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实施条例(2020年的最新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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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的最新土地管理法

突然!国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国家自然资源部官方网站国家自然资源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民意公告,以贯彻党中央的决定和部署在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和完善以《土地管理法》为核心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方面,自然资源部起草了《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提高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及其解释,以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到自然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以查看草案征求意见和解释。有关意见和建议可以发送到:年,月和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草案初稿)(征求意见稿)《自然资源部总规定》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护和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制定了本条例。第二条【土地监察员】国家自然资源监察局和地方的国家自然资源监察局对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进行监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城市的人民政府的管理有不同的计划:(1)耕地保护;(2)节约集约利用土地;(3)编制和实施土地空间规划;(4)实施国家主要土地管理决策;(5)实施土地d管理法律法规。第二章领土空间规划第三条【规划效力】国家建立领土空间规划体系。法律批准的土地空间规划是各种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的基础,土地开发的保护和建设活动应以土地空间规划为基础。如果已经制定了国家土地空间规划,则将不再准备总体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第四条【准备要求】国家土地空间规划应当协调生态,农业,城市等功能空间的布局,划定并实施生态保护红线,永久性基本农田和城市发展边界。土地空间规划中的土地管理内容应包括土地空间格局,规划用地布局和使用控制要求,并阐明建设用地规模,耕地所有权,永久性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
确保土地的可持续利用。第五条【规划批准】国家国土空间计划,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并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 。其他层次的土地和空间规划,依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法律审查批准。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计划。详细计划是针对特定土地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的实施安排。第六条【土地勘测】土地勘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所有权和变更; (2)土地利用状况和变化; (3)土地条件。经国务院批准,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将向社会公布。对当地土地利用现状的调查结果,应当经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报告。全国土地利用调查结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行政区域内依次公布土地利用调查结果。土地调查结果是制定国家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基础。土地勘测条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七条[等级定级]国务院自然资源管理局应当与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定级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评估土地等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分级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报告。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至少每五年调整一次土地等级。第八条【信息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实施土地管理信息化管理全过程,动态监测土地管理状况,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与有关部门建立机制,以提高政府服务水平。第三章耕地保护第九条【补偿平衡】在国家土地空间规划确定的乡镇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耕地占用范围之外的耕地占用。国家土地空间规划确定的乡镇和集镇如果依法批准了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
耕地开垦费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专用于开垦新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第十条【土地开发】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国家土地空间规划禁止的开垦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根据国家土地空间规划,对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国有荒山,荒地和荒滩的开发应适用于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单位或者个人的长期使用权,使用期限是指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3条。第十一条【土地整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空间规划,对生态,农业,城市等功能空间布局进行统筹安排,制定土地整理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鼓励社会团体投资或参与土地整理。土地整理中新安排的耕地可以作为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第十二条【耕地保护补偿费】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耕地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三条【责任目标评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耕地保护的第一人。国务院评估省人民政府对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评估内容包括耕地数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质量水平以及耕地占用补充。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一节总则第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原则】建设工程需要用地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土地空间规划和使用控制的要求; (二)符合土地使用计划和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三)优先使用库存建设用地; (4)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5)符合城乡建设,城市更新换代的要求。第十五条【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国家土地空间计划,产业政策和建设的实际情况,加强土地使用计划的管理,建设用地。土地和土地利用。全面控制。
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报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经营的建设用地作出统筹安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作出合理安排。第十六条【有偿使用方法】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方法包括:(一)转让; (2)租赁(租赁); (3)价格出资(股权)等。第十七条[交易方法]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租赁)等,应当公开交易。除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协议外,土地使用权还应通过竞争性手段来确定,例如招标,拍卖或挂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转让与租赁(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通过转让,租赁(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租赁,交换,出资,捐赠。或抵押的双方应签署书面合同,依法办理房地产登记。第十八条【有偿使用费】《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是国家应从新增建设用地中获得的平均净纯收入。第十九条【土地储备】国家建立土地储备制度。保留的土地应具有明确的产权,供应前应完成初步开发,符合开发条件,并依法对重要矿产资源覆盖率和地质灾害风险进行统一评估。二十条【信贷监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督,动态检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督。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惩处建设用地市场的不诚实行为。第二节农用土地的转换第二十一条【划拨土地】在国家土地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本计划,除永久性基本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均转换为建设用地。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农用土地流转计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将分批报请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自治区的城市,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城市以及国务院,国务院指定的城市,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城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永久性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制定农用地转用计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经人民政府授权批准。