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宅基地买卖最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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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土地管理法

新华社北京,8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8月26日, 2019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I)加一,作为第6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进行检查直属中央,由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 (二)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应当依照房地产登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已登记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第14条和第15条合并为第13条,并修改为:“依法由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原,农民集体所有和国有使用的耕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合同。不适合家庭承包的荒山,沟渠,荒芜的山丘和荒芜的海滩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众咨询等方式承包。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至70年。耕地承包期满后,又延长30年。林地合同期限届满后,将相应延长。 “依法可以将国有农用土地承包经营,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承包商和承包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并同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与土地承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使用土地。 “(4)将第19条改为第17条,并修改为:“土地总体规划是根据以下原则制定的:“(I)落实保护土地和空间发展的要求并严格控制土地(二)严格保护永久性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对农田的占用;(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满足农村工业和基础设施用地的合理需求,促进城乡一体化;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保土地可持续利用。”(六)耕地平衡与开垦耕地发展平衡,质量均等。 “(5)第18条增加了一条:”国家建立领土空间规划系统。制定领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生态,农业,城市等功能空间科学有序的安排,优化领土空间的结构和布局,提高领土空间的质量和效率。开发和保护。 “依法批准的土地和空间计划是开展各种类型的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的基本基础。已经制定了土地和空间计划,将不准备总体土地使用计划和城乡计划。 ” (六)将第23条的第23条改为第23条,第二段修改为:“土地使用年度计划是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总土地使用计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使用的实际情况土地使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的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编制和批准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的过程是: (7)将第29条改为第28条,并将第2和第3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调查,并定期发布土地统计数据。数据。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提供相关信息,并且他们不得拒绝报告或延迟报告。对于虚假或不完整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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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面积统计》由各级政府联合发布的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土地用途规划编制而成。”(8)第33条改为第32条,并修改为:“各省人民政府,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严格执行土地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规划,并采取措施确保该行政区域的合法性,耕地总量不得减少,质量不得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国务院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与减少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耕地质量下降的,由国家理事会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对新耕地和恢复耕地进行检查并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受。 “有些省市确实缺乏土地储备资源。如果新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的耕地数量,则必须报国务院批准,以减少或免除其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数量。 “(9)将第34条的第一和第二款更改为第33条,并修改为:”国家实行永久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划为永久性基本耕地,并应按照土地总体利用计划进行严格保护:“(I)经确定并批准的重要农产品的生产,例如谷物,棉花,石油,糖等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基地内耕地;(二)具有良好水利,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实施改造方案,以及可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和教学试验领域;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应归为永久性基本农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永久性基本农田一般应占耕地的80%以上,具体比例应为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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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第34条第3款改为第34条,并修改为:”永久性基本农田的划定应以乡(镇)为单位,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进行。政府应当同级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该地块应实行永久性基本农田,并纳入国家永久性基本农田数据库进行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永久性基本农田的位置和范围,并设置保护标志。” (11)在第35条中增加一条:“应依法指定永久性基本农田,此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用途。确实难以避免选择永久性的基本农田,例如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关键建设项目的选址。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严禁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规划,乡(镇)土地利用规划,规避永久性基本农田耕地转换或征地的批准。 “(12)第35条改为第36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根据当地情况指导轮作休耕,改善土壤,改善土壤肥力,保持排水和灌溉工程设施,并防止土地沙漠化,盐碱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删除第3款。(四)删除第43条。(15)将第44条的第二,第三和第四段修改为:“永久性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转为建设用地。 “城市和乡村和集镇建设用地的范围内,为实施计划而将永久性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年度计划分批进行。依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使用总体规划的机构批准。在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乡村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之外,将永久性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经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或直辖市”。 (16)在第45条中增加一条:“为了公共利益,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而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执行: ”(一)外交目的所需的军事和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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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的土地; ”(3)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事业,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综合社区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事业,优惠待遇和安置,英勇的保护等需要土地;“(四)政府实施的扶贫搬迁,建设经济适用房所需的土地; “(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在土地利用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建设所需的土地由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6)在其他情况下,农民的集体土地可以被征用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建筑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五)项规定的建筑活动也应当列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发展,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批准公告和组织。