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20年 新证券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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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 新证券法 全文

新华社北京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证券法的决定》于2005年10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修订。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的依据第二十次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修正案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五项法律的决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次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证券发行第3章证券交易部分1一般规定第二节证券上市第三节禁止交易行为第四章收购上市公司第五章信息披露第六章投资者保护第七章证券交易场所第八章证券公司九章证券登记和结算机构第十章安全服务机构第十一章证券业协会第十二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三章法律责任第十四章附则Ⅰ章总则制定本法旨在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证券的发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法适用于股票交易,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该法律适用于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的上市和交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行和支持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任何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内市场秩序,损害国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本法。 第三条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应遵守自愿,赔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 第六条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和保险业实行独立运作和独立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和保险业务机构分开设立。除非国家另有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履行授权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国家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证券发行第九条证券公开发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必须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法登记。 。未经依法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登记制度的具体范围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开发行:(1)向未指定对象发行证券; (2)累计发行给特定对象的证券数量超过200,但不计算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取广告宣传,公开招揽和变相宣传方式。 第十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依法采取承销方式,或者公开发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实行保荐制度的证券时,应当采用证券公司作为保荐人。 发起人应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认真检查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监督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第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发行申请。以及下列文件:(一)公司的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3)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投资类型和验证证书; (四)招股说明书; (5)代表公司收取资金的银行的名称和地址; (6)承销机构名称及相关协议。 根据本法规定聘用保荐人的,还应当提交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人的保荐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批准设立公司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公司的新股首次公开发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健全健全的组织; (二)具有继续操作的能力; (三)近三年发布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 (四)发行人,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过去三年中没有犯下任何腐败,贿赂,挪用财产,侵占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应当符合新股首次公开发行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提交股票发行申请书和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IV)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文件; (五)财务会计报告; (6)收股银行的名称和地址。 根据本法规定聘用保荐人的,还应当提交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人的保荐人。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承销的,还应当提供承销机构名称和有关协议。 第十四条公司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文件中所列资金的用途,使用公开发行股票募集的资金;未经授权,更正或经股东大会批准,任何使用方式的变更,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第十五条公司债券的公开发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机构健全,运作良好; (2)最近三年的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一年的公司债券利息; (C)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办法中所列目的使用;必须在债券持有人会议上对资金使用进行更改以做出决定。通过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损失和非生产性支出。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守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根据公司债券筹款措施,上市公司不通过购买公司股份来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六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发行办法; (四)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根据本法规定聘用保荐人的,还应当提交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人的保荐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其他债务违约,或者本金和利息的支付被延迟的事实,继续; (二))违反本法规定,变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资金的用途。 第十八条发行人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文件的格式和报告方法,由负责登记的机构或者部门依法规定。 第十九条发行人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需的信息,其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服务机构和发行证券发行相关文件的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律职责,以确保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事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证券公开发行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查证券公开发行申请,确定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并敦促发行人改善信息披露内容。 依照前两款规定参加证券发行申请登记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具有权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发行申请人的礼物,不得持有该证券发行申请的证券,并且不得私下与他人发出申请书进行联系。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注册或者不注册的决定。和法律程序。补充或修改发行申请文件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如果不允许注册,应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证券发行申请登记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之前公告公开发行文件,并将其放置在指定地点进行公众检查。 。 在证券发行信息依法公开之前,任何内部人士不得披露或披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开发行发行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发现未作出证券发行登记决定的,不符合法律条件或者法律程序,尚未发行的,证券,应当撤销并中止发行。未发行的,撤销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归还证券持有人,并增加同期的银行存款利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股票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捏造重大虚假内容,并已经发行,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其回购。负责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证券。 第二十五条依法发行股票后,发行人的经营和收入变动应当由发行人自己承担;该等变动造成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行人发行未指定对象的证券由证券公司承销的,证券承销业务采用承销或承销的方式。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代表发行人出售证券,并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所有未售出的证券返还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承销是指在承销期结束时,证券公司根据协议购买发行人的全部证券或在出售后购买全部剩余证券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七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独立选择证券公司进行承销。