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收报告(申请验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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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当然没有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

威海鲸园建设有限公司、威海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盛发贸易有限公司纠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摘要:根据《合同法》第26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组织竣工验收不仅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的验收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由于组织验收主体不合格,验收程序违法,不具备工程竣工验收的效力。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未核实上述事实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备证据证明力,不应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山东高院二审准许福利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问题。

本案中,鲸园公司主张福利公司所欠项目资金金额以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威海分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依据,该报告由盛发公司出具,该公司并非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字人,其委托结算行为未得到上述合同双方的认可。而且上述报告审核的依据是鲸园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所涉及项目的决算,并未得到业主旅游基地的认可。山东高院二审期间,福利公司提供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备案中,项目监理表示,质监站受理涉案工程时,该工程尚未竣工,上述结算审核报告和鲸园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均以竣工为依据审核工程资金结算。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威海分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准确,不能作为证据接受。根据上述情况,二审法院批准了福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适用法律没有错。鲸园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对福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

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威海市泉盛公寓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二审法院组织鉴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并当庭就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进行了认定,鉴定单位依据法庭的认定对鉴定报告进行修改,作出《<威海市泉盛公寓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鲸园公司主张其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未予回复,作出的补充鉴定报告未经其质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上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为优良工程,福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优良奖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施工图纸和规范、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按约定支付价款,接收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以上l 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了鲸园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表明旅游基地没有委托鲸园公司组织项目验收。鲸园公司未经旅游基地同意,单方面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向质监站申报质量评定等级,侵犯了福利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的权利,导致质监站为项目验收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无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监站出具的工程优良评定证书,鲸园公司主张工程已竣工验收,质量优良。福利公司要发项目优秀奖的理由不成立,我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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