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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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征用部分土地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四章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五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用途依法登记土地,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所有权纠纷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报人民政府发布处理决定,或者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处理决定。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市区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和相关规定,当时所有未将土地所有权转让给农民的土地均归国家所有;实施了《 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第六十条”),未纳入农民集体范围的土地属于国家。第五条被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六条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属于土地使用者合法享有的权利,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国家。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车站,货运场土地和其他依法保留的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改制时分配给农民的原铁路用地和新铁路都不用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上道路的用地属于国家所有,道路两侧的保护用地均由国家所有。 d其他公路用地。所有。第九条国有权力,用于电信设施的土地属于国家。但是,国有的电力通信杆塔占据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征地工作尚未完成,则该土地仍归农民集体所有,可以将电力通信业务单位确定为其他权利。第十条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和分配的敌伪房地产和军事用地属于国家。第十一条河流路堤内的土地和路堤外的土地,历史最高洪水水位或低于设计洪水水位的无路堤土地,土地改革期间已将土地所有权转让给农民,国家尚未征用,
它属于国家。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水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未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将所有农民集体安置起来并调整土地后,被迁移的农民集体的原土地将移交给国家。但是,原移民集体在移民后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尚未得到国家的征用,其所有权仍保持不变。第十四条国家征用的建设用地导致农民集体制度的取消或全部人口向非农业人口的转变。未被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继续使用原始土地的原始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使用国有土地的权利。第十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合并农民集体企业,经有关程序办理后,合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应当转让给国家。乡(镇)企业按照国家建设批准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转换为国有。第十六条在1962年9月第六十条公布之前,全民所有单位,城市集体单位和集体所有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所拥有的集体土地(包括合作前的个人土地)到目前为止,那些还没有归还农民集体的人都属于国家。从“六十”颁布到1982年5月“国家建设用地征用规定”的颁布,全民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使用的原农民集体的土地。城市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国家:1,签订土地出让及其他有关协议;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 3,已经获得一定补偿或劳动安置的; 4,收到农民集体礼物的; 5,拥有原集体所有的购房建筑物; (六)农民集体所有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或者城市集体所有。从1982年5月《国家建设用地征收条例》颁布实施到1987年《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全民所有单位和城市集体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违反规定确定库存后,仍由全民所有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当时的规定补充征地程序,或者归还农民集体所有。 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在确定土地所有权之前,必须依法处理农民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第十七条在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和制止耕地的任意占用的公告之前,全民所有的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的租赁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可以恢复耕种,则将归还农民的集体耕作,而所有权仍属于农民的集体;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租赁时的规定办理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根据处理决定确定。第十八条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有争议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属于国家所有。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九条土地改革过程中转让给农民的土地并出具土地所有权证,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第六十条》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的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的除外。第二十条村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按照村庄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的界限确定。因下列原因改变第六十条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应当根据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1)由于村庄,团队,社团,场合或分区的管理体制的变化而导致的土地所有权变化:(2)由于土地开发,国有土地征用,企业集体成立或自然形成而进行了土地调整灾难(3)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更等原因,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已经重新定义。行政区划变更不涉及土地所有权变更的,原土地所有权保持不变。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二十年以上的,视为当前使用者所有;它们已经连续使用了不到20年,或者虽然已经使用了20年,但是已经过期了。如果所有者之前已向当前用户或相关部门提交了退货,则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确定所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土地。第二十二条乡(镇),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和经营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
第二十三条乡(镇)或村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在第六十条公布之前使用,分别属于乡(镇)或村的农民集体;从1982年初到年底,国务院发布《乡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时,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的下列情形之一:1。(不包括租赁); (二)经县,乡(镇),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作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补偿后的; 3。通过购房获得的; 4。原集体企业单位制经批准可以变更。从1982年国务院发布《乡镇住房建设用地管理条例》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初,乡(镇),村,村集体使用土地。违反规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如果乡(镇)或村集体单位在处理了有关规定后继续使用存货,则可以确定为乡(镇)或村集体所有。乡(镇),村办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上述方式以外的方式或者尽管采取上述方式,占用集体土地,但目前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不合理,如荒芜,闲置等。土地应当集体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归还给村镇农户。 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非法占用的土地必须在确定所有权之前依法解决。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或村所拥有的土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土地所有权应当转让给乡(镇)农民的集体所有。 。法律规定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属于乡(镇),村农民的集体所有。第二十五条依法批准农民集体使用土地使用权作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建立联营企业的合资条件,或者经法律批准农民集体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价格。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和内部企业对于乡镇企业,集体土地所有权保持不变。第四章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由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确定。但是,除非法律,法规,政策和这些法规另有规定。第二十七条解放初期,国家依法对土地使用者进行转让,转让或者接受和使用。