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授权。农业土地流转计划的重点是说明其是否符合国家土地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补充耕地。批准农用地转产计划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土地的单一选择】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占用国家土地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用地。涉及永久性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得占用永久性基本农田国务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程序如下:(1)在建设项目批准前,批准前或备案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审查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事项,并提出土地使用前审查意见。建设工程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应当合并处理,并出具建设工程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 (2)建设单位持有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并向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地。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耕地流转计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并申请征地;经国务院依法批准的,经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负责审查与国家土地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补充耕地的符合性情况。如果涉及永久性基本农田的占用,还应当进行永久性基本农田的占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评论。 (三)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计划和征地申请后,组织实施,依法办理土地供应手续。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申请】原则上需要土地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一次申请建设用地批准程序。对于需要分阶段建设的项目,您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的计划分阶段申请建设。对于土地使用,请分阶段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程序。
它应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临时用地是经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建设,建设,运输等长期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一经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土地使用者应当在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人应当恢复种植条件。未按规定完成土地复垦的,应当支付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土地复垦的完成。第二十五条【紧急救援和救灾用地】急需使用土地进行紧急救助和救灾的,可以直接使用。其中,属于临时土地用途的土地应当恢复到原始状态,并在灾后由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需要经过土地用途批准程序;如果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在灾难发生后六个月内申请额外的建设用地批准程序。第二十六条【土地优先使用申请】在国家和省级重大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大项目中,控制建设周期的个体项目以及由于季节性或者其他重大问题而急需建设的项目可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土地超前使用权。第二十七条【未使用土地的管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使用土地应当置于生态保护红线上,并予以严格保护。未利用土地被建设占用的,应当按照农用地流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节征地第二十八条【征地开始公告,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需要征地,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征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启动征地工作,开展土地状况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开始公告应当在拟征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内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征地开始公告的内容包括征地范围,征地目的,土地现状调查安排。自宣布征地开始以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议的征地范围内急于种植和建设;如果工厂违反规定进行种植或建造,则不会给予任何补偿。土地状况调查的内容包括土地的所有权,类型和面积,以及农村村民房屋,其他地面附属物和青苗的所有权,类型和数量。
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预防措施和处置计划。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是申请征地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九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编制】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的结果,组织有关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和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汇编。评估和土地调查的现状征地补偿安置计划。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地范围,土地现状,征用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第三十条【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起草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征用土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被收购。 3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还应当包括补偿登记截止期限的内容和异议反馈渠道。大部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第三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决定书】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决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有关部门对土地进行签字。与业主取得使用权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未签署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个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第三十二条【征用申请的审批】县(市)人民政府只有在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才能提出征用土地的申请,并有权按照第四十六条进行批准。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管理法》。有权批准土地征收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的人民政府,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批准。第三十三条【征地公告】依法批准征地申请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地公告并组织实施。第三十四条【强制执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对土地征收不满意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权的所有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退缩,
第三十五条【征地补偿费】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和公布农用土地综合地价,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地面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属于其所有者。社会保障费主要用于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支付补贴,如养老保险等,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申请征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房屋补偿费,其他地面附属物和青苗费以及社会保障费。 。第四节集体经营建设用地第三十六条【储备建设用地的优先使用】区域空间规划应当协调合理安排集体经营建设用地的布局和使用,指导优先利用储备集体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新的增加集体经营建设用地规模。鼓励农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建设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保证耕地数量,质量和质量的前提下,按照保护和集约化的原则调整土地所在地,合理运用集体管理。建设用地不增加。建设用地。第三十七条【出让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经营建设用地,土地所有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移交给有偿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 (1)确认国家土地空间规划用于商业目的,例如工商业; (二)产权明晰,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 (3)需要支持开发建设基础设施的基本条件。转让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建设用途的最长期限,应当参照国有类似用途的建设用地的最长期限。第三十八条【规划条件】土地所有人拟转让或者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土地出让计划转让,出租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空间规划条件,明确土地边界,面积,用途和开发强度。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三十九条【计划编制】土地所有人应当根据计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
