划周期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为城市的长期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从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体现地方和乡村特色。 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包括:规划面积,房屋,道路,供水,排水,电力,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农村生产,生活等各种建设用地的布局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保护耕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历史文化遗产,防灾减灾的建设要求和具体安排。乡镇规划还应包括其行政区域内村庄发展的布局。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规范性详细规划。归档。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监管详细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详细规章规划,由县乡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鹿城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重要地块的详细建设计划的编制。详细的施工计划应符合详细的控制计划。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乡镇计划和村计划的编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提交村计划批准之前,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商定。 第23条(1)首都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考虑到中央国家机关对土地使用和空间安排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和编制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 从事城乡规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批准。中央依法治国。从事城乡规划:(一)具有法人资格; (II)具有在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指定数量的策划师; (III)具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设备; (V)拥有完善的技术,质量和财务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包括国家要求的基础资料,如勘测,勘测,地图,气象,地震,水文和环境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本信息。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审批前,组织准备机构应当依法公布城乡规划草案,并通过示威,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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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应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提交批准的材料中注明接受意见的状态和理由。第二十七条省级城市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Part。3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取行动,竭尽所能,尊重群众的意愿,组织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建设和发展中,应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之间的关系,以及移民的生活应当考虑城市工人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生产和生活需要。 城镇的建设和发展应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将为周边农村地区提供服务。 乡镇的建设和发展要因地制宜,节约土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指导村民进行合理的建设,改善农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新城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机,充分利用现有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不得建立各种开发区和新市区。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造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特色,合理确定拆迁规模,并对危险房屋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区进行有计划的改造。 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在城乡建设和发展中,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建设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城镇,乡镇和村庄。进行协调和安排。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与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总体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并充分考虑防灾减灾,民用航空的需求。国防和通讯,并遵守城市规划并完成规划批准程序。第三十四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近期的建设计划,向总计划批准机关报告以备记录。 近期建设计划应着眼于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中低收入住宅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并明确近期建设的时机,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最近的施工计划的规划期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和输电线路走廊,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和自然保护禁止城乡规划区,防洪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和焚化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场所未经授权更改其用途。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批准,并以分配形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和选择,然后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或批准。网站提交。 除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外,无须申请选址意见。第三十七条在城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报批和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土地规划许可时,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的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和范围,并进行规划。土地建设许可证。 施工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应当由土地主管部门分配。 第三十八条在城镇规划区内以转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建议。根据详细的控制计划转让土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和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被用作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没有规划条件的土地,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转让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批准,备案文件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获取建设用地计划。执照。 第四部分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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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省级城市系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的组织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应当通过示威,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并附情事征求意见。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机构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城市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一)制定城市和农村规划。上级人民政府发生变更,提出修改方案的地方;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实需要修改计划; (三)由于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确实需要修订计划; 第四,评估确实需要修改计划; (V)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况。 在组织修订省级城市系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之前,组织组织机构应当对原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原批准机关;修改内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将专项报告报送原审批机关,经同意后方可编制。 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批准程序,将修订后的省级城市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提交批准。 第48条(1)修改监管详细计划,征求规划区域内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专门报告。只有在原始审批机关同意后,才能制定修订计划。经修订的详细控制计划,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批准程序报批。修订细则中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或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首先修订总体规划。 修改乡镇规划或乡镇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四十九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对近期建设计划进行修订的,应当将修订后的近期建设计划报总规划批准机关备案。第五十条发出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被许可人的权益依法变更。 。 依法批准的建设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总计划,不得随意修改;如果确实需要修改,城乡规划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部分五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批准,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执行情况,接受监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城乡规划的执行情况,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监督事项的文件和材料,并复印; (2)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督事项涉及的事项进行解释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调查; (3)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人员在执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碍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调查,违反本法规定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对任免机关提出制裁措施。或监督机关。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行政处罚,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执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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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给予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行政许可。执照。因撤销行政许可而丧失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部分第六章法的责任第五十八条依法制定城乡规划而又未依照法律程序组织,规划,审查和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执行。更正和报告批评。 ;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下列行为之一的,同级人民政府,市区人民政府。上一级农村规划,或者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出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一)未组织编制城市详细控制计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控制详细计划。 ; (2)除权限外,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发给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未依法发布批准的详细建设总计划和建设项目设计计划; (6)发现未得到依法的规划许可或违反了规划区域内的建筑,未收到依法进行调查或依法处理的情况。报告。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批评;制裁:(一)对依法未取得选址意见的建设项目,发放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未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计划条件或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计划条件,是依法确定的; (三)依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配给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建设单位。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两倍以上以下的罚款。超过合同规定的计划计划费的两倍;情节严重的,责令公司停业整顿,原发证机关应当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承包超出城乡规划范围的城乡规划工作;相关的国家城乡规划标准。 未依法取得城市和农村规划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前款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进行城乡规划编制的,原始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资格证书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格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其改正。停止施工;仍可以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了实施的影响,将处以建设项目成本的5%至10%的罚款;如果无法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则应在一定期限内将其拆除,可以同时处以建设项目成本不到10%的罚款。第六十五条未在乡,镇规划区依法取得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停止施工并予以纠正;可以删除更正。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可以处临时建设费用两倍的罚款。项目:(一)未批准的临时施工; (2)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临时施工; (3)在批准期限内不得拆除的临时建筑物。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仍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竣工验收材料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报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指示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对施工现场的拆迁进行密封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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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一)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册截止日期:5月20日注册截止日期:5月20日主管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