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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伯轩新闻:《汕头市朝阳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汕头市朝阳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拆迁中,确保我区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广东省等法规和条例,参照《汕头经济特区有关规定》区和原朝阳市,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房屋拆迁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文光,城南,绵北,金浦街道地区以及城镇,乡镇和地区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以及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是必要的。 。涉及集体土地的拆迁范围,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条房屋的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对文物古迹的保护。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赔偿和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的需要,并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六条汕头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区规划范围内领导房屋拆迁管理。汕头市朝阳区房地产管理局是朝阳区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区建设局,规划国土资源局,城管局,公安分局,工商局等有关部门,以及被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分局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规定的执行。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任何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只有在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后才能进行拆迁。那些不包括在年度拆除计划中的人,将不会获得“房屋拆除许可证”。房屋拆迁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八条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拆除计划和拆除计划; (五)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的申请人,其补偿安置费相当于拆迁资金的百分之六十; (6)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人拥有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拆迁房屋的15%。房屋拆迁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申请项目。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第九条房屋的拆迁,不得擅自扩大,缩小批准的拆除范围,不得超过规定的拆除期限。拆除期限由区房屋拆迁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和批准的拆除计划和方案确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房屋拆迁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房屋拆迁部门应当在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第十条原则上,旧区的重建应当在整个街区或整个街区的拆除或重建中进行。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拆迁。房屋拆迁部门不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承办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签订《拆迁委托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委托拆除单位不得转让拆除业务。第十二条房屋拆迁业务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三级以上房屋建筑资格或者房地产开发资格。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是该单位的干部和职工,并经过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房屋拆迁工作证》。房屋拆迁工人进入工作现场必须佩戴“房屋拆迁工作证”,否则,房屋拆迁人有权拒绝与他们讨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第十四条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
在拆迁范围内,将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拆迁人还应当报告拆迁范围和其他有关拆迁项目,或者在其他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并做好对拆迁人的宣传解释。第十五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所在地。暂停拆迁区内的户口登记,户口登记和工商登记。手续。因出生,婚姻,遣返,毕业,放学,放学,劳动教养等原因确实需要入户的,由公安部门通知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完手续后拆除。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除期限后一年内未进行房屋拆迁公告或者一年内未完成拆除。第十六条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对拆迁区内的房屋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做好安全检查。被拆迁人不得改变原房屋用途,不得变更,扩建,翻新或拆除房屋,不得从事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借款,交换,赠与,转让等活动。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否则,将不作补偿和安置的依据。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主要包括:被拆迁房屋的主要情况,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偿安置房的位置,结构,面积,楼层,交付时间和安置差额,过渡方式。 ,周转房屋的过渡期和地点,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确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范本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可以在拆迁期内到公证处公证,并送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搬迁的房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处公证,并保存证据。第十九条被拆迁的无人房屋或者所有者死亡后,继承人不详,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期限内向区房屋拆迁部门报告公告。 ,
并保存数据和文件。对于代管的房屋,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则上,补偿款应交换为产权,交换后的房屋将继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对于货币补偿,房地产管理部门将在银行开设一个储蓄账户。第二十条在拆迁范围内,符合拆除华侨房屋政策的华侨房屋,必须拆除后才能拆除。如果确实有必要拆除尚未撤出的华侨房屋,则只有在获得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程序后,才应拆除。第二十一条在协议或拆迁决定约定的搬迁期间,拆迁人不得停止向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供水,供电,也不得强行拆除未拆迁人的房屋。被拆毁的人。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裁定,也可以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面存在争议,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决定。成为被拆毁的人。区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拆迁人已经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房屋提供了货币补偿,在诉讼期间将不停止拆迁。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没有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拆迁,或者由决定的部门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在实施强制拆迁之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处办理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证据保全。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区全部房屋拆除完毕后三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证书的注销手续。第二十六条旧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企业自营房屋属于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大型厂房及其附属场所,企业要求其自行拆除和改建厂房,由区规划行政部门审查。报人民政府批准后,
允许自己拆除和重建工厂。第二十七条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信息。检查员负责为被检查者保留技术和商业秘密。第二十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房屋拆迁档案管理。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的三个月内,将房屋拆迁材料报送房屋拆迁部门备案。第三十条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教堂,庙宇,文物,华侨房屋,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外国人等有其他规定的,从本规定中执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向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并按照拆迁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征收标准。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活动的,拆迁人应当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可以给予不超过三日的拆迁假。当需要拆除旧区的学校和幼儿园时,拆除者应与其主管部门合作,以适当解决学生继续上学的问题。有关部门应提供支持,以解决与被拆迁人的安置,子女学校转学,信访,供水,供电,通讯等问题有关的问题。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第三十三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拆除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将不予赔偿;不超过批准时限的拆除临时建筑物将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第三十四条房屋拆迁的补偿方法可以是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1)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位置,用途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 (2)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交换面积根据房地产权属证书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所有权证中记载的法定建筑面积计算。 (3)如果没有土地使用证,则通过产权交换获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100%,将在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新建住宅楼中交换产权面积。 (3)对于以被征收的财产权形式的还款,可以根据地域水平确定增加(减少)补偿金。增加(减少)补偿的面积不能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40%。拆毁者拥有它。 (4)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标准底价结算被拆迁房屋的价差。 (5)对于私人住房所有人和直接位于公共住房之下的租户,如果难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面积重新安置房屋,即如果其永久居民的人均建筑面积小于10平方米,将开发商品房价格的80%。该公司将购买量增加到人均10平方米,超过10平方米的部分以商品房的价格购买。第三十九条房屋的技术层(包括夹层楼和阁楼)的拆除,其楼面高度超过2。2米,底层高度不小于2。4米(即自然地面高度不小于4。6米) ,产权交换补偿可以计算面积。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将不交换财产补偿区域,而只给予货币补偿。