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授权委托书(民事诉讼个人委托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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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特别授权委托书

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胡敏终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景华。原审第三人为国文润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位于北京。上诉人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风公司)对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民三(朱)初字一号民事判决不服,关于侵犯工作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争议,并向法院提起上诉。案子提交法院接受后,依法成立了一个合议庭,并于当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麦克风公司的律师费蓓洁,上诉人,老经华律师徐梦木,原审第三人郭文润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文润华)委托代理人蓝青参加法院诉讼。该案现已结案。老京华在原审中声称,小说《仙果》的作者老京华享有该作品的版权。未经老景华许可,麦克风公司通过其“蜻蜓”网站向公众提供了“星火”在线收听服务,侵犯了老景华在互联网上传播信息的权利。老景华随后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其命令:麦克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从麦克风公司的网站上发布了“香果”有声读物。麦克风公司赔偿老景华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元(以下货币相同),并为辩护权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律师费,人民币。原审法院发现:老京华是北海市作家协会会员,笔名叫俞。原审的第三人国文润华原名北京国文润华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传声器公司是“蜻蜓”网站(域名)的运营商,该网站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听音等服务。广播,音乐和小说等有声读物。当月的一天,老景华(甲方)与国文润华公司(乙方)签订了《作品出版授权合同》,其中规定:作品的名称为“小说”,作者签字于于(老景华)。 ;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予乙方独家代理出版和发行上述作品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拥有电子版权,报纸和期刊的访问权,序列化权,广播权,影视权和视听权。所有权利收益均交付给甲方;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数年。年份,
该书的版权页上注明:作者喻说,数千字,定价人民币,北京国文润华图书销售公司发行。该书的内容指出,这部小说的主题是女性不能被困在孩子中,更不用说婚姻,并且女性拥有更广阔的世界。它讲述了三个家庭在婆婆和其他人之间破裂,以争夺孩子的姓氏​​的故事。家庭战争的故事等等。当月的一天,上海聆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布了《授权书》,内容为:它是音频节目作品的著作权人或经理(标题为“小说”,插曲编号,作者于)硕,广播员范舟,小时)版权所有者被合法有效地授权执行该授权;它授权麦克风公司使用上述作品。授权权是信息网络传输权和复制权。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授权期限为自本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年月日。当月的一天,老景华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钱塘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对公证程序及取得的内容出具了浙张钱证的公证编号。公证书证明:在麦克风公司经营的“蜻蜓”网站的搜索框中输入了“新货”,找到了有声读物“鲜货”。单击名称以在小说栏中的“浪漫·穿越”项下显示有声读物“鲜活(高品质)”。作者是余宇,主播是范周,有一个简短的介绍,有“咸国”到“咸国”的节目清单和每一集的对应播放标签。分别单击上面的播放标记可以听相关的音频内容,每个情节的持续时间各不相同(在分钟和分钟之间)。单击网站的内容类别,小说,《浪漫·穿越》,排行榜和其他相关标签,“鲜活(高品质)”不会对于上述公证,老景华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对于本案中的纠纷,老景华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交纳律师费。涉案“蜻蜓”网站上的有声读物“咸国”与老景华所主张的小说“咸国”的内容相符,并表示是在预审会后已离线处理。 o京华证实,涉案网站为涉案有声读物提供免费收听服务。该网站不提供此案涉及的有声读物的下载。网站页面上没有商业广告,涉及该案件的有声读物何时广播,但麦克风公司尚未批准涉案的有声读物。下线。
