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印件和复印件的区别(影印件与复印件的法律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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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印跟复印一样吗

内部指令有效性外部化的判断标准-实际影响?外部法律效力的发生是“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一。基于这一要素,原则上排除了内部指令在行政机构之间,特别是在上,下行政机构之间的可诉性。但是,如果内部指令已经具有外部法律效力,则仍可能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关键问题是如何判断内部指令是否具有外部法律效力。在我国,有一些意见认为,这应取决于内部指令是否确实影响了外部世界。该判断标准可以称为“客观效果标准”。实际上,在德国行政法理论中,“客观效果标准”是判断内部指令有效性是否外部化的最早标准。在1950年代和1960年代,数家德国法院试图采用该标准。例如,在1950年,在禁止使用危险建筑材料的情况下(DRZ 1950、500),上级主管部门向下级主管部门发出命令,禁止对使用有火的建筑材料的建筑应用颁发许可证冒险。所有建筑材料都从市场上撤走了。斯图加特行政法院根据事实上的外部影响标准,裁定上级机关的内部指示客观上产生了外部影响,可以直接成为诉讼标的。另一个例子是在1961年的律师维权案中,上级主管部门的内部指令针对的是更具体的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较高的权限命令较低的权限。由于律师提交的材料包含令人反感的语言,因此无法再收到律师的申请材料。律师随后的陈述被拒绝了。吕布勒行政法院认为,上级机关的指示客观上影响了律师的权利,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对于少数法院在个别案件中采用这种客观效果标准,德国学术界基本上持消极态度。例如,德国行政法最有影响力的学者之一申克(Schenke)指出,不应将这种事实上的外部影响作为判断内部指示是否构成行政行为的标准。即使原告确实很难就该案的最终决定提起撤销诉讼,也应向最终决定权提出付款。
这种观点也是德国行政法的一般性陈述,因此客观效果标准尚未成为主流的判断标准。当前,更主流的标准可以称为“方向性标准”(Gerichtetsein),而更简单的表达方式是“主观目的标准”,即,使内部指令具有较高权限的机构是否具有直接将其外部化的能力。内部指令的有效性。主观意愿。因为在特定情况下,上级机构是否具有此主观意愿的重要标志之一是上级机构主动向外部各方发送内部指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主观目的标准”通常简化为“主动交付标准”。实践。 。关于该标准的最具代表性的判例是1984年黑森州地区社会法院提起的“弗兰克指令案”(NVwZ 1986,422)。在这种情况下,联邦劳工部长下令以信件不支持当时参加罢工的工人提出的失业救援请求。法院认为该指令具有直接的外国法律效力,但强调指出,裁定的核心原因是“劳动部本身通过新闻媒体,广播,电视和其他媒体自愿向公众发布了该指令的内容,当然,参加罢工的工人是公众。它的一部分,因此可以认为该案例中的指令也已交付给利益相关者。 “法院在判决书中还强调:“如果劳工部未自愿向外界发布该指令,法院将不会确定该指令具有外部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采用了“主观客观标准”,核心判断因素是上级机关是否积极地为外部服务,中国的一些研究者可能误解了“外部服务”的判断因素,而将“上级机关的积极外部服务”大致理解为“内容”。这种理解忽略了“主观目的标准”-“上级的主观意志”的最重要要素。实际上,可以基于以下目的告知当事方:各种渠道,例如下级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以推卸责任,或者当事人通过信息公开获得信息。但是,当事方通过这些渠道对指令的了解不足以证明上级当局有主观意愿将指令的有效性外在化。
§35,Rn。 104)。主观客观标准仍然引起一些学者的批评。例如,学者贝绍纳(Beschorner)在上述“弗兰克指令”(Frank Directive)案判决后写了一篇批评文章,认为让公众知道这不等同于外部法律效力,并且判决的逻辑无法确立(NVwZ 1986,361)。 )。结果,最近有一个更新的判决标准,可以称为“法律目的标准”(Stelkens / Bonk / Sachs,VwVfG,2014年,第35节,Rn。179)。根据该判断标准,为确定内部指令是否具有外部效力,应分析相关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是否允许并认可上级机关以形式代替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内部指令。内部指导只有在上级政府在其干预下采取的行动具有法律效力,即具有根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代替下级政府的最终决定的法律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行为。相反,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最终决定的主体是在下级机构中,则即使内部指令实际上已经具有外部影响力,即使制定指令的机关也具有这一概念,不足以导致内部指令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上述判断标准的发展可以看出,德国对内部指令是否适用的判断趋于谨慎和严格,而不仅仅是从“保障公民权利”的一维维度来考虑。有两个主要考虑因素:第一,遵守“程序上的主导和责任”的基本法治原则(Verfahrensherrschaft und-verantwortung),即做出最终决定的权力机构应对法律的合法性负全部责任。决定,并且不应基于上级机关的指示,否则会导致行政机关与外部之间的权力和责任关系混乱。另一方面,要认真把握司法权力介入内部行政的界限。行政机关内部的从属指导或命令,是内部管理必不可少的手段。司法审判的职责是为公民权利提供必要的救济。至于该机关是否确实服从上级机关的最终决定,法院介入已不再是问题。纠正两种行政行为交付中的缺陷-非法交付服务是否有效?对于绝大多数行政行为而言,服务是外部生效的必要条件。