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与发行人签订承销或承销协议,内容如下:(一)当事人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名称; (2)种类,数量,数量和发行价格; (三)寄售和包销的截止日期以及开始和结束日期; 4)寄售和包销的付款方式和日期; (五)寄售和包销的费用和结算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检查公开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果发现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则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如果进行了销售,则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证券公司不得承销证券:(1)进行虚假或误导性的投资者广告或其他宣传促销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法行为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商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证券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向未指定对象发行证券并雇用承销团时,承销团应由领导承销并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一条代理销售和证券承销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天。 在承销和承销期间,证券公司应确保其出售和承销的证券预先向认购人出售。证券公司不得为公司保留代其出售,购买和保留事先承销的证券的证券。 第三十二条溢价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股票的发行以代理方式进行,代理销售的期限届满。发布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返还股票认购人,并增加同期的银行存款利息。第三十四条公开发行股票的期限届满后,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股票发行情况。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总则第三十五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和交付的证券。 不得买卖未依法发行的证券。 第三十六条依法发行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转让期限有限制的,不得在规定的期限内转让。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股东,以及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之前或在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之前持有发行人发行的股份的其他股东上市公司的特定对象,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转让,在持有期限,出售时间,出售数量,出售方式,信息披露等方面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并应遵守证券交易业务规则。第三十七条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成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国家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国家证券交易场所和依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证券市场转让。 第三十八条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应当采取公开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件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加证券交易的其他人员,不得在其任职期间直接工作。法定期限或以化名或他人的名义持有或购买或出售股票或其他股票证券,或接受他人捐赠的股票或其他股票证券。 当某人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必须依法转让其最初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股票证券。 公司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或出售公司股票或其他股票证券。第四十一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投资者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披露投资者信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已知的商业秘密。第四十二条发行证券发行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证券承销期间和证券到期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证券。 除前款规定外,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之日起,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收购人,主要资产交易方发行审计报告或法律意见等文件在上述文件公布后五天内,不得买卖证券。实际执行上述有关工作的日期早于接受委托的日期,则自上述有关工作实际发生之日起至五日之内不得买卖证券。上述文件公布后。 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费用必须合理,并应当披露费用,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上市公司和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国家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股票交易的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其所持公司的股份。股票或其他股票证券在购买后六个月内出售,或者在出售后六个月内再次购买。所得款项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追回所得款项。但是,除因出售一揽子交易后剩余股份而持有股份超过5%的证券公司,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或其他具有前款权益的证券持有的股票,包括其配偶,父母和子女持有的并存入他人账户的股票,或其他性质为证券。 如果公司董事会不执行第一款的规定,则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天内执行。如果公司董事会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执行,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公司的利益。 如果公司董事会未能执行第一段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计算机化程序自动产生或发布程序交易的交易指令,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的安全。系统或正常的交易顺序。 第二节营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十六条申请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并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查批准,并由双方共同签署。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按照国务院授权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的上市和交易。第四十七条证券上市申请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应规定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公司治理和诚信记录。 第四十八条上市证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终止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终止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如果您对证券交易所决定不上市或终止上市的决定不满意,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节禁止交易行为第五十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第五十一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II)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制或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因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而有权访问公司内部信息的公司人员; (五)上市公司或重大资产交易方的收购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根据其职务和工作可以获得内幕消息; (VIII)有关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法定职责而可以获得内部信息,以获取有关证券发行和交易或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其收购和重大资产交易的内幕信息; (IX)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需要内幕信息的其他人。 第五十二条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未披露的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对发行人的证券的市场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第80条第2款和第81条第2款列出的主要事件是内部信息。第五十三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取得内幕信息的人,在公开内幕信息之前,不得买卖公司证券,披露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持有或共同持有其他公司股份超过5%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购买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内幕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禁止证券交易场所的员工,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有关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人员使用为方便使用而获取的内部信息以外的信息。他们的位置。其他未披露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明示或暗示暗示他人从事有关的交易活动。 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操纵证券市场,以影响或意图影响证券交易的价格或数量:(1)单独或通过串谋,集中资本优势,股权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合并或持续买卖; (2)串通以预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进行证券交易; (3)他们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的证券交易; ,经常或大量声明和撤回声明; (五)使用错误或不确定的主要信息诱使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6)公开作出对证券和发行人的评估,预测或投资建议,以及证券交易; (VII)通过在其他相关市场中的活动来操纵证券市场;(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方式。 操纵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捏造或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破坏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行业协会,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误导性信息。 通过各种媒体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是真实和客观的,不得具有误导性。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媒体及其人员,不得从事与其职务相冲突的证券交易。 伪造,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破坏证券市场或者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雇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一)违反客户委托为他们买卖证券; (2)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确认文件; (3)未经客户授权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以客户名义买卖证券; (四)赚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5)其他违反客户真实性的行为意向表达是指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新证券法2019全文