调查土地征用现状和现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公布征地范围,土地状况,征地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拟征地的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内的社会保障30天之内,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大多数成员认为,补偿费和征地安置计划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和听证会的情况修改计划。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以不动产所有权证书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计量和执行有关费用,确保到位,并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补偿,安置等协议;如果确实难以达成协议,则应提出申请。征地时要如实解释。 “相关的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征地。” (19)将第47条改为第48条,并修改为:“获得土地应公平,合理地补偿,以确保不会降低被征地农民的原始生活水平,并确保长期生计。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 “农业土地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和公布综合地价确定。制定综合土地价格时,应当综合考虑原始土地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和土地选址等因素,如土地供求,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并进行调整或调整。 -至少每三年出版一次。 “除农业用地,地面附属物和青苗等外的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于农村民居,应首先遵循补偿原则,搬迁,改善了生活条件,尊重农村村民的意愿。为补偿农村村民的居住权和合法的房屋产权,将对土地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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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例如end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成本主要用于社会保险缴费,例如合资格土地的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20)第55条第2款修改如下:”该法实施后,增加了新的建设用地,已付土地使用费的百分之三十支付给中央财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留给百分之七十。土地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1。将第58条修改为:“在下列任何情况下,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最初批准使用该土地或人民的人民政府报告。有权收回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政府:“(一)为实施城市规划以重建旧城区和其他公共利益需求,有必要使用土地;(2)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例如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签或未批准续签申请时;对于土地; “(四)已批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等。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的补偿。”(二十二)修改第二,三,三条。第62条第4款改为:“在人均土地面积低不能保证有家园的家庭中,县级人民政府充分尊重乡村居民的意愿,可以采取措施确保农村村民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居住。“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级规划。他们不得占用永久性的基本农田,而应尽可能使用原始房屋和乡村空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要协调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以改善农村村民的生活环境。 “农村村民的住宅用地,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农用地的征用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第四条的规定,通过批准程序。 。重新申请宅基地将不获批准。 “国家允许在城市定居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撤离家园,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积极利用闲置的宅基地和闲置房屋。”农业和农村部负责国家的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23)将第63条修改为:”土地的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是依法确定为工业,商业和其他经营目的以及集体经营的建设用地。转让或者租赁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注明土地边界,面积,建设期,使用期限,土地使用,规划条件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租赁等,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两个以上同意。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 “通过转让等方式获得。集体使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交换,投资,捐赠或抵押,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由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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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业务建设用地的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及其最大寿命,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应当参照具有类似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4)在第64条中增加一条:“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三段增加:“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双方书面合同办理。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 (26)将第66条更改为第67条,并在第二段中添加新的一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应监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关于检查,应适用本法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27)第70条改为第71条,并修改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反本国人员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应当依法处理;无权自行处理,“(28)将第74条更改为第75条,其中“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其职责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和农村部门等”。 “(9)将第77条更改为第78条,并且将“土地管理部门”更改为“农业和农村权力机构”。(30)将第81条更改为第82条。该条修订为:“未经许可使用土地通过转让,使用权转让或租赁或违反本法规定,通过转让,租赁等方式将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转让给单位,由农民集体所有用于非农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31)删除第82条。(32)将第84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和农村地区主管部门”。(33)修改第32条第85条改为:“本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4)在第86条中增加了一条:”在按照本法第18条的规定编制土地和空间规划之前,应先依法批准土地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将继续执行。 “(35)在相关条款中将“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基本农田”改为“永久性基本农田”,并将“行政制裁”改为“处置”。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改第9条:“在将城市规划区的集体土地依法转换为国有土地后,可以支付出让金,除非另有约定。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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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修改《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确保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农村土地征收,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管理制度,这对于促进农村土地征收具有重要意义。农村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坚持公有土地的性质,耕地红线,农民的利益,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度是正确有效的该决定将于2020年1月1日生效。重新发布。 责任编辑: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