这是一种小说。根据作者在作品合法发行上的签名以及该作品的出版合同为“作品出版授权合同”等事实,可以得出结论,老景华是该作品的作者,并享有该作品的版权。依法开展工作。该案所涉及的“蜻蜓”网站上的有声读物“香果(高质量)”与所涉作品的内容一致,是对所涉作品的声音表现的录音。麦克风公司通过“蜻蜓”网站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有声读物,以便公众可以在公众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有声读物。根据《版权法》的规定,音频和视频制作者有权允许其他人使用他们生产的音频和视频产品。被许可人必须获得版权所有者和表演者的许可,才能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复制,分发和分发音频和视频产品。并支付报酬。因此,未经版权所有者(即老京华)的许可,麦克风公司提供所涉及作品的有声读物的行为,将构成对老京华传播信息网络的权利的侵犯。根据发现的事实,麦克风公司对案件涉及的有声读物的使用具有上海听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依据,因此有必要分析相关授权是否有效。根据涉案的《作品出版授权合同》,老景华授予国文润华电子版权,报纸序列化权,系列权,广播权,影视著作权,视听权和分授权权。 。授权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的年(年,月,日),国文润华公司有权再授权他人使用相关作品(包括将相关作品录制下来) ),但使用期限受上述授权期限限制,该授权期限以年,月,日为准,国文润华对他人的子授权以及相关的后续子授权均应受上述授权期限的限制。由于麦克风公司仍在使用此案涉及的有声读物,且日期已超过老景华对国文润华公司的授权期限,无论国文润华公司是否向江苏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媒体中心播出广播(以下简称江苏故事广播)授权,江苏省故事广播是否已获得北京宏大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以太公司)的授权以及宏大以太是否为上海听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即使上述授权为真,麦克风公司的使用行为也已超过老京华授权的期限。因此,
老景华就有关工作享有的信息网络传输权受法律保护,麦克风公司应依法承担制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麦克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有声读物已经离线处理,老景华没有确认麦克风公司已经停止侵权,因此麦克风公司仍应承担责任停止侵权。侵权行为人对直接侵犯版权的责任,对于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并不是充分必要的条件。麦克风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会影响赔偿责任,但过错和过错程度是否会影响赔偿金额的确定。尽管麦克风公司的行为是获得上海听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基础,但作为专业提供有声读物等服务的网站运营商,其在获得授权时应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应积极,谨慎地进行操作。查看授权者做出的相关授权。认证文件,尤其是原始版权所有者的授权文件,可以避免由于无效授权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麦克风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其他人重新授权的期限,并具有条件和能力发现授权已超过老景华的允许期限。因此,麦克风公司在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方面疏忽大意,并且存在主观过错。鉴于麦克风公司的行为毕竟具有授权依据,因此它不是直接被恶意使用的,因此故障程度相对较小。鉴于侵权行为对老敬华所造成的损失和麦克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全面考虑了以下因素,并结合了国家关于使用侵权行为的规定。书面作品要向麦克风公司支付赔偿金:麦克风公司使用所涉及作品的有声读物而不是文字本身。该有声读物不是老景华制作的。侵权行为对老经华的损害较小。涉及的作品是一本单词数为10,000字的小说,有声读物由收藏决定,持续时间很多小时,并且有一定长度,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小说或其作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此案涉及的有声读物没有进入麦克风公司网站首页或相关麦克风列的列表,麦克风公司在使用时没有商业广告或下载;麦克风公司的故障相对较轻,但其网站经营规模较大,侵权需要较长时间,并且在案件的审理中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老京华所倡导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是维权的合理费用,但在有关发票的支持下,仍是合理的。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以下判决:1.传声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老经华对“湘湖”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输权,并依法作出判决。网站上的“湘湖”有声读物;二,麦克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景华的经济损失,合理的人民币费用和权利保护,总额为人民币。在原始审判的判决之后,麦克风公司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始审判,并依法修改判决以拒绝老敬华在原始审判中提起的所有诉讼。提出上诉的主要原因如下:1.原始审判的事实不清楚。首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合法获得了复制“兴火”唱片的权利和传播信息网络的权利;二,上诉人公司的五年授权应视为处置权的授权,而不是使用权的授权。第三,上诉人对“鲜活”音频产品的使用没有超过权利人的授权期限,因为上诉人对江苏省广播电视故事的合理推理享有本案涉及的音频的全部权利,并且有权在任何时间段内授权涉案的音频产品;第四,上诉人经授权已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第五,上诉人对“鲜活”案件的下线处理作出了回应,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花了很长时间并且继续侵权的情况。 2.即使确定了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上诉人在获得“鲜活”录音时也要支付代价,将其添加到网站上,没有添加任何广告,没有提供下载,同时,被上诉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经济损失。上诉人没有理由赔偿经济损失。 3.原审确定的合理费用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显然太高了。被上诉人老京华辩称,原审判决的事实已明确澄清,适用法律正确,并要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郭文润华表示,第三人不反对原审中的裁定。第三人不同意第三方的前身国文润华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签订的《工作记录授权协议》(以下简称“授权协议”)的真实性。故事广播,原因如下:“授权协议”的原始副本未由第三者存档。江苏故事电视台向第三人提供《授权协议》正本上的江苏省故事电视台的红色公章。第三人的公章是黑色的;根据“授权协议”中规定的内容,