行政机关已作出行政决定,但送达的程序不合法。此时,可以确定该行政行为已生效。在我国,司法裁决中比较普遍的观点是,未依法送达的行政决定不能具有法律效力(也存在构成无效的观点,这显然与对行政行为无效理论的理解背道而驰)。这种观点的逻辑基础应该是服务是使管理措施生效的必要条件。非法服务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如果服务不合法,行政行为将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该说,在正常情况下,上述观点和逻辑是可以确立的,但是,如果认为只要交付是非法的,那么行政行为当然将处于无效状态,这种绝对观点是值得的。讨论。首先,在一个行政决策涉及多个利益相关者的情况下,如果已将行政决策提供给某些利益相关者,即使没有将其提供给其他利益相关者,则从有效性的角度来看,行政行为变得合法有效。在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中,这种状态称为“行政行为的存在”(Existenz der Verwaltungsakt)。尚未收到行政决定的利益相关者,如果知道存在行政行为,仍可以直接提出撤销申请。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行政决定没有为同一当事方提供法律服务,那么该行政决定是否必须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这方面,《德国行政服务法》第8条规定:“如果无法证明行政机构实施的服务符合正式要求,或者交付程序违反了服务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则行政决定应实际交付给适当的接收者时,视为送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服务本身当然不会具有服务的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实际上已将其交付给收件人,则仍可以将其视为交付,并且有资格的收件人实际上会获得行政决定。作为服务效果的出发点。上述规定在法律原则上被称为“ heilung der Zustellungsmngel”。在实践中,最常见的“诱因”如下:-行政机构填写了错误的收信地址,但几经周转仍将邮件发送给收件人; -行政机关填写了错误的收货人(如公司内未经收货的工作人员),
此后,有证据表明,当事各方实际上已经了解了行政决定。此时,公告的失效日期不应视为送达时间,但可以确定的一方实际知道该时间的时间应视为有效送达时间。根据德国理论界和实践界的较普遍观点,“服务缺陷修复”的应用需要满足三个先决条件:第一,行政机关服务存在缺陷。任何不符合法律服务形式要求的服务都可能构成缺陷。这里的法定服务要求是指法律规定的服务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服务缺陷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自身在服务行为中担心的缺陷,还包括邮局过失造成的服务缺陷。由于行政管理机构通过邮递方式提供行政决定,因此可以将其视为行政管理机构与邮局之间的合同关系,类似于承运人的合同。一项义务,即交付过程也有缺陷。第二,行政机关已经实施了这项服务。交付行为意味着已经启动了交付程序,例如,行政机构发出了行政决定;行政机构已到达当事人的住所进行交付,但如果不符合法定条件,则将其保留;对于电子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已发送电子邮件,依此类推。如果行政机关根本不执行服务行为,即使事后当事人客观地了解了行政决定的内容,仍然不能产生以服务为治愈的效果。例如,行政机构没有提供任何服务,但是在其他法律程序(例如文件查看,信息公开或复议诉讼)中,行政决定的文本仅作为文件材料提供给当事人。尽管也客观地告知了当事方行政决定的内容,但是由于提供此类材料并不构成一种服务,因此“治愈”服务的效果仍然不会发生。第三,可以证明合格的接收者实际上已经收到了行政决定。首先,它应该能够证明接受者实际上已经收到了行政决定,而被告对此事实负有客观证明责任。其次,它应该能够证明收到行政决定的是适当的接受者。所谓合格接收者可以是应由法律行政决定服务的直接对象,也可以是具有权力的授权代理人。一个有争议的大问题是,如果合格接收者收到的行政决定实际上不符合形式上的法律要求,
或者,对于必须依法以书面形式做出的行政决定,内容是否只能通过口头信息进行固化,会出现缺陷修复的效果。在这方面,法院的判决标准并不统一,但是大多数法院倾向于采取承认的态度。学者的观点也不一致,但大多数学者倾向于持消极态度。在这方面,联邦行政法院显然持积极态度。 1997年,联邦行政法院为强制执行服务制定了一个相对明确的裁决标准(NVwZ 1999,178)。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通过邮寄和公告的方式向居住在国外的原告和原告的兄弟(未经授权的代理人)提供行政决定。由于地址不完整,发给原告的邮件已退回。随后,原告的兄弟收到了该行政决定的副本,并将其转发给原告的律师(该律师在转让时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但后来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庭审后,法院认为被告的两项邮政服务行为不符合法定要求,也无法发挥服务的法律效力,因此,公布服务行为应为最终选择,因此,如果邮政服务是非法的,通过公告送达不合法。但是,由于原告的律师随后从原告兄弟那里获得了行政决定的副本,因此,在原告律师获得授权后,被告的服务缺陷得以纠正。根据联邦行政法院的判决,服务的目的是确保可以将行政行为的内容告知当事各方。尽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律师仅获得了一份副本,但只要副本的内容与原始内容一致,上述服务便已达到目的。但是,大多数学者持相反的观点。例如,针对联邦行政法院的上述判决,毕特学者特意写了一篇文章(NVwZ 1999,144),反对如果简单文本可以满足正式的服务要求,则《行政服务法》将不会规定服务。行政决定应为原件或形式上的原件。萨德勒学者也支持这种观点。萨德勒(Sadler,VwZG,2009,§8,Rn。22f)相信,只有当事方获得的行政决定是原件或原件时,服药的效果才会发生。当事人仅获得行政决定的副本或影印本,