第四十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房屋产权纠纷被拆除,争议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后报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前,区房屋拆迁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记录,并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第四十一条用产权交换房屋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在房屋拆除公告规定的拆除期限内达成协议,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拆迁。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并实行货币补偿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重新设置抵押权,或者抵押人在补偿前清偿债务。第四十二条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赔偿被拆迁人。如果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无法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则拆迁人应当在不货币补偿的情况下交换被拆迁人的财产权。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租用,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出让之日起30日内,到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到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房子。并代为申请房地产权证。依照规定处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第四十四条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国家机关团体的拆迁房屋以及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邮电等房屋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房屋的原始用途和安置方式进行安置。区域。拆除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分配的直营公共房屋,或者在分配的直营公共房屋所附空地上房屋建造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报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和批准。在拆除或新建工程之前​​要经过有关程序。原则上,拆迁直营房和同一业主的华侨居民的搬迁安置应当集中在同一建筑物内。如果建筑物少于一栋,则应将它们布置成梯子或层。第四十五条因拆除工程造成相邻建筑物破损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结果,一次性修复或赔偿受损建筑物的财产所有人。第四十六条被拆迁人未办理法律手续,改变非住宅用途的房屋使用权(包括营业执照)的功能的,按照房屋拆除标准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在协议中规定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期限。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自拆除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下列限期:(1)建筑规模为一平方米的多层建筑物,过渡期为一年6个月;一平方米以上,一平方米以下的多层建筑和十层以上,十六层以下的高层建筑的过渡期为2年6个月; (3)建造一平方米以上的多层建筑,以及建造16层以上的高层建筑,过渡期为3年。第四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者由于房屋被拆迁迁出原居住地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户口在5户以下的,每户1200元,超过5人的,每户增加200元。最高补贴额不超过1600元。如果被拆毁房屋的使用者是私人房屋的拥有者,
由租赁证书或租赁合同签发。如果拆迁房屋的使用者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内安排住所,则从搬迁之日起至收到《搬迁通知》之日,拆迁人将使用当月的公共住房。根据要拆除的面积。房租标准的200%用于支付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助费。如果被拆迁房屋的使用者使用拆迁人提供的旋转房屋,拆迁人将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而仅支付搬迁补助费。第四十九条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助费,由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市,区年度价格指数每年调整一次,并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十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月标准的200%,向被拆迁房屋的使用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如果有人提供旋转房屋,则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金的50%。如果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未在“搬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移民安置房的搬迁手续,并将搬迁房屋移交给拆迁人,拆迁人将不从期满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日期;提供旋转房屋的租金将按现行公共住房标准的250%收取;如果拆迁人提供临时生产和商务住房,则租金将按当前公共住房非住宅租金标准的250%收取。第五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的使用者提供临时生产经营用房。如果不能提供,除支付适当的搬迁补助费外,拆迁人从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搬迁之日起至收到《搬迁通知》后的下个月,应当以现有的公共房屋为准。 -根据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划分的住宅。租金标准的150%用于支付被拆迁人的租金补贴。第四章拆迁评估第五十二条房屋拆迁评估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位置,用途和建筑面积等因素对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以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第五十三条拆迁鉴定应当由有资格进行房地产价格鉴定的鉴定机构按照《房地产鉴定法》的规定整体或者由家庭进行。评估结果应在拆迁公告中公布,为期7天。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除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第五十四条拆迁评估机构的决定应当公开透明。
在与房屋拆除许可证确定的拆除范围相同的范围内拆除的房屋,原则上应当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的,评估机构应根据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和参数选择,协调和执行通用标准。第五十五条拆迁鉴定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客户应与评估机构签订书面的拆除评估合同。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客户发布评估报告。第五十六条拆迁当事人不同意评估结果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评估意见,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分别进行评估。第五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如果评估结果发生变化,应再次发布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不变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拆迁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的,委托鉴定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第五十八条拆迁当事人不同意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或者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同,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指定的评估机构行政部门应当对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评估。报告应当根据审查结果进行审查和确认。第五十九条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服务费由委托人承担。拆迁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的,鉴定服务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第六十条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委托重新评估。评估结果应作为最终拆迁补偿的依据。第五章处罚规定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除,并吊销有关拆除证,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进行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停止建筑面积房屋拆迁的,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5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委托拆迁单位违反本规定移交拆迁业务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合同约定的拆除服务费处以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许可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随意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依照补偿安置标准,每平方米处200元至300元罚款。补偿安置的扩大或减少部分的建筑面积,并责令其重新补偿安置。第六十二条拆迁人或者委托拆迁单位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给予拆迁补偿和补偿。安置罚款的1%至3%。第六十三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处以拆迁补偿金的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安置资金;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房屋拆迁没有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除范围进行; (2)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或者拆迁裁定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停止供水和供电,并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三)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 (4)擅自延长拆除期限。第六十四条被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拒绝撤离旋转房屋的,房屋拆迁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限期内退还旋转房屋,处以十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视情况而定,超过50元人民币。 ;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列罚款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罚款应全额上缴财政,并根据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第六十六条被处罚人不同意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区房屋拆迁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六十七条侮辱,殴打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妨碍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职务的,
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第六十八条被拆迁人没有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进行现场调查,造成估价错误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机构,鉴定人不按照规定进行鉴定,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签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的,在签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未调查,处理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依法追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七十条本条例所称“以上”,“不少于”包括数字;术语“以下”不包括数字。第七十一条本规定由汕头市朝阳区房地产管理局解释。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执行本规定之前,应当按照原《朝阳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