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作废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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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法2018年修改对比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第28号公告。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9月26日获得通过,现发布。该公约将于2020年1月1日生效。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9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共危害,保护公共卫生,促进和保护人类健康,促进了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全省的实际情况,制定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赔偿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协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发展方式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用于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控制污染及其他公共危害,提高使用的有效性。财政资金。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省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市(州)和县(市,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共安全,金融,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和农村地区,商业,文化和旅游业,卫生,应急管理,林草地,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资源保护,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并对依法造成的破坏承担责任。
并享有依法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组织,社会组织和环境保护志愿者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营造良好的环境保护氛围。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环保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内容,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保护知识和先进环境保护模式进行宣传,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九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环境保护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应包括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家土地空间规划挂钩。需要修改或调整环境保护计划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或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计划的要求。第十条组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和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充分考虑环境资源的承载力,并应征得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听取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为基础。国务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和其他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法规;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计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在线资源利用和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联系起来。第十一条省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比国家标准严格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的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意见。

依法设立的社会监督组织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在其监督业务范围内开展相应的监督服务。第十八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标准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行政部门和行业监督部门的监督,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保持原始监测记录在按照规定。请勿伪造,隐藏,伪造或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改动或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第十九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清单,并进行调整。及时发布给公众。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以确保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对排污进行自动监测或者对不包括在内的污染物进行自动监测,定期进行排污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动监视数据和来自环境监视机构的监视数据可以用作环境执法和管理的基础。严禁通过隐蔽管道,渗水井,渗水坑,倾倒或窜改,篡改监测数据或污染防治设施异常运行等逃避监督,非法排放污染物。第二十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环境质量信息,环境监测数据,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的共享。以及对紧急情况的紧急响应。第二十一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环境污染防治联合机制,划定重点流域和环境污染防治区域,实行流域和地区联合防治措施,联合开展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和培训,抓好环境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开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计划;当环境受到污染并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应急措施。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发生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紧急情况立即作出反应。
第二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调查隐患的环境安全隐患,进行环境风险评估,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组织演习。环境突发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减轻破坏,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伤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改革,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环境保护信用保护机制。将环境信用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财务支持和资格等级中的重要考虑因素。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分解环境保护目标,并下达到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在评估内容中包括完成环境保护目标,因为这是评估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重要依据。评估结果应公开。第二十六条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检查制度,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和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企业执行。环境保护责任检查情况,完成环境保护目标,改善环境质量和改善环境问题。第二十七条重大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对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的调查,起诉不力或者社会反应强烈的,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列出并监督,并责成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部门在一定时间内进行调查,整改和纠正。上市监督的状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八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履行职责的下级人民政府,地方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人负责。应举行面试。采访可以单独由生态和环境主管部门实施,也可以由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邀请联合实施。
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并依法接受监督。第三章环境的保护与改善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的不同,制定省环境功能区划。环境质量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实施。第三十一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组织环境质量调查评估。定期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进行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和评估,作为划定生态红线,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补偿政策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具有重要的水利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敏感区。盐渍化。脆弱地区标有生态保护红线,并实施严格保护并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代表着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稀有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的自然分布区,重要的水源保护区,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喀斯特溶洞和化石分布区,自然冰川,火山,温泉等文物以及文物古树和名木应采取保护措施,严禁破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详细控制计划的编制。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和修改,必须按照原程序进行,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在线利用,制定实施环境负面清单。访问,并建立环境分区控制系统。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的底线和资源的在线使用是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环境目标管理和促进建设项目准入的基础。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和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科学合理地利用生物资源。外来物种的引进以及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和使用应采取措施防止破坏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制度。实施区域流域水量和强度控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用水定额标准制定工农业生产用水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定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灌溉机械井的管理,严格控制大量灌溉用水,保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体合理水位。推广农田节水技术,推广农艺节水技术和生物节水技术。第三十六条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的综合整治,依法清理一级,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违法建设生产项目,确保饮用水安全。水。饮用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的保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建立四级河系,分阶段组织领导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等水资源保护。和部分。线路管理,水污染预防,水环境处理等。鼓励建立村级河流领导系统或河流巡逻系统。