因此,它仍然不能构成有效的交付。萨德勒还认为,如果在副本或影印本上有相应的官方声明,则可以合法证明副本或影印本与文件中的原件相符,并且可以起到记录决策内容的法律效力。原版的。这样的副本副本或影印本可以用作纠正缺陷的文档。尽管解决行政诉讼中的缺陷的理论只是一个很小的理论问题,但德国的行政法的精湛和实践研究也可以从相关的法理学和学者的讨论中窥见。更为重要的是,从德国行政法的这一问题的研究可以看出,行政法理论的出发点不仅是追求某种利益的实现,而且是维护法律稳定性的前提。秩序和保护公民。应当根据法律等各种利益,对权利和监督进行全面的评估和衡量,在利益冲突中应尽可能获得最大的公约数量。 3。原告有资格举报投诉的“受害者”有权要求主管当局履行其职责吗?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第三方侵害。最典型的案例是根据警察法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无论是国内行政法的经典教科书,还是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解释,司法解释,警察经常以保护人民为例,以证明在法治国家中,公民应具有上述要求的权利。但是,要求警察保护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的权利是否可以扩展到其他行政领域,学术界和实践界很少有人对此提出质疑。但是,如果我们考察领土以外的主流立法和司法实践,我们会发现,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律体系中,例如我国的行政诉讼,都不能将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大致上视为诉讼原告。 “受害者”。在德国,投诉和举报通常被称为“请求行政干预的权利”(Anspruchauf behrdliche Einschreiten),或“对第三方提出索赔的权利”。尽管在警察法领域,德国学术界和法院早就认可了公民个人有权要求警察保护其个人权利和财产权的权利,但是这种主张权当然并未扩展到其他行政领域。相反,德国行政法院是大多数行政区域中原告对申诉人的资格。
在涉及消费者的几乎所有市场监管领域中,原则上都不承认消费者对监管机构的个人主张。在德国,“不作为消费者的程序”第3条明确规定,只有三个法定主体才有资格作为原告,要求行政机关对市场违法行为履行职责:首先,它们被列入合格组织的清单。有关的消费者保护机构(Einrichtungen);另一个是建立在行业分工的基础上的合格协会,以保护独立职业的利益;第三是各种工业制造,商业贸易或手工业协会。此外,该规定并非德国独有。欧盟《保护消费者权益法令》第2条还明确规定,有关主管部门有权对损害市场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发出禁制令,责令其制止违法行为。 。但是,只有每个成员国的国内法明确认可的有关协会或组织,才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禁令的请求。因此,德国法律限制了个人消费者诉讼中原告的资格,这实际上是所有欧盟国家/地区的惯例。在金融监管领域,这种限制更加明确。根据德国《金融监管法》第4条第4款,“金融监管机构仅出于公共利益履行其监管职责”。因为《金融监管法》适用于证券监管,银行监管和保险监管等金融监管领域。不仅如此,当法律在2015年修订时,德国立法机关进一步提出了一个重要概念,即“消费者的集体权利”,其中规定金融监管机构仅履行其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所有投资的职责。个人的整体利益不涉及对个人利益的考虑,因此它进一步明确排除了消费者对金融监管机构的个人主张。更重要的是,当事各方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后,欧洲法院不仅认可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立场,而且在判决中更加明确地指出:“欧盟指令要求任何银行监管机构不得为个人投资者。为了建筑的利益履行职责。“在建筑法领域,如果邻居要求行政机关调查和处理周围的建筑违法行为,德国行政法院也对其否决资格持负面态度。原告。在1992年,在邻居要求调查和处理非法建筑物的情况下(NVwZ-RR 1994,9),
认为:“基于《建筑法》第175条第2款所反映的立法目的,在下令业主下令拆除建筑设施时,最重要的考虑就是公共利益”,“立法者对违法建筑进行评估在事实层面上,给予清算行政机关的行政手段可能确实会对案件中的相邻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但仅基于事实层面的影响是不够的确定行政机关将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和修复并对其进行修复。为了满足计划的要求,它还具有保护邻里法律权利的作用。联邦行政法院仍然是司法机关的主要观点。在中国台湾地区,由于继承了德国法律,因此司法实践对市场监督中要求履行的权利也有非常严格的态度。在财务监管(101年度投诉第794号),食品安全监管(101年度投诉第958号),广告监管(96年度投诉第145号),不正当竞争监管(105年度投诉第1929号),非法建筑方面监督(104年度投诉第284号)和其他中国投诉报告最集中的行政区域,而台湾的行政法院不承认所谓的举报者的原告资格。关于公民要求第三方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权利,德国行政法的理论和实践非常严格和谨慎。尽管这一立场似乎与中国行政法界对扩大原告资格的偏爱完全不符,但最根本的原因实际上是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的基本职能定位。一是行政执法的公共利益取向和行政资源的限制。无论是德国的相关法律还是司法机构的判例,一个非常明确的方向是行政机关应首先为公共利益服务。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是为了人民的共同利益,而不是为特定的个人服务。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赋予个人提出要求的权利,否则不承认他们有权呼吁行政人员履行其职责。第二个是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权利救济的划分。尽管在要求行政干预的情况下,受害者也可能涉及个人利益,但受害者的权利纠纷实质上是与第三方的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法律渠道解决。通过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方式间接保护自己的权益,