不符合业务规则。在第二起案件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局外人宏达以太网公司给江苏人民广播电台的“信”在其提交的证据中证明了“数字/录音工作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一审上诉人;江苏省故事电视台的“信函”证明了上诉人在第一批审判证据中提交的“数字/录音作品合作协议”和“许可协议”的真实性;江苏省故事电视台向国文润华公司的“来信”,证明上述《授权协议》的真实性;委托书和浙江省杭州市钱正内字二号公证书证明,在其他情况下,被上诉人与浙江炳格律师事务所具有代理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发票无法证明提供服务的目的。原审判决中的被告和第三人不承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法院认为,关于上述证据,这三项证据是在一审诉讼后形成的,其内容与本案中要证明的关键事实没有直接关系。关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与上诉人想证明的事实无关。因此,本法院不接受上述证据。第一次审判的第三人在第二次审判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名称变更通知书;江苏省故事电视台向一审判决的第三人提供了《授权协议》,该协议具有江苏广播电视总台(集团)文艺部,音乐广播部的红色公章和江苏省的黑色公章。国文润华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反对上述证据。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审理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法院裁定,经审判,原审法院认为事实是真实的,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纠纷的主要重点是上诉人是否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有争议的有声读物“先国”,以侵犯被上诉人在文本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香火》。关于上诉人的意见,该网站上提供的有声读物“鲜活”的收听是合法的,并且没有超出上诉的授权期限。法院认为,即使授权书是真实的,该案仍认为有声读物“咸国”使用了书面作品“咸国”。由于书面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是被上诉人,因此,视听作品的版权(录音的权利)已授予原审的第三人,直到上诉人获得散布其录音制品信息的权利为止。局外人“香火”上海聆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诉人作为录音的被许可人,还应获得版权所有者的许可,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分发录音。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获得了上诉人的许可。它支付了报酬,因此,上诉人构成了侵犯上诉人传播信息网络的权利。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在《出版授权合同》中的有效期为五年的协议不会限制对“香果”录音的使用和授权。获得“小说”文本作品的电子版权,新闻摘录,连续版权,广播权,影视版权,视听权利及相应的分许可,本案中的“小说”有声读物基于文本作品录音,只要录音的完成时间在上述五年内,随后通过信息网络将录音复制,分发,出租和传播给公众,则不受录音机构的限制。超过五年期限,因为两者是不同的。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也独立享有录音制品本身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总之,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由于逾期未授权而构成侵权,这是错误的原因,应予以纠正,但结论是正确的,可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因和原判决的合理费用。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人应当侵犯著作权。或与版权相关的权利。应当赔偿实际损失;如果难以确定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赔偿。赔偿金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情况判给其少于五十万元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确定工作种类,合理使用费,侵权性质和后果的情况。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和利润时,初审法院将酌情决定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是不适当的,最终判决的数额也不算太高,应予以维持。总而言之,本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法院不予支持。原始审判的审判程序是合法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1)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为人民币,由上诉人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最终决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