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租赁合同范本(挖机租赁合同(通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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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机械租赁合同

代理审判长,法官;你好;陕西太白律师事务所接受司某某的委托,代理我作为我司代理京阳县建设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希望以下有关该案的书面代理意见能被合议庭采纳:1。一审判决中发现的事实是明确的。思某与靖阳县建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yang阳县建设公司应当依法向思茅机械租赁支付人民币,并赔偿损失。首先,Jing阳县建设公司承包了西坪铁路实德段,并在其转包施工现场实际租用了西坪铁路XPS-1实德段的思谋工程机械。原因是相信Jing阳县建设公司雇用的工人有权代表。这种情况构成了典型的表观代理。无论已签合同的公章是否真实,都不会影响合同的建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超出代理权或在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如果交易对手有理由相信参与者具有代理权力,则代理行为是有效的。其次,Jing阳县的建筑公司在答复中也承认已租用司某某的建筑机械,但不愿依法承担租金,这是违法,不合理的。该公司由中铁第三铁路局承包西平铁路实德段,并成立了第五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张伟良将项目管理委托给了思米南。在施工过程中,Si Minan租用了Si Moumou的机器,但未能及时支付全额费用导致了该案。我们可以看到,yang阳县建设公司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租赁人,实际用户和受益人。张为良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基于他的工作行为的代理行为。斯米南是代理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和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人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执行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作为代理人。 ,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与西敏安无关。 2。靖阳县建设公司辩称,无法确定四民安支付租赁费的原因。首先,
张卫良没有将项目分包给思民安,因为根据《建筑法》第29条,总承包商被禁止将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格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项目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五)《合同法》无效:(一)承包商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过资质等级; (二)无资格的实际建设者借用合格的建筑企业的名称;第四条承包商非法分包或者非法分包建设项目或者不合格的实际建设者借用合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合同无效。如the阳县建设公司的诉状所述,Jing阳县建设公司与中铁三局签订了西平铁路实德路段承包合同,并成立了第五个项目部对该路段进行建设。项目负责人张伟良将项目管理委托给了思米南。在施工过程中,Si Minan租用了Si Moumou的机器,但未能及时支付全额费用导致了该案。此外,本案的诉讼参与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工程分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工程分包问题。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与思民安无关,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思民安与本案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景阳县建设公司有分包合同。与他人的关系。仅凭Jing阳县建设公司的话,就发现思米南与案子的关联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靖阳县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再次在第一次审判中承认薛涛是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一名员工(请参阅1月9日谈话内容的第一段,一审法院2012年)。关于薛涛不是他的雇员的说法无法成立。这样做只是为了推迟斯某某提起投诉的时间,以达到推迟斯某某的目的。因此,Jing阳县的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思茅机械租赁的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 3。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合法的。首先,一开始就没有遗漏的判断。一审中,XX先生未将张伟良列为被告。 XX先生作为景阳县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对张为良提起诉讼。为了确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
在调查了事实之后,该法院认为已经得出了部分结论。张为良的行为是一种责任行为,其后果由景阳县建设公司承担,因此没有漏判的问题。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方有责任为其主张提供证据。首先,Jing阳县建设公司回避了责任。 yang阳县建设公司辩称将向思某支付。向lease民安支付了一定的租赁费,但没有证据证实这一点,更不用说如as阳县建设公司的上诉书所述,张卫良,员工,将该项目委托给Simin An进行全面管理。当时该行为后果的承担者仍是Jing阳县建设公司。关于司南与张为良,薛涛,景阳县建设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与司某某无关,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一审案件中发现的事实很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敦促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County阳县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以上机构意见供大学工作人员参考。此致,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律师:张玲律师事务所张玲律师,20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