但这不是权利救济的一般形式。在1985年的一个案例中,承租人通过行政机构增加租金以允许出租人(BVerwG 8 C 43。83),联邦行政法院指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了指导原则后,民事和行政承认才能被视为双重承认。救济渠道是并行的,否则原则上应通过民事渠道解决基于个人之间的纠纷的争端。第三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定位和司法审判的局限性。德国现代行政审判系统的创始人奥托·贝尔(Otto Bell)认为,国家是整个社会的社区组织,社会社区的成员必须遵守共同的意志和秩序。行政权力具有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实现社区利益的余地。在此范围内,个人与执行权之间的关系基于“信任关系”。只有当行政机关超越自己的决定范围,直接侵犯公民的个人利益时,这种行政纠纷才应纳入司法渠道加以解决。奥托·贝尔(Otto Bell)的观点与斯卡利亚(Scalia)的观点非常接近,斯卡利亚(Scalia)一百年后曾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斯卡利亚还指出,如果允许“将行政官员遵守法律保护的公共利益转化为个人权利并诉诸法院,实际上,它将有效监督行政机构是否忠实履行其法定职责。重要的宪法责任移交给了法院。“与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不同之处在于,投诉报告的当事方要求行政机构干预私人纠纷和冲突。通过诉讼获得经济和社会各个领域的权利。行政机构是否可以在特定案件中从头做出决定,需要考虑公共利益,包括有效分配行政资源和在个别案件中执法的可能性等。司法权的运作特征决定了法院必须审查在个别情况下行使行政权力的合法性,恰恰与此同时,行政执法首先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投诉举报案的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只考虑案件中特定个人的利益,从而决定如何使用行政执法资源,这既不符合司法权法也不符合司法管辖权法。行政执法。德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对个人的行政干预要求自觉地持严格立场。实际上,他们尊重法治,并仔细划定司法权力的界限来干预行政权力。
无疑,它扩展到涉及市场活动的几乎所有行政监督领域。 《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这一概念不仅得到了必要的反思,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不断加强,因为它具有行政机关的价值判断优势,可以保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公民。但是,该概念并没有扎实的行政法理论作为基础,也不一定是法治的高级概念,而恰恰是由于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不完善和权利的救济。渠道,应弄清并及时调整。在任意行政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吗?自《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已确立为区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尽管在修订新的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存在争议,但作为依法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的制度体现,这一规定仍将保留。建立该系统的原因有三个:首先,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政机关应提供被告所依据的行政诉讼的事实。第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强。从保护原告的权利的角度来看,应给行政机关更多的举证责任。第三,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应对诉讼,对依法行政行使行政诉讼的监督限制作用。实际上,在德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早期发展中也有类似的观点,但后来被否决了,因为证据的力量主要取决于哪一方持有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的身份。当然,能力强于个人的观点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完全的支持。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德国法律通常需要区分“主观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程序证据等的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或确认责任,以及实质性责任证明)。所谓主观证据责任(主观的Beweislast)是举证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其自身的主张,以便诉讼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客观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官仍然无法基于整个案件的综合证据为案件的事实提供证据时,也就是说,当无法确定案件的事实(不提起诉讼)时,承担诉讼责任的一方客观举证责任不利于法律后果。如果您提到这种区别,
