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筑施工常用规范最新201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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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常用规范最新2019版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政办发〔2010〕55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印发临沂市民用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建筑综合应用管理办法》通知县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直属单位,临沂市高新技术管理委员会科技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工业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高等学校:现在“临沂民用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申请书》发给您,请您仔细阅读。2010年5月26日第一章第一章是加强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减少民用建筑施工和使用过程中的能耗,提高能源效率,以及推进我市“两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山东省节约能源的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建筑,国家机关办公楼以及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术语“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以实现建筑节能标准,加强运营。管理建筑用能设备,合理设计建筑物围护结构的热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并在确保可再生能源使用的前提下使用可再生能源。建筑物的功能和室内热环境的质量,减少建筑物的能耗并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既有建筑物的围护结构,供暖系统,供热和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进行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能效标准。活动。这些措施中提到的“可再生能源”是指目前可在建筑物中大规模使用的太阳能和浅层地面能源。本办法所述的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的综合应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建筑,改建,扩建和翻新活动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以及建筑一体化和应用实施监督管理。县,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开发区和临沂临港工业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管理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的推广应用。在他们的行政区域。第五条城乡规划编制应当充分反映能源和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市布局,功能区划,建筑特色和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和论证。第六条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确保同时安装新建筑物和供热计量设施。现有住宅建筑的供热计量改造与节能改造同步进行。供热计量设施的安装和供热计量费用是同步的。第七条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现有建筑进行建筑能效评估。第八条供热单位,其委托的公共建筑的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和具体计划,严格执行节能建筑运行状态的性能指标,并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各方面的岗位目标,并定期公告采暖期间建筑物的能耗。第九条公共建筑的业主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并委托有关检测机构对供热设备和系统在供暖和制冷期间的性能进行全面的测试和评估;定期进行维护,修理,保养,更换和更换,以确保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第十条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节能建筑结构,材料,耗能设备和辅助设施以及相应的建筑技术,应用和管理技术的应用,积极发展建筑节能技术和技术。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新建建筑中使用太阳能,浅层地面能源和其他可再生能源,并对现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采暖系统的节能改造,应用。的可再生能源,以及促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和节能项目。 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三条在民用建筑节能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新建筑的节能第十四条所有新建筑必须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用于民用建筑节能,并禁止使用高能耗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禁止使用目录中所列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并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根据需要将设计图和建筑节能相关材料发送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第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概述部分包括专门的节能篇,详细介绍了建筑节能设计的材料,结构,技术参数和技术措施。完整而完整的节能结构详细的图纸和节能设计计算。第十九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建筑物节能设计内容进行专门审查,并在技术审查报告中单独列明节能审查一章。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通过审查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图审查报告和审查资格证书。对于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为不合格。未经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建筑节能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通过审查的施工图的节能设计文件。确有必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设计单位施工图发送至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复审。第二十一条
设计,施工和监督应按照民用建筑能效强制性标准执行。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筑节能分支项目的施工技术方案,并按照具有审阅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施工标准和施工要求进行施工。技术计划。施工单位应检查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加热和冷却系统以及照明设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突出位置,宣传本项目的节能措施和节能标准。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计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的规定,严格监督节能工程的建设。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单位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绝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报告,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墙体和屋顶保温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以边站,检查,平行检查的形式实施监理。未经监督工程师签名,不得在建筑物上使用或安装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加热和冷却系统以及照明设备,并且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四条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项目质量监督范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对有关建筑节能分支项目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进入我市的建筑节能产品和可再生资源能源建筑应用技术产品,应当按照《山东省建筑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办理登记。施工期间,应使用注册的节能建筑产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产品。第二十六条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等单位应当按照《关于推广和应用新技术及限制,禁止的公告》的要求,积极采纳和支持本公告的应用。新技术,新技术,新材料的性能及其在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中的应用应作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顶,门窗,玻璃幕墙等),供暖,供冷系统,照明通风等电气设备的监督检查。达到节能标准。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检查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土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在建筑节能分局工程验收后进行。没有组织建设节能分支项目验收或者建设节能分支项目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验收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如果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其纠正。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并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完成验收。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公布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销售现场突出位置的围护结构的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住宅质量保证中有规定。第三十二条商品房出售前,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的验收,包括建筑节能分支工程的验收。没有组织建筑节能部门工程验收,建筑节能部门工程验收或者不合格项目验收的,不得出售商品房。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单位对新建民用建筑的所有权进行初次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企业提交民用建筑竣工验收信息,包括建筑节能分公司工程验收证书。行政部门。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单位未提交或者未提交土建施工竣工验收信息,但不包括建筑节能分公司工程验收合格证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将不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初次登记。新的民用建筑。第三章既有建筑物的节能第三十四条