违反前款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贷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而违反规定。 第五十九条依法拓宽进入市场的渠道,禁止违规资金流入股票市场。 禁止投资者非法使用金融资金或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第六十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买卖上市股票和买卖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六十一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交易行为。 第四章收购上市公司第六十二条投资者可以通过要约收购,合同收购或其他法律手段收购上市公司。 第六十三条通过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书面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再可以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但证券监管机构提供了国务院例外规定。 投资者持有或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表决权股份的5%后,上市公司发行表决权股份的比例将增加或减少100%。五,报告,公告。按照前款的规定。上述事实公告后的三日内,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外,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买卖。 投资者持有或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表决权股份的5%后,上市公司发行表决权股份的比例将增加或减少100%。其中之一,应通知上市公司并在事实发生的第二天宣布。 购买有违反第1和第2款规定的表决权的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在购买后的36个月内不得对超过规定比例的股票行使表决权。第六十四条依照前条规定发布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股东的名称和住所; (2)所持股份的名称和数量;法定比例或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率之日,增持资金(4)变更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时间和方法。 65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所,如果投资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与他人持有或共同持有,将继续收购上市公司已发行的30%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将依法向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以收购其全部或部分股份。 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规定,如果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量超过预定要收购的股份数量,则收购方应按比例购买。 第六十六条按照前条的规定,发出要约要约,收购方必须公告上市公司的收购报告,并载明以下内容:(一)收购方的名称和住所; (2)买方对收购的决定; (四)收购目的; (五)拟购置股份的详细名称和拟购置的股份数量;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 (七)收购及资本保证所需的资金数额; (八)在公告之时宣布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中所持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第六十七条收购要约规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天,且不得超过60天。 第六十八条收购人不得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内撤销其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投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具体变更,不存在下列情形:(一)降低收购价; (二)减少计划购买的股份数量;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要约中规定的各种收购条件应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的股份时,收购人可以对不同种类的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第七十条要约收购时,收购人不得在收购期间出售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以要约条款以外的其他形式购买被收购公司的股票。要约的条件。 第七十一条采取收购协议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将要协议收购的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 通过协议收购上市公司,协议达成后,收购方必须在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收购协议,并予以公告。 不得在宣布之前履行收购协议。 第七十二条达成协议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存协议规定的股份转让,并将资金存放在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三条协议收购的,收购方通过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其他安排购买或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已发行表决权股份的30%,应当依法继续进行收购。上市公司发出要约收购其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要约依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除外。 收购方按照前款规定通过要约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第七十四条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的股权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的,应当依法由上市交易所终止上市公司的股票;其余的仍持有被收购方的股份股东有权在与要约相同的条件下向收购方出售其股票,收购方应进行收购。 收购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第七十五条收购上市公司,收购方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七十六条收购完成后,收购方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解散公司。被解散公司的原始股份应当由收购方依法更换。 收购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收购事项,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制定收购上市公司的具体措施。 上市公司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信息披露第七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发行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简洁,易于理解,并且不得包含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证券同时在境内外发行和买卖的,债务人在境外披露信息的信息应当在中国同时披露。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国家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股票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国务院交易场所,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1)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交并发布年度报告,其中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为准依照本法规定对会计事务进行审计; (两个)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后的两个月内,提交并宣布中期报告。 未通知投资者的,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提交中期报告,并公告,说明原因,现状和可能的法律后果。 前款提及的重大事件包括:(I)公司经营政策和业务范围的重大变化; (II)公司的主要投资行为,一年内公司购置和出售的主要资产超过公司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用于经营的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报废超过30一次占该资产的百分比; ,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具有重要影响; (四)公司拖欠重大债务且未清偿重大到期债务; (五)公司的重大损失或重大损失; (VI)公司的生产和运营外部条件的重大变化; VII。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或经理已经更换,董事长或经理不能履行职责; VIII)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的受控企业发生了重大变化; (九)公司的股利分配和增资方案,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和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责令关闭; (十)依法撤销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重大诉讼和仲裁; (XI)公司被调查并涉嫌犯罪,公司依法对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了与犯罪有关的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和进展有重大影响,应当及时将其知道的有关情况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一条发生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和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了解的情况下,将发布公告,说明事件的原因,其当前状态和可能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1)公司股权结构或生产经营状况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等级变更; (3)抵押,质押,销售,转让,已退休; (四)公司未清还到期债务; (五)公司上年末新增贷款或对外担保超过净资产的20%;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7)该公司在上一年末蒙受了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 (8)公司分配股利,减少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并申请破产。(9)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和仲裁; (十)对公司的涉嫌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并依法对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发行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监事会应当审查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并提交书面审查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确保发行人及时,公正地披露信息,并且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不能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异议性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书面确认书中表达意见并说明理由,发行人应当予以披露。 