实际上,上述两个层次是同时涵盖的:被告不仅负责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证据,而且在无法确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负责败诉。但是,在德国的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完全不同的。首先,德国行政法院明确认为,主观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不涉及行政诉讼。该结论的法律依据来自《行政法院法》第86条,该条第1款规定:“法院应根据其权力和权限查明案件的事实,并可以增加诉讼参与者。法院不受制于陈述和约束条件来申请证据。 “上述规定被称为“ Undersuchungsmaxime”。实际上,在制定《不列颠哥伦比亚共和国军事法令》第165条(MRVO Nr。165)之前,该原则已经在第61条中作了规定。 1956年《行政法院法》(BVerwGE 3,245),联邦行政法院在解释上述规定时认为:“根据基于权力的调查原则,行政法院基于权力查明事实。因此,行政诉讼不涉及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的分配,法院不能仅仅因为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而考虑其主张,也不能为当事人设定期限。只有在按照其权限进行调查之后,才需要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以查明事实,只有在案件的事实存在时,才应对具有(客观)责任证明的各方。 “上述标准和我国行政诉讼中严格规定的举证期限,以及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均被视为无证据等。举证规则只是对比而已。联邦行政法院(BVerwGE 20,211)维持《行政法院法》生效的立场,该法院应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进行“根据其权限的审查”。在1956年,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在另一起案件(NJW 1956,604)中确立了一项原则上适用的标准,即只有在“仅对所有合理的调查进行调查后,法院才应“用尽一切可能的手段确定案件事实”当手段不够时,能否达到“依法侦查”的界限。但是,为了避免当事各方的负面证据,联邦行政法院还强调
承担客观举证责任的一方应被判败诉。因此,为了避免败诉的风险,当事方仍然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其拥有的证据,以协助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其次,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不同,德国《行政法院法》没有统一规定客观责任证明。相反,根据德国学术界和实践界相对一致的观点,原则上,行政诉讼中不应规定统一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德国学术界行政诉讼中客观证据责任的分配原则可以概括为三个层次:首先,行政诉讼中的客观证据责任应首先取决于案件中适用的具体行政法律规范;第二,如果具体的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则应遵循举证责任的基本分配规则,即“主张适用法律准则的当事方应为事实要求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范”;第三,根据前两个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如果一方当事人显然具有证明特定事实的便利条件,则该当事人应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关于第一条规则,即优先适用特殊法律条款。它的适用条件不仅包括特别行政法关于客观责任证明的明确规定,还包括可以根据特别行政法的宗旨和原则得出的分配规则。 。但是在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证明规则是第二条规则。在中国的证据法中,第二条规则通常简称为“谁主张谁,谁证明谁”。尽管总体思路还不错,但是它不够严格,因为它没有明确定义“声明”的对象,这很容易被误解。例如,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主张对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而被处罚人则主张行政处罚尚不明确。仅使用“谁主张谁,谁证明”显然不能清楚地说明举证责任。根据“提倡适用法律规范并为法律规范的事实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可以明确地划分为:主张应适用刑法条款的行政机关应承担责任。惩罚违法行为的证据;主张适用宽大处理或减轻影响条款的受罚者应承担宽大处理或减轻影响的举证责任。根据德国联邦行政法院的判决,关于行政负担和行政利益,
就沉重的行政行为而言,原则上,行政机关承担执行沉重的行政行为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出于阻碍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就有利的行政行为而言,则相反。原则上,原告应承担其应得的利益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行政机关则出于阻碍的理由而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2009年申请社会救助的情况下(BVerwG 5 B 45。09),联邦行政法院明确指出,在付款类型的诉讼中,要求付款的一方应承担证明其符合付款条件的举证责任。 。无法确定该人是否满足付款条件,申请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应拒绝申请人的申请。基于“基于权威的调查原则”,自然会引出一个更重要的问题:法院可以根据诉讼中发现的新事实或证据做出判决吗?中国的《行政诉讼法》不允许使用并非基于行政行为的事实或证据来支持行政行为,因为它违反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但是德国行政法院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却大相径庭。法院根据诉讼中的事实对案件进行判决,原则上与“基于权力的侦查原则”相一致。无论法院发现的事实对原告还是对被告都是有利的。但是,负担沉重的行政行为与利益行政行为之间仍然存在差异。在撤销行政负担行为的情况下,原则上允许行政行为的补充事实和理由,但需要满足三个限制:第一,行政行为时补充事实和理由应已经存在由。。。构成。第二,它不构成行政行动负担实质性理由的改变,即允许“加强”,但不允许改变。第三,可以保证有关各方权利的捍卫。在就行政行为的利益支付利益(包括赔偿义务和一般性支付)的情况下,联邦行政法院明确指出,法院不受限于由法院作出的拒绝答复的理由和事实。行政机关,法院应全面审查是否成立了原告的请求,并在根据其权限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作出判断。 。可以看出,德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中国有很大不同。产生差异的原因