研究制定行政区域内现有建筑物的计划和激励政策,促进现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现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应考虑建筑物的生命周期,并科学证明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投资回报率。节能改造应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功能。第三十五条对既有建筑物实施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标准,并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现有建筑物围护结构和供暖系统的装修应同时进行。第三十六条集中供热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控制装置和热能计量装置。为了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安装室内温度控制装置和用电辅助计量设施。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办公楼的节能改造费用,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住宅,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建筑中使用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人共同承担。第四章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物的综合应用第三十八条具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选择适当的可再生能源用于供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标准进行设计。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的建设应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建造和检查。第三十九条推广和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与施工将在民用建筑中得到全面推广。必须将太阳能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12层及以下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这些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城市规划区及以上的热水系统中集中供热,并与建筑物进行设计和施工一体化。鼓励在12层以上的房屋中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且12层以上且22层以下的高层房屋必须预留管道。政府机构和政府投资的建筑物应率先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在医院,学校,旅馆和洗浴场所等公共建筑中,太阳能热水系统被强制推广给大量热水用户。根据市场定位和建筑特点,确定太阳能热水器产品的形式,并鼓励使用分压式太阳能热水器产品。
应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解决管道防冻,底部居民用水不便,影响外观环境的问题。第四十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咨询文件》中提出“四节一环境保护”的要求,包括太阳能热水器产品的形式,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实施。根据要求执行。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旧村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区内的居住标准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综合设计和施工。城镇(乡镇),村级以上的多层房屋可以参考。第四十二条在乡村和城镇建造的单层(平房)房屋或城市规划区域允许的单层(平房)房屋应促进使用单周期,无压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并鼓励使用分体式压力,二次循环技术热水器产品。第四十三条鼓励发展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区和居民团体,实现太阳能热水器和建筑物的综合设计,施工。对于实施集中式热水供应的居民区或团体,鼓励使用太阳能集中供热技术和产品。到2010年,县及县以上城市规划区12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综合设计与施工将达到100%。第四十四条积极促进太阳能光伏技术在民用建筑领域的大规模专业应用。在有条件的项目建设过程中,鼓励开发部门积极实施与建筑物集成的太阳能采暖,空调,光电转换和照明技术。公共场所的照明(路灯,广场灯,草坪灯等)应优先使用光伏发电技术。鼓励实施国家财政支持的“太阳能屋顶计划”,加快光伏技术在城乡建设中的推广和应用。第四十五条浅层地面能量的施工应用。在集中供热尚未到位或浅层地面能源利用条件较好的地方,应优先采用浅层地面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第四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中明确规定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民用建筑。第四十七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中对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物(特别是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综合应用进行专项审查,相应的设计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物的综合应用。没有设计
在进行规划和建筑设计时,设计单位应根据现行国家和省有关可再生能源的使用技术标准,结合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当地的可再生能源条件,进行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的综合设计。 ,建筑立面整洁美观,协调有序,结构合理,安装维修方便,使用安全。第四十八条安装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按照设计图纸和有关规定进行施工,以确保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第四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对可再生能源建筑的使用和建设的监督,认真履行职责,对关键部位进行并列监督。严格禁止根据设计图纸建造和使用不合格的产品。第五十条开发单位应当在《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中向消费者说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产品的使用方法,维护和后续物业管理要求,并向产品供应商提供。签发产品质量证书并签署维修服务协议,或委托物业服务公司与产品供应商和居民签署维修服务协议,以确保各方在后期物业管理中的责任明确并保护合法权利和消费者利益。第五十一条进入我市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产品,应当按照《山东省建筑工业产品注册和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备案,以确保产品质量可靠。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建设的质量监督。施工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检查并接受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的施工质量。因擅自取消可再生能源与建筑应用的融合,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的建设不合格,或者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的使用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验收记录。第五十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促进和促进辖区内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的工作,对使用浅层地面能源的工程项目,减​​免城市供热。供热(制冷)费用优惠政策,积极申请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认可在民用建筑领域中在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的集成和应用方面做出杰出工作并取得显著成就的单位和个人;除了积极争取国家资助合格项目的资金外,
根据太阳能光伏综合建设项目每瓦10元,太阳能光伏与LED联合照明项目每瓦5元,以及地源热泵建设应用项目每平方米20元提供补贴,以鼓励可再生能源综合推广建筑应用。对于使用可再生能源的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所有县区都要上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于符合国家和省级补贴政策的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组织专项补贴的申请。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十万元:(一)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设计和施工节能的强制性标准; (二)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系统和照明设备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和制冷; (三)购买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冷暖系统和照明设备; (4)使用禁止使用的目录和设备中列出的技术,过程和材料。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出具的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规定进行更正。 《养护条例》对民用建筑工程规定合同价格,处以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目录中所列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执行。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发给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建设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责令其纠正。对土建工程的合同价格提高2%以上
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撤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发给资格证书。证书颁发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照明设备检查;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冷暖系统和照明设备; (3)使用禁止使用的设备中列出的技术,过程和材料。第五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发给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由项目监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在墙体和屋顶保温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不采取边站,视察,平行检查的形式进行监理。 。对于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但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加热和冷却系统以及照明设备的使用,请按照符合《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第六十条出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向购买者明确说明其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所售商品房的保温工程质保期等信息或者能耗指标。购房者购买商品房的实际情况和实际情况,如能源消耗不一致,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节能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民用建筑。如果颁发了资格证书,则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将降低其资格级别或撤销其资格证书。
注册从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撤销发给资质证书的部门。其资质证书将在五年内不予登记。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问题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发表合格意见; (三)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具有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问题的施工许可证; (四)其他依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设计,安装,建造,监督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产品的单位或其注册从业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遵守法律。应予以处理;不良行为应当记录在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誉档案中,并定期予以公示。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扩建,改造现有建筑物,对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负责。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