。发行人不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八十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但是,除非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提供需要公开但尚未依法公开的信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事先了解的上述信息,应当依法保密,直至依法披露。 第84条除了需要依法披露的信息外,但是,它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也不得误导投资者。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予以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发布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中期报告和其他信息披露材料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证券交易发生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证券公司的发起人,承销商及其直接责任人,与发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明它没有错。第八十六条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证券交易场所和媒体网站上发布,并置于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场所。公众检查。 第八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证券交易场所应当监督组织交易的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并敦促他们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第六章投资者保护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出售证券或向投资者提供服务时,应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以及专业能力。等相关资料;真实地说明证券和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出售和提供符合投资者上述条件的证券和服务。 购买证券或接受服务时,投资者应按照证券公司的明确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公司拒绝提供或者不提供所需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知后果,拒绝出售证券或者提供服务。 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投资者可以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以及专业能力等因素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争议时,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得有误导或欺诈情况。证券公司无法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董事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理事会的证券监管机构可以充当律师,或委托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要求上市公司的股东代其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建议权和投票权等股东权。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益时,律师应当公开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方式公开征求股东权利。 公开征求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给上市公司或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现金红利分配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并依法保护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上市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第九十二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在招股说明书中说明召开程序,会议规则和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其他重要事项。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聘请债券持有人作为债券托管人,并订立债券信托管理协议。受托人为本次发行的承销商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定变更债券受托人。债券托管人应当勤勉负责,公平履行托管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如果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时支付债券的本金和利息,债券受托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代表债券持有人发起,参加民事诉讼或清算程序。 第九十三条发行人由于欺诈性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与遭受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并提前付款。提前付款后,可以依法追究发行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人。 第九十四条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时,双方均可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且普通投资者请求调解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因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司职责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公司股份的持有人可以为公司的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民国公司法》的限制。 95。当投资者提起民事民事赔偿诉讼,例如虚假陈述时,诉讼的标的物属于同一类型,如果当事人众多,则可以根据以下规定选择代表进行诉讼。法律。 对于依照前款提起的诉讼,在可能有许多其他投资者同一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公告说明诉讼情况,并通知投资者在一定范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期。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有影响。 受投资者保护机构委托的证券投资代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由五十余名投资者作为代表参加诉讼,并向人民法院登记为权利人。明确表示他不愿意参加诉讼除外。 第章章贸易交易场第96条国务院批准的证券交易所和其他国家证券交易场所提供集中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获得法人资格。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国家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国家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八条依照国务院规定建立的区域股票市场,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和转让提供了场所和便利。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证券交易所履行自我监督管理职能,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维护市场公平,有序,透明的原则。 必须建立公司章程以建立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100条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近似名称。第一百零一条应当首先利用证券交易所可支配的各种费用和收入,以确保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加以改善。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享。在其一生中,其财产积累不得分配给会员。 第一百零二条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设有董事会和监事会。 证券交易所设有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命和罢免。 第一百零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交易所负责人不予持有:(1)由于违法行为或纪律从其职务被撤职之日起不超过五年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和结算机构的董事或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经理。他的位置;自从律师,注册会计师或其他证券服务专业人士撤销执业证书或取消其执业资格证书以来,已经过去了不到五年的时间。第一百零四条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雇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被解雇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招募为证券交易所。从业者。 第一百零五条进入实行会员制参与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的人,必须是该证券交易所的成员。证券交易所不得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 第一百零六条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以证券公司的真实姓名开设账户。委托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第一百零七条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设账户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对投资者提供的身份信息。 证券公司不得向他人开放投资者帐户。 投资者应使用以真实姓名开设的账户进行交易。 108一家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和证券交易规则提交交易申报,参加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并根据交易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和结算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交易结果和结算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资金的结算和清算,并为证券客户办理证券登记和过户手续。证券公司。 109证券交易所应为组织公平和集中交易,实时发布证券交易实时市场价格的公告以及根据发布交易日产生证券市场价格表提供保护。 证券交易所依法享有证券交易的实时权益。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的实时报价。 第一百一十条上市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暂停或恢复上市股票交易,但不得滥用其暂停或恢复股票交易来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决定暂停或恢复上市股票的交易。 第一百一十一条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的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错误以及其他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的不可预见事件,为了维持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证券交易所规则可以采取技术暂停交易,暂时停止交易等技术措施,并应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规定的突发事件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的情况下,如果根据交易结果进行结算将对证券交易的正常顺序和市场公平性产生重大影响,则该股票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取消交易和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暂时中止结算等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予以公告。 