更重要的是对行政审判功能的理解有所不同。正如德国学者尼克松(Rixen,VwGO Kommentar,Verlag Nomos,§86,Rn。7)指出的那样,在行政诉讼中确立“授权调查原则”的根本原因是行政和司法机关是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人的首要职责是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当然有义务在积极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判决,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共利益。与依法监督相比,德国的行政审判更加注重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涉及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系统分类。确实不可能简单地复制域外规定,但是德国作为现代行政审判制度中最具代表性的国家,体现了举证责任分布中反映的行政审判功能定位,无疑对于重新思考中国的审判制度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行政诉讼制度。吴国行政行为的约束范围-我可以提起诉讼对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吗?在检查中,工商部门发现卖方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卖方未履行审计义务,因此对卖方处以行政处罚。产品制造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中对产品质量的确定会影响其商誉,因此决定对针对卖方的处罚决定提起诉讼。实际上,关于制造商原告的资格存在很大争议。有人认为,因为在处罚决定中确定产品的质量是问题,所以确实会对制造商产生不利影响,尤其是在当前买方市场的情况下,甚至许多卖方也会将罚款转给各种私人协议的生产者,因此该生产者应具有作为原告的资格。无论如何,这种分析的确是非常“直观”的,很容易理解其起点,因此很容易获得认可和支持。但是,直观的理解可以用作分析问题的起点,但通常不能成为分析问题的终点。由于制造商原因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卖方与制造商的责任内容实际上有很大的不同,卖方的责任更多地集中在审计责任和注意义务上(第33条,第34条) )。除食品安全领域外,制造商和分销商的管辖范围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卖方,
换句话说,在卖方的处罚决定中,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处罚决定的事实确定的一部分。因此,在针对卖方的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中,制造商是否有资格作为原告,是基于以下事实:对行政处罚决定中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事实认定。制造商的有效性。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必须弄清行政行动的约束力和范围。德国行政法的一般理论认为:首先,行政行为的“约束力”(Bindungswirkung)限于其决定的结论部分(Entscheidungsteil),简称为“决定的主体”(期限),但不包括做出决定的依据。事实和法律适用。只有在特别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行为的事实调查部分才对外部世界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基于正当程序原则,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只能适用于行政程序的参与者(程序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除外),包括对应方(Adressat)和利益相关者(Betroffene)。基于这一基本理论,即使是基于相关案件或同一案件的事实,行政机关对不同客体的处罚决定仍然是独立的,针对不同处罚决定所针对的亲属不能对其进行处罚。各自的处罚决定。具有相关性并针对其他刑罚提起行政诉讼。在对卖方的罚款决定中确定产品质量对制造商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制造商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侵犯行政权利的依据。一个相同的行政机构或不同的行政机构根据相同或相关的事实作出自己的行政决定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例如,在建筑质量领域,根据公司违规行为处罚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在证券领域,根据公司违规行为处罚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在政府采购领域,政府采购部门使用供应商的产品存在违法情况,对供应商处以罚款,产品制造商经常参与处罚决定。在这些地区,针对不同亲属作出的惩罚决定的合法性都是独立的。可能有人认为行政行为是一个整体,
