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5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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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53号令

四川师范大学

原始地址:MLR 53命令:“闲置土地处置方法”作者:豌豆高等国土地部第53号令“闲置土地处置方法”已于2012年5月22日第1部国土资源部营业会议经修订并获得批准,特此公告,将于2012年7月1日开始执行。徐少史部长,2012年6月1日。处置闲置土地(4月,国土资源部第六届部长级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6日,并在国土资源部第一次部长级会议上进行了修订(2012年5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并促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模拟这些措施。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超过了有偿使用合同或分配决定的一年内尚未开始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合同或分配决定。土地开发已经开始,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不到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或者投资额不到总投资的25%。确定为闲置土地。第三条闲置土地的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遵守法律,法规,促进利用,权益保护和信息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识别和处置的组织实施。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部门对闲置土地的调查,识别和处置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调查与确定第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第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土地开发利用,闲置原因及相关说明等资料。 “闲置土地勘察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有人的名称或者地址;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和资料的提交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第七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闲置土地调查工作:(一)询问当事人和其他证人; (2)现场调查,照片和录像; (三)查询,复制和答复有关土地资料; (4)要求被申请人就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问题作出说明。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或者有关政府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发工作的延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土地闲置原因的说明材料。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置:(一)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有者,因为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期限和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合同或分配决定书,致使项目不符合开发条件; (2)由于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修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使用协议约定用途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分配决定,规划建设条件的制定; (三)由于国家有关政策的出台,有必要修改约定的规划建设条件; (4)由于处置了有关群众的来信,并在无法开发的土地上进行了访问; (5)由于军事控制,无法开始发展防护; (六)政府,政府部门的其他行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未使用的土地,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九条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闲置土地标识”发给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第十条“未使用土地的标识”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闲置土地基本情况; ;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一条颁发《闲置土地认定书》后,
闲置原因应同时披露,并应书面通知有关政府或政府部门。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提供。在处置闲置土地之前,应长时间披露有关信息。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及时撤销有关信息。第三章处置和使用第十二条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而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权利人。以下处置方法:(1)扩展开发期。签署补充协议,就开发的开始,完成期限和违反合同的责任重新达成一致。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开发开始之日起,开发开始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2)调整土地利用和规划条件。根据新用途或新规划条件重新申请有关土地使用程序,并根据新用途或新规划条件计算,收取或退还土地价格。改变的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土地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3)政府应安排临时使用。当原始项目符合开发建设条件时,将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有人进行再开发和建设。自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四)同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5)置换土地。如果已经支付了土地价格,项目资金已经落实,计划因法律修改而闲置,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由其他具有同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国有建设用地代替。用于开发和建设。土地出让的,应当再次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上注明补发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除前款第四款外,开发时间应根据新约定的时间重新计算。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闲置土地,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协商制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闲置土地有抵押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制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抵押权人。
闲置土地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一)未开发土地超过一年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预定》中,根据土地出让金或分配的土地闲置费的20%。土地闲置费不计入生产成本; (2)如果土地和资源未开发两年,市和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法》该法第26条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有权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决定》。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有抵押权的,应当同时复制有关土地抵押权人。第十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征收闲置土地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予以通知。拥有以书面形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权利的人,有权申请听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法》的规定组织听证。第十六条关于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决定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有使用权使用人的名称和地址。建设用地; (二)违反法律,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证据的;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执行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机构名称和决定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土地闲置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支付土地闲置费;自该日起30日内,请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并交还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土地使用费征收决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不满意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行政诉讼。
如果不履行有关义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未在期限内办理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不退还土地权证的,应当直接宣布撤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权证的登记;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九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下列方式依法使用收回的土地:(一)根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人。利用率(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耕作条件未受到破坏,近期内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恢复耕种。第二十条依法处置闲置土地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该领域的现状,在当年的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按照有关规定。第四章预防和监督第二十一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土地供应部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以防止政府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明确土地权; (2)安置补偿费已到位; (三)无法律,经济纠纷; (四)明确的规划条件,如场地位置,使用性质,建筑面积比等; (5)具有开发开始所需的其他基本条件。第二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分配决定,应当明确约定项目的开工和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开发时间的约定和约定应当综合考虑开发时间要求和有关程序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并为开发时间预留合理的时间。由于特殊情况,尚未约定开工和开发的日期,或者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开工和开发的日期为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实际交付土地的日期应以交付确认书中确定的时间为准。第二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项目进度,开发进度,竣工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立公告栏,

投资额和总投资额:均不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出让价格及向国家缴纳的有关税费。第三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闲置情况的调查,鉴定和处置,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