证券交易所对因其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的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所造成的民事损失不承担责任,但重大过失除外。第一百一十二条证券交易所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并报告异常交易情况。 根据业务规定,对有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投资者,可以限制交易,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加强证券交易的风险监控。发生重大异常波动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采取限制交易,强行中止交易等处置措施,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暂时停市等措施,并根据业务规则进行公告。 证券交易所对因其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的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所造成的民事损失不承担责任,但重大过失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证券交易所应从一定比例中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费,会员费和席位费,以建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董事会管理。 风险资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用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集到的风险资金存入开设该帐户的银行的专用帐户,未经授权不得使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并报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务院批准。 在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违反业务规则应受到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或其他自律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证券交易所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履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责时,对自己或者亲属有利益的,应当退出。 第117条依照法律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交易结果,但本法第111条第2款的规定除外。交易中对非法交易者的民事责任不予免除;在非法交易中取得的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章章投资公司第一百一十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具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组织章程; (二))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良好,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公司的注册资本符合本法规定的;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职工符合本法规定; (5)具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6)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由国务院批准。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从事证券业务活动。 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设立证券公司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审慎监督的原则进行审查,并作出规定。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说明原因。 批准设立证券公司的申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证券营业执照。未取得证券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证券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证券营业执照后,可以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和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四)证券承销和赞助;(五)证券融资和保证金交易;(六)证券做市交易;(七)证券自营(八)其他证券业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的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律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如果未批准,则应说明原因。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应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交易。赞助,证券经纪和证券保证金交易。 从事证券融资,证券借贷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 (四)至(8)中的一项业务,最低注册资本为一亿元人民币; (4)至(8)两项或以上的业务,最低注册资本为5亿元人民币。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调整最低注册资本,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关闭,解散或者破产,应当取得证券的批准。国务院监管部门。 第一百二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和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股东或股东的附属公司提供融资或担保,除非按照规定向其客户提供保证金融资和证券贷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品行端正,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被法律或纪律处分自任职之日起,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人或证券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期限不超过五年他的撤职;执业证书或丧失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执业证书被撤销或丧失资格之日起不超过五年。第一百二十五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格,并具有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因非法或纪律处分而被解雇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的雇员,以及被解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募为证券公司的雇员。 不允许在证券公司中同时担任职务。 第126条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包括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和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规模以及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127条证券公司从其年度营业收入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以弥补证券业务的损失。提款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防止公司与客户之间以及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做市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 第129条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并且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或个人的名义进行。

2020证券法新规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募集的资金。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专有帐户借给他人。 第一百三十条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审慎运作,勤勉负责,诚实守信。 证券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当与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风险控制指标和员工组成相适应,并符合审慎监督和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要求。投资者。 证券公司有权依法独立经营,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扰。 第131条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存入商业银行,并以每个客户的名义由单独的账户管理。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为自己的财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除非由于客户自己的债务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否则不得封闭,冻结,扣除或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132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应准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交易委托书,以供其客户使用。采用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做好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交易指令,委托记录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保存在证券公司内。 第一百三十三条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交易指令时,应当根据证券名称,买卖数量,投标方式和委托书中规定的买卖价格范围进行买卖。按照交易规则进行证券交易,并进行实际交易记录;此后,应按照规定准备销售交易报告并交付给客户。 在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的陈述必须真实,以确保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一致。第一百三十四条证券公司经营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部决定权,决定购买或出售证券,选择证券类型,买卖数量或购买价格。 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 第135条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买卖证券产生的损益作出承诺。第一百三十六条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执行附属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其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应当对附属证券公司负全部责任。 证券公司的员工不得私下接受客户买卖证券。 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查询系统,以确保客户可以查询其账户信息,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以及其他与接受服务或购买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 证券公司应妥善保存客户账户开立信息,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以及与内部管理和业务运营有关的各种信息。