如果缺乏事实确定和法律适用性,就不能讨论处理结论的约束力。在这方面,有必要进一步解释一个基本概念-“约束力”。行政行为具有约束力,这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利益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合法确定的。除非启动专门针对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程序,否则不得在其他任何法律程序中针对同一事项重复执行该程序。自奥托·迈耶时代以来,行政行为的“约束效应”的定义实际上已经确定。使行政诉讼具有约束力的原因是为了确保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即“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因此,如果对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部分也包括在行政行为的“约束力”范围之内,则意味着对于这些事项,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将没有任何效力。其他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中的权限。重新审查(注意:做出相反的决定不是不可能的,而是做出决定的权利,因为它在法律上受到其他决定的限制)。显然,在不同的法律程序中,通常可能涉及确定相同的事实或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尽管从维护执法和司法公信力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尽可能在不同的法律程序中寻求相同事实确定的一致性和适用法律标准的一致性。但是,法律程序的领导机构有权力和责任根据其自身的领导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案件的事实,这是“程序性领导程序”的正确含义。责任原则”,否则会混淆不同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但是,有效的行政行为对于事实的确定和法律的适用并不是没有意义的。事实确定部分具有证明作用,即可以直接用作其他法律程序中确定事实的证据之一,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其他法律程序的领导机关仍然有权根据其所拥有的证据和举证责任的分布,对案件事实作出相反的决定。正是基于行政行为的事实确定和法律适用没有独立的法律约束力,德国行政法理论已经确立了诉讼权的重要判断规则:“基于事实在行政诉讼或法律的适用部分的确定中,诉讼权利不能单独产生。”相反,
它可能进一步引起相当混乱的问题。首先,如果与行政处罚事实相关的主体也被视为与行政处罚有利益关系,则这些主体应作为利害关系方参与行政处罚程序,否则,行政处罚程序将构成严重后果。违反程序。但是,这与行政处罚程序的基本原则不一致。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任何行政处罚领域会采用这种程序。特别是在生产者和发行人的问题上,甚至管辖权仍然不同。其次,原告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利益是基于行政诉讼可能侵犯其权利而建立的。如果根据事实认定部分的相关性提起诉讼,则将进一步影响如何确定案件诉讼主体的范围。此外,如果将卖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产品质量视为对制造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事实,则基于不能两次限制同一主体的原则,涉及该事实的其他法律程序在这方面,其他程序的领导机关无权审查和确认这一事实。这意味着,在不同的主管部门之间或在不同的司法程序之间,只要首先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确定案件的事实,其他机构和法院都将这一事实视为无权审查和确定。 (注意:并非不可能做出相反的决定,但是由于法律的限制,它不能单独决定)。可能进一步导致,只要在第一个法律程序中没有寻求任何法律补救,在随后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无论当事方在该法律程序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都没有机会对此事实提出异议。在这一点上,仍然可能有观点认为制造商是冤屈的,毕竟罚款可能确实对其声誉产生影响。实际上,这种所谓的声誉效应是基于处罚文件或判决文件公开披露的事实效果,而不是处罚决定或法官本身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这种效果不足以构成局外人参与诉讼权的基础。实际上,民事诉讼也涉及相同的问题。如果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裁定卖方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该判决在公开后,也可能影响制造商的声誉。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坚持仅起诉卖方,
至于买卖双方之间是否有罚款的私下协议,与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无关。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的资格不仅是一个单一的诉讼门槛,还在于行政法律关系和原告法律地位的定义。原告资格的确定通常会与许多行政问题进一步相关。基础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将有助于减少行政法领域的分歧和争议,并统一行政法的思想和标准。陆欣行政程序法的司法解释中原告与被害人的资格与被告有何不同?举报人的申诉权可以说是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认定中最热门,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对原告投诉举报资格的广泛,深入,热情的讨论,是行政法理论和实践发展的体现。但是,在讨论中,也有必要详细分析相关的法律问题,以避免在制定标准时出现“一切宽大和严格”的问题。最近,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的规定作了一些解释。解释)使作者焕然一新。有必要提出一些问题以供进一步讨论。这种解释旨在解释为什么《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将分别规定申诉人和受害人。这种解释表明,申诉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的申诉与受害者对行政机关保护人身和财产权并追究犯罪者的法律责任的要求不同。