第三十八条荒漠化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地荒漠化,防治荒漠化土地,保护和改善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在规划期内没有治理条件,由于生态保护需要而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续荒漠化土地,应当规划为荒漠化土地荒漠化保护区,并实行封山育林。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制定农村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的总体规划,优化种养业的布局,规模和结构,加强农业和农村环境监管,加强农业生产。和农村污染控制。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种植,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和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业薄膜和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业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和废水用于农田。在施用农药和化肥等农业投入物并进行灌溉时,应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社区,指定屠宰企业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防止污染环境。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集中,连续,分散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农村环境进行综合整治,促进农村粪便处理,生活污水处理,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生活垃圾的处置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实现清洁整洁有序的乡村环境。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处置,回收和无害化处理,促进废物的回收利用,发电的焚烧,生物处理等生活垃圾资源的利用。方法。建立与该地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垃圾收运方式。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和排放,以减少生活垃圾对环境的破坏。第四十一条鼓励使用易回收,易处置,易消化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应按规格回收可循环利用的包装材料,容器,废油和废电池等资源。鼓励开发,生产和使用可回收和绿色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公司使用可降解和可重复使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采取措施回收包装材料。餐饮,娱乐,酒店等服务企业应采取措施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鼓励和引导消费者节约资源和绿色消费。第四十二条塑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遵循减少,回收,再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减少资源消耗,减少废物产生。第四十三条实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森林,草原,湿地,沙漠,水流,耕地等重点区域,并在禁区,重点生态功能等重点区域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区域,协调和整合各类补偿资金,以确保其生态保护补偿。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的要求,指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新建的化工,石化,有色冶金,纸浆和造纸以及国家明确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或产业集群。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发展,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保护公共设施。
第四十六条消除严重污染环境的过程,设备和产品的过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出售,转让或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过程,设备和产品。禁止引进不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法规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防污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建造和投入使用。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分类帐,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排污及相应的主要参数,并负责账本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如果确实需要拆除并使其闲置,则应事先书面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只有经批准后方可拆除并闲置。第四十八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网格化的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形成调查,联合执法,评估问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靠网格管理系统控制大气,水,污染的综合协调和监督。噪音和固体废物等预防工作;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经营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对污染物进行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委托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运行和账目记录的监督检查。委托环境服务机构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者,经营者,不受其污染预防义务的约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运行的监督管理。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风险控制与整治制度,实行分类管理,利用和保护分类制度。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发布和更新重点土壤污染监管单位名录,并与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和污染源调查。
并采取预防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整治责任。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金属污染的防治,加强对铅,镉,汞,铬,准金属砷等重金属工业企业的环境监管。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减少污染。固体废物的生产者应充分利用固体废物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处置。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储存,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处置,生产,加工,加工,生产,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加工,制造,加工等全过程的环境管理体系。和处置。第五十三条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大气污染的防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五十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并予以披露。依法获取环境信息:(一)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状况; (二)环境质量监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以及不定期抽查,检查和暗访; (3)关于环境紧急情况的信息; (四)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其他行政执法; (五)环境违法企业名单; (6)环保目标完成情况评价结果; (七)环境保护检查人员和上市监督; (八)应当依法披露的其他信息。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使用政府网站,政府公告,新闻发布会,报纸,广播,电视,电子显示屏和移动互联网媒体等以公众容易理解的方式积极地公开环境信息。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除了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主动披露环境信息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获取有关环境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依法作出答复。第五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非关键污染物排放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积极披露前款所列环境信息。第五十九条除法律要求保密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就与公众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举行听证会,例如制定环境保护计划,制定环境行政管理政策,批准建设项目环境评估文件。会议,示范会议,专题讨论会和其他形式的广泛公众听证会,以及对通过意见的反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六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应当向上级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报告。器官。接受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保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处罚款,责令其改正,拒绝改正,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自行纠正,从第二天起,将按照原来的罚款数额每天进行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二)通过暗管,渗水井,渗水坑,灌注或篡改,监测数据篡改,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等,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三)排放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物; (四)非法倾倒危险废物;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可以每天连续予以处罚。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以下措施:限制生产或停止生产。整改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应当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并下令停业或者停业。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获批准的,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法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第六十四条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及污染防治设施维护和运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和组织,应当对有关环境服务活动进行欺诈,并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责。除受到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外,还应当与其他负责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五条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没有披露或者不真实披露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披露,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给予过度记录,过度报告或降级的罚款;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应予以解雇或解雇。主要负责人责备和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被授予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法决定停业停业的; (四)排放超标污染物,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因未执行生态保护措施等而造成生态破坏的行为,发现或接收未经及时调查处理的报告; (五)非法没收或者没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 (6)篡改,伪造或指示篡改或伪造监视数据; (七)环境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不得公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行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民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请按照其规定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在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同时废止了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