任何人都不得隐瞒,伪造,篡改或损坏。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业务,财务管理信息和材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或提供的信息和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和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第一百四十条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要求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害证券公司稳定的,经营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区别,并采取以下措施:反对:(1)限制商业活动,命令中止部分业务,并停止批准新业务; (2)限制股利分配,限制支付报酬并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利益; (三)限制财产转让或对财产设置其他权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5)吊销相关营业执照;(6)被确定为负责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适合当候选人;(7)命令负责股东转让股权,并限制负责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整顿后,证券公司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了该经验,其治理结构,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均符合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证券公司的股东作出虚假出资或者提取出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解除前款规定的有关限制性措施。国务院命令他在期限内进行更正,并可以命令他转让其持有的证券公司的股权。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股东纠正违法行为并按要求转让其持有的证券公司的股权之前,限制股东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勤勉尽责,给证券公司造成重大违法行为或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更换。他们。 第一百四十三条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存在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风险,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该证券公司停业整顿,指定另一机构托管,接管或撤销监管措施。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法责令证券公司停业整顿,指定为托管,接管,清算的期间或者发生重大风险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通知出入境管理部门,防止其依法离境; (2)申请司法当局禁止其转让,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财产,或确立其他财产权利。第九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它不会将利润用于依法进行注册的目的,而是获得法人的身份。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一百四十六条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自有资金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 (2)需要具备证券登记,寄存和结算服务的场所和设施的人;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应当标有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四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下列职能:(一)建立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 (二)证券的存入和转让; (III)证券持有人名册; (四)证券交易的结算和清算; (5)由发行人的佣金分配证券权利和佣金; (6)与上述业务有关的咨询和信息服务; (七)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经国务院批准在证券交易所和其他国家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证券交易的登记和清算,在全国范围内实行集中统一的运作方式。 对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证券,可以依法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其他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办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和业务细则,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者应当遵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一百五十条在国务院批准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国家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证券交易,应当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证券。 第一百五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和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提供证券持有人的注册信息。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确保证券持有人登记册和登记迁移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伪造,涂改或损坏。 第一百五十二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确保业务的正常运行:(一)具备必要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2)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管理体系; (3)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一百五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凭证,登记,保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有关文件和资料。保质期不得少于二十年。 15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垫付或弥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因违约结算,技术故障,操作失误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资金来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结算参与人可以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支付。 筹集和管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证券清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项管理专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五十六条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申请,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七条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的投资者,应当通过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投资者开设证券账户。 申请开户的投资者应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合伙企业身份的法律文件。除非国家另有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交易对手,提供证券结算服务。它们是结算参与者的共同结算和结算对手,进行净结算,并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履约保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者按照银行支付原则,全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结算担保。 在结算完成之前,如果结算参与者未能及时履行结算义务,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处置前款所述的财产。 第159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收到的各种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在专门的结算账户中,并且只能用于已进行证券交易的结算和清算。按照业务规则完成。不得强制执行。第一百六十条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财务咨询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负责。根据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交易和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为证券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六十一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代表委托人代理证券投资; (2)与委托人约定分担证券投资收益或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的证券; (4)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客户委托的文件,验证材料,工作文件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和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任何人都不得泄露,隐瞒,伪造,篡改或损坏。自业务委托终止之日算起,上述信息和材料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163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产生,发布审计报告和其他保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信用评级报告或法律意见。 ,应勤勉负责检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和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果他们生产或发布的文件包含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造成他人损失,则应与客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章证券业协会第164条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我监管组织,是社会组织的法人。 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协会的权威是所有成员的大会。 第一百六十五条证券业协会的章程由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166条证券业协会履行以下职责:(1)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雇员遵守证券法和行政法规,组织证券业诚信建设,督促证券业履行社会责任。 ; (二)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监督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4)制定和实施证券行业自律规则,监督和检查会员及其雇员的行为,并根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自律性的规定采取纪律处分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纪律规则或组织章程; (六)组织会员对证券行业的发展,运作及相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和整理证券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指导行业创新发展; (七)对于会员,会员和客户优惠券业务纠纷的调解; (viii)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67条证券业协会设有理事会。