受害人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是有利益关系的,但受害人的概念原则上适用于公安处罚,因为该概念最初来自这一领域。行政处罚决定在其他市场纠纷中的作用是维护社会秩序,除受处罚者以外的第三方不一定与行政处罚决定有关。投诉人没有行政处罚的原告资格,但应该对投诉的处理感兴趣,例如最典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投诉”。因此,新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投诉人对处理投诉有兴趣,而受伤的人才对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也有兴趣。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拒绝答复;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 (五)为维护自身向行政机关投诉的合法权益,负责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或者不予处理;毫无疑问,这种解释清楚地说明了为什么对申诉人和受害人进行单独监管,也清楚地说明了为什么这两个法规之间的诉讼对象有所不同。但是,这种理解无疑是迄今为止投诉人的原告资格最严格的标准设置。根据这种理解,投诉报告的适用范围将受到极大限制。根据作者的理解,即使对于最符合该标准的“消费者投诉”处理,许多法院仍然认为它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尽管投诉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区别确实有助于澄清维护客观法律秩序和保护主观权利的不同程序和系统之间的功能差异,投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严格区别以及投诉处理和行政处罚观点,但作者仍然有保留的态度。为了澄清这个问题,我们仍然需要回到对行政法之间关系的分析。如果亲属以外的第三人有资格作为原告,则基本的法律关系模型是行政机关有责任直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无论这是由于行政不当造成的。代理机构要考虑到此类利益。撤销第三者的撤销或第三者要求行政机构采取行政行动以保护这种利益的方式就是表达这种法律关系的一种方式。行政机关对第三方利益的保护可以是行政许可决定中对第三方利益的考虑(例如规划许可中对相邻权利人的保护),或行政处罚程序中对受害者的保护(例如法律)和命令)处罚),或可以在行政裁决中直接处理民事纠纷(例如土地纠纷)。第三方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还是针对行政机关未履行行政诉讼提出申诉,判断第三方是否为原告的核心标准是行政机关是否作出行政诉讼。行动它直接负责保护和考虑第三方的个人利益。基于这种基本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型,投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区别或投诉和行政处罚的处理还不足以基于法律原则。
例如,“消费者投诉”;另一种是在行政处罚程序之前,将投诉作为行政机关的筛选线索的集合来处理。对于前一种投诉处理,毫无疑问,它具有保护人身权利的功能,但是此类投诉通常采用非强制性处理方法,例如行政调解。对于后一种投诉,行政机关对处理该投诉的实体的结论实际上是是否以及应如何处罚。无论是行政处罚决定还是行政机关对第三方的回应,它都不过是该实体处理结论的另一书面载体。从行政纠纷和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没有两个完整的独立行政法律关系(目前,我们将不讨论答复申诉人的简单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仍取决于他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原告资格,这与公安管理领域的受害人判断标准没有实质性差异。如果行政处罚本身具有直接保护第三方的个人利益的作用,而不论是否有特殊的投诉举报程序,只要投诉人处于受保护的第三方身份,则应将行政处罚定为原告否则,如果行政处罚的处罚无效,无论原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都不会影响原告的判决。如果我们使用规范性保护理论来分析当前各个行政领域中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那么我们必须认识到,我们的相关法律中确实存在许多惩罚性规范,可以直接保护个人利益。仅以最具代表性的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为例,对于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或无处罚决定)处于消费者身份的投诉人应被视为原告:-“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56条第1款,第8款和第9款关于运营商故意延误,拒绝退回或交换索赔以及对违反消费者尊严,个人自由或个人信息的行为的处罚;-《商标法》第60条关于商标侵权的处罚规定;-《合同违法行为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合同欺诈的处罚规定》。在下列规定中,对于行政处罚决定,
实际上,以企业管理领域为例,可以清楚地区分原告资格的三个等级:显然,在上述三个等级中,可能存在承认原告资格的情况。如果可诉投诉仅限于直接处理投诉人权利的投诉处理程序,并且不包括对犯罪者的惩罚,那么此类投诉的适用范围将非常狭窄,并且该定义与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的实际情况。如果仅在程序答复的级别上定义投诉处理,则无需为原告的资格设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条件;严格区别于对违反者的处罚程序,这种想法可能会混淆法律关系,因为两者在法律关系中并不独立。无论如何,从区分投诉人和受害人,或区分投诉处理和行政处罚程序的角度来看,不可能严格地抽象出合格原告的判断标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第12条第3项和第5项解释可能需要更严格的法律分析以增强其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