可以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十八条土地公有制之前,如果通过购买房屋,土地和租赁土地使用私有土地,国有后继续使用,则当前使用人的使用权可以确定国有土地。第二十九条实际用地人由于原房屋的拆除,改建,自然倒塌等原因而发生变更的,可以依法经批准确定实际用地人的土地使用权;一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三十条原宗教组织,庙宇,教堂的宗教活动用地,由其他单位占用。如果原始用户需要将其归还以恢复宗教活动,则应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归还。确实不予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经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第三十一条军事设施用地(包括靶场,试验场,训练场),应根据解放初期的土地接受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或分配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处理后确定。国家保留或管理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由军队决定,目前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为其他权利。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追回并重新确定。第三十二条依法收取,征用,分配的铁路线路用地和其他铁路设施用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其使用权由铁路单位确定。依法在铁路路基两侧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由铁路单位确定。第三十三条用于国家水利和公路设施的土地,应当按照征用分配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第三十四条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单位以及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与派驻单位协商确定土地和其他土地的实际用途。限制。所有者的土地使用权。除了租房子。第三十五条1982年5月《国家土地征收条例》颁布之前,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事等单位和个人最初使用的土地,
除了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归还的土地使用权外,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确定给实际的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然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1982年5月以后的非法转让,使用权应当依法确定。第三十六条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批准和分配文件确定;使用范围的明确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实际土地用途确定。第三十七条尚未达到预定用途的国有土地,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经处理确定使用权。第三十八条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重复分配或征用的土地,可以根据目前的实际用途或者根据上一次分配或征用的文件确定使用权。第三十九条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修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本准文件,共同建设协议或投资金额确定,但以1982年为准。国家建设用地征收规定联合公告后的建设,土地使用权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确定。第四十条完成转让手续后,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者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份额,应当向股份制企业确定。国家使用土地使用权作为股票价格的,土地使用权由股份公司确定。如果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股份公司,则将土地使用权确定为股份公司。企业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完成转让手续并出租给股份制企业后,土地使用权保持不变。第四十一条企业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在企业破产后依法确定,并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分配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离后,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第四十二条法人合并属于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的,原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它可以处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变更并获得土地使用权。第五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三条乡(镇)村办企业或事业单位或个人依法将农民的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使用人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可以依法确定。对占用或多或少但不使用的人,闲置的部分不予使用,应当返还给农民集体单独使用。第四十四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农民的集体土地的规定,使用土地建设集体土地的权利应当由合资企业或者股份制企业确定。第四十五条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乡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在《乡镇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出台之前,农村居民用于建房的住房用地超过了地方政府规定的面积,并在《城镇建设用地管理规定》中执行。乡镇”。尚未拆迁,未改建,未改建的,可以根据实际使用面积临时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第四十六条自1982年2月发布《乡镇房屋建筑用地管理规定》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初,农村居民用于房屋建造的居住用地,超过国家规定的面积的,按照国家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和禁止随意占用耕地的通知》处理。 1986年3月理事会通过,并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使用区域决定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权利。第四十七条符合地方政府房屋建设要求但尚未分离现有宅基地的农村居民,未超过房屋建筑用地总面积的标准,可以根据土地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面积。现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第四十八条非农业居民(包括华侨)最初在农村有房屋,房屋的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拆迁后不予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第四十九条转让和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总面积超过地方政府规定的标准,并允许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使用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的临时决定。可以通过继承从房屋中获得的宅基地来确定将土地用于集体土地建设的权利。第五十条农村专业家庭住宅用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和房屋用地,应当分别确定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的权利。
如果面积超过地方政府规定的标准,则超出标准面积的数字可以在土地登记证和土地证上注明。将来,当家庭依法建房或拆除,改建,改建或改建现有房屋时,使用权将根据地方政府设定的区域标准重新确定,其中不止一部分返回集体。第五十二条闲置或倒塌的房屋,已经拆迁两年以上的拆毁的宅基地,对土地使用权没有把握。确定使用权的,集体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土地登记,由集体收回土地。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三条超过两个单位或者个人共同使用的土地,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享土地使用权的区域可以在共享用户之间共享。第五十四条地面,空中,地面和地下三者交叉使用(建筑物除外)的,土地使用权由地面使用者确定,空中和地下可以确定为其他权利。可以将土地的跨计划使用确定为共同的土地使用权;还可以为主要用途或优先用途单位确定土地使用权,并且可以将次要和合规用途单位确定为其他权利。前两款交叉使用土地,经合法批准征用和分配的,可以根据批准文件确定使用权,其他土地使用单位确定为其他权利。第五十五条在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流,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仓储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必须按照土地管理规定确定。但是,对于上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上的四界线与田地一致,但是地面上的面积与批准面积不符的,按照四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面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第五十七条其他权利应当依照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其他权利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确定,也可以在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后再增加。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的土地所有权纠纷,依照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解决。第五十九条国家土地局负责解释本规定。第六十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