理事会成员由公司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二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第一百六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的开放性,公正性和公正性,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第一百六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中承担以下职责:(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依法审查,批准和登记,备案; 2。依法监督和管理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等工作; 监督管理; (四)制定证券业务人员行为守则,依法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进行纪律指导和监督; VII。依法监控,防范和处置证券市场风险; VIII。依法进行投资者教育; IX。依法查处证券违法行为; 10。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2)输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地方进行调查并取证; (3)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当事人,单位和个人,并要求他们说明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或要求他们遵循指定的方法提交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材料; (四)审查和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材料,例如财产权登记和通讯记录; (五)审阅并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的事件单位有关的个人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可能被转移,隐藏或损坏的文件和材料可能被密封和扣押; (六)查询当事人和参与调查的基金账户,证券账户,单位银行和个人银行用户,具有支付,代管,结算等功能的其他账户信息,可以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有证据证明已经转移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瞒与非法资金或者证券有关的财产或者隐瞒,伪造或者毁灭重要证据的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批准经他授权,可以冻结或密封六个月;如果出于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则延长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7)在调查证券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的批准可能会限制调查。双方的证券交易,但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为了防止证券市场风险和维持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督会谈,发布警告信等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违反证券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时,调查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如果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不利影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人不履行承诺或者国务院规定有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依照规定公开有关信息。 17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监督检查调查的人数不得少于两个,并应当出示法律证书和监督检查,调查或其他执法手段的通知。监督,检查或调查的人少于两个人,或者未出示法律文件和监督,检查或其他执法文件的通知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七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应当依法公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公开对违规证券的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或调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举报涉嫌证券违法行为。 查实了涉嫌重大违法违规举报举报线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一百七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进行跨境监督管理。 海外证券监管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调查和取证活动。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违反职务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督管理部门。第一百七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泄露有关秘密。他们认识的单位和个人。 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职期间或离任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与公司有直接关系的公司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原始工作业务不允许从事原始工作。与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第一百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公开发行或者变相未经授权变相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归还募集资金,并增加银行的存款利息。同时被非法处以所筹集资金额的5%至50%的罚款;依法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禁止以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证券方式设立的公司。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八十一条发行人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捏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非法所得款项的百分之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或者指示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任何人,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处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二条发起人出具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没有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担保文件,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营业收入,并处以更多的罚款。比业务收入增加一倍。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或者撤销赞助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证券公司变相承销或者变卖公开发行,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变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或者吊销有关营业执照。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84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承销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同时强加;严肃地,有关营业执照被吊销或吊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发行人擅自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证券公开发行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的罚款;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从事,组织或者指示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承担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限时转让证券,或者股票转让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应责令他们改正并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低于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 第187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的人违反本法第40条的规定,直接或以假名或以他人名义持有或买卖股票或其他股本证券,责令其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和其他具有股票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等于或少于证券等值的罚款;如果是国家官员,也将依法受到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买卖证券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依法处理违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低于罚款的证券交易价值。第一百八十九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国家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股票交易的公司以及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均违反本法。根据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公司股票或者其他股票证券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采取程序性交易影响证券交易所制度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不低于价格的罚款。 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精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非法取得内幕信息的人,应当依法处理违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内幕交易的单位,也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直接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54条,处罚依照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其依法处置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至十倍以上的罚款。非法收入。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捏造或者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破坏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处以十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不低于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应依法予以处罚。 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与其工作职责相抵触的证券交易,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充公其价值。