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属于什么法(以下属于社会法的是建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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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属于社会法的是建筑法

中共山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建筑法》《建筑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建造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并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以及配套管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三条建设活动应当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并符合国家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第四条国家支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能环保,倡导使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技术,新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的建设活动。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第二章建设许可第一节建设工程建设许可第七条建设项目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许可。除主管部门确定的限制以下的小型工程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建设报告的建设项目,不再领取建设许可证。第八条申请建设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手续;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已取得规划许可证; (3)需要拆除,拆除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确定施工企业的; (5)有施工图和技术资料可以满足施工需要; (六)有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7)建设资金已到位;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发给施工许可证。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始施工。如果不能按期开始施工,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仅限两次,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施工许可证应自行撤销。第十条因任何原因暂停建设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停止建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在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按照规定。建设项目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在停工一年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构报告,核实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建设报告的建设工程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期开工或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无法开工超过六个月,则应重新处理施工报告的批准程序。第二节执业资格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业务资格的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建筑活动; (三)具备从事有关施工活动所需的技术设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测量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工建设项目的资格,分为不同的类别。经过资格审查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后,从事其资格等级范围内的建筑活动。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职业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三章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签发和承包第一节总则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签发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承包和招标活动的招标和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竞争的原则,选择最佳承包商。本法没有建设工程招标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承包过程中,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其他收益。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的费用,由承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规定。合同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签订的,费用协议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第二节合同的发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执行,不适合招标的,可以直接发行。第二十条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发布招标公告,并提供招标项目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合同条款,中标评价标准和规定。方法,开标和评估,招标程序的招标文件等。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估和比较。在具有相应资格的投标人中,应选择中标人。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招标的开标,评标和招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二条以招标方式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给中标的承包单位。建设工程直接签发合同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商。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下属部门不得滥用职权,限制发包单位向指定承包商发包承包工程。第二十四条促进建设工程总承包,禁止解散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可以将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和设备采购承包给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也可以承包一项或多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设备采购。一个建设项目。项目总承包单位;但是,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不得分解为多个部分并发给多个承包单位。第二十五条工程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建筑材料,建筑零配件和设备的,合同签发单位不得指定承包人为项目购买建筑材料,建筑零配件和设备或指定生产。工厂或供应商。第三节承包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经营范围内承包工程。
禁止建筑企业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企业名义以任何形式使用企业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来承包工程。第二十七条大型建设项目或结构复杂的建设项目,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人共同承包。共同合同的各方对履行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不同资历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按照低资历等级单位的营业执照范围承包工程。第二十八条承包单位严禁将其承包的所有建设工程分包给他人,也不得以分包的名义将承包的所有建设工程分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发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是,除了总承包商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合同外,还必须得到施工单位的批准。对于总承包,建设项目主体结构的建设必须由总承包单位完成。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总承包规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规定对总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项目的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商将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格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项目分包。第四章建设工程监理第三十条国家大力推进建设工程监理的制定。国务院可以规定建设项目的范围,实行强制性监督。第三十一条监理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监理资格的项目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商的建设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如果项目主管认为项目建设不符合项目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施工企业进行改正。工程监理认为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进行纠正。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之前,应当对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和监理机关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监督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业务。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履行监理任务。被监理项目的项目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以及建材,建筑结构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从属关系或其他利益。项目监理单位不得转让项目监理业务。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履行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的监理义务,不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进行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查,造成工程损失单元。工程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三十六条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众预防群众治理体系。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以确保工程的安全性能。第三十八条施工企业在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施工项目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于高度专业化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门的安全建设组织设计方案,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第三十九条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预防危险,防火的措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可能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造成损害的,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有关的地下管线数据,建设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对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环境污染及对人体的危害,采取防治措施。工地。措施。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第四十四条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员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企业的安全生产。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企业负责。总承包商负责施工总承包。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在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体系,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人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工作。第四十七条施工期间,施工企业和经营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业的安全规章制度,不得指挥,违章经营。操作者有权建议对影响个人健康的操作程序和操作条件进行改进,并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设备。运营商有权批评,举报和指控威胁生命安全和个人健康的行为。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职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申请意外伤害保险,并为从事危险作业的雇员缴纳保险费。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化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在施工前提出设计方案;禁止施工设计方案。第五十条房屋的拆迁,应当由具有保证安全条件的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单位负责人应当负责安全。第五十一条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当国家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达不到保证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及时修订。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如果合格,认证机构应签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减少工程建设。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违反前款规定,拒绝建设单位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和分包单位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和合同规定。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五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文件中选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的生产厂和供应商。第五十八条建设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原设计单位负责工程设计的修改,施工企业未经授权不得修改工程设计。第五十九条建筑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零部件和设备进行检查,未通过检查的,不得使用。第六十条在合理的使用寿命内,必须保证基础工程质量和主体结构。建设项目竣工后,屋顶和墙壁上不得留有漏水,开裂等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对发现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建设工程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已签定的工程保证书;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失败的产品不得交付使用。第六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基础和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顶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道和给水管道的安装工程,加热和冷却系统工程等;保修期限应与保修期一致。该建筑物通常在合理的使用寿命内使用,并确定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的原则。具体保修范围和最短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投诉。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改正,并责令其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出让工程,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解散建设工程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承担超出本单位资质水平的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水平;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能获得资格证书的承包商将被禁止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吊销该资格证书,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建筑企业以企业名义转让,出具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承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资格证书被吊销。施工企业与使用企业名称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承包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将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认证。承包单位犯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与分包或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发行,承包涉及贿赂,贿赂,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没收贿赂财产,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除前款规定的处罚外,还可以责令行贿工程承包人的承包人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九条项目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串通的,责令其欺诈,降低工程质量,责令改正,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如果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装饰工程,涉及建筑物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化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没有采取措施消除施工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违反规定,责令其从事危险操作,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改正。被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材,建筑结构件和设备,
更正命令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修和修理,并赔偿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建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不履行保证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因渗漏,裂缝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在保修期内将其放在屋顶或墙壁上。 ,负责损坏维修。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格水平,撤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国务院的规定确定。确定职权范围。依照本法规定吊销资格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已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给予准予。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政府及其下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制发包单位向指定承包商发包工程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建设项目建设许可证的发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建设许可证,负责项目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项目出示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照合格项目检查验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期限内,由于不合格的建筑质量造成的损坏,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本法关于建筑许可证,建筑企业资格审查,建筑工程承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他适用。专业建筑项目建设活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收取其他费用。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设工程的建设活动,依照本法规定执行。依法批准批准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理。该法律不适用于紧急救援和disaster灾以及其他临时房屋建设以及农民自己建造的低层房屋的建设活动。第八十四条军用住房建设项目建设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第八十五条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