规定了目的,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市场进入价格,收入分配等内容,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决议。 。第四十条【计划审查】土地所有者应当将集体建设用地的出让和租赁计划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县(市)人民政府列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第四十一条【合同签订】土地所有人应当按照集体经营建设用地出让和租赁计划,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交易。价格,支付价格的时间和方法,提早收回的条件和处理方法,土地使用权的到期日,地面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的处理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第四十二条【登记】土地使用者应当清偿集体企业建设用地价格和有关税费,并按照有关房地产登记的法律,法规申请集体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登记。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的,应当共同申请拥有财产。依法经批准变更集体建设用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所有人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或者签订变更合同或者补充合同,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并进行房地产注册。第四十三条【二级市场】以转让,租赁等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转让,交换,出让,捐赠,抵押。具体办法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执行。第四十四条【收回】土地所有人不得违反协议,提前撤销集体使用建设用地的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节宅基地第四十五条【宅基地规划】应当按照养护集约,适应当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居民点的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市,县,乡(镇)国家土地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第四十六条【宅基地的申请】申请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已批准。
应当向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或村民代表会议批准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业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七条【有偿撤离和积极利用宅基地】国家允许在城市定居的农村居民依法自愿撤离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优先考虑退出的宅基地,以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基本需求。第四十八条【宅基地的登记和权益的保护】合法注册的宅基地和农户房屋受法律保护。禁止撤走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入城市定居的条件。第五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第四十九条【加拿大土地管理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进行地籍调查,查明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的位置,边界,面积等,设置房地产单位,编制唯一代码,建立地籍数据库,以方便土地管理以及公众查询和应用。第五十条【土地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建立,变更,转让和丧失,应当依法登记生效;未经注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它们将不会生效。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接受过培训和评估资格,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监督检查措施】按照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的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外,还有以下措施: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场地拍照,录像; (三)指示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活动; (四)涉嫌侵犯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手续; (5)责令犯罪嫌疑人在调查过程中不得出售或转让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对于拒绝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人,可以通过查封,扣押建筑设备和材料予以制止。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制裁的,
第五十四条【委托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律权限内委托自然资源执法部门组织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在委托范围内,自然资源执法团队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机构应当对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检查方法】国家自然资源检查局在进行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学习有关检查的权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协助检查机构开展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检查意见和建议】被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没有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和土地空间规划的重大决定。国家自然资源监察局可以向被检查人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检查意见时,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向国家自然资源监察局报告。国家自然资源监察员可以采访被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并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调查责任人的责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禁止开垦范围内的开垦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国土空间规划局确定的禁止开垦范围内进行开垦,应当由自然人命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部门限期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违法开垦土地每平方米处一元以上罚款。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五十八条【临时用地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临时用地上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由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县级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完成拆除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五十九条【不符合计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扩建,扩建的法律责任】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扩建和扩建的,由人民群众承担自然资源的责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条【妨碍执法的法律责任】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公安管理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法转让土地的处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其数额应当小于违法所得。第六十二条【擅自转让,转让和租赁农村集体土地的处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其数额应不少于违法所得。第六十三条【耕地损害赔偿】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其数额不得超过耕地开垦费的两倍。第六十四条【拒绝履行土地开垦义务的处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其罚款不得超过土地开垦费的两倍。第六十五条【违法占用土地的处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每平方米违法占用土地处以一元以上的罚款。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第六十六条【限期拆除命令的执行】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六十七条【拒绝返还土地的处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每平方米违法占用土地处以一元以上的罚款。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第六十八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法律责任】未按照合同规定的规划条件和期限开发或者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制,并拒绝在期限内进行更正。如有警告,可处罚款,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土地所有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六十九条【临时土地使用不能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恢复种植条件或者恢复条件不符合种植条件的,自然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的舞弊,favor私,舞弊行为以及骗取土地批准的,依法负责。第八章附则第七十一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每年起施行。同时废除了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与逐条解释相比较,“集体土地可以进入市场”在《土地管理法》的新旧法律中正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版)地方政府不能强迫农民撤出宅基地。最高法院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当以《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