实行证券交易。精细。第一百九十四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损害客户利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倍增。或加倍。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或者吊销有关营业执照。第一百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96条收购方未按照本法规定发布收购要约的公告或发出要约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警告。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信息公开义务人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报告或者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的罚款。 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示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有关事项,造成上述情形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百万元以上千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示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有关事项,造成上述情形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证券公司不履行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投资者的适当管理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100万元罚款少于人民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征求股东权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00条非法建立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交易所违反了本法第105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核实投资者提供的账户信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向他人提供投资者账户的证券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02条违反本法第118条,第120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成立证券公司,非法从事证券业务或未经批准使用证券公司伪造证券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缔。 违反本法第120条第5款规定提供证券融资和证券借贷服务的证券公司,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等于或少于保证金融资和证券借贷价值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不得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证券融资,证券借贷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03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其他欺诈手段诈骗证券公司的设立许可,营业许可或者重大事项变更许可的,应当吊销有关许可,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以一千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4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122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改变证券业务范围,变更公司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及合并,分立,中止业务,解散或破产。 ,命令更正,发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有关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5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分支机构提供资金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罚款从500万元到500万元不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要求限制其股东权利,然后再进行修改。如果他没有进行更正,则可能被命令转移他所持有的证券公司的股权。 206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证券公司,未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防止利益冲突,或者未分别处理关联业务和混合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没收。根据法律规定,应处以非法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7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非法收入。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或者吊销有关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8违反本法第131条的规定,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归为自有财产,或者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A罚款非法收入的一倍至十倍;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有关业务许可或者关闭命令。并处以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的罚款。 209一家证券公司违反了本法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接受客户自由买卖证券的决定,或违反了本法第135条的规定,或者承诺向客户赔偿损失,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有关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公司,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0条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接受客户私下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行为两倍以上的处罚。处以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1条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举报或者提供信息或者材料,或者没有举报或者提供信息和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有关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2条违反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禁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倍以上的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3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法第160条第2款的规定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160条第2款规定从事证券评估业务的从事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财务咨询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机构尚未备案,并责令其改正,最高可处罚款二十万元。 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未尽职尽责的,出示,发布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营业收入,征收营业收入。罚款一倍以上十倍以下,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或者禁止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14条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备存有关文件和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给予处罚。 100,000至100万元。罚款;泄漏,隐瞒,伪造,篡改,毁坏有关文件材料的,处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以停牌,吊销有关营业执照或者禁止有关营业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5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在证券市场诚信档案中包括有关市场主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216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惩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的核准,登记,核准以及证券公司的设立等事项;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4)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施加行政处罚; (五)其他依法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21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忽视职责,利用职务之便促成不正当收益或泄露有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商业秘密,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218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拒绝或妨碍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检查权的,由证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征收一百万元。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公安机关。 第219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20条违反本法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和罚款,罚金和违法所得。罪犯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用于民事赔偿。 第221条情节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措施,禁止人员进入证券市场。从那些负责。 前款所称禁止进入证券市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市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经理。证券发行人,否则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发行。2。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第222条根据本法没收的所有罚款和非法收入,应移交给国库。 第二百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满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章附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境内企业直接,间接在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在境外上市证券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境内公司外币股票的买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2020年3月1日证券法

第226条本法于2020年3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