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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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建筑质量管理条例
修订《建筑业资格管理条例》(完整版)的依据:1。 2016年10月20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订11个部门的决定》, 《外观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条例》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2。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订资格认定条例的决定》,2018年12月22日《建筑企业管理》和其他第45号法规)《建筑业资格管理条例》的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资格管理条例》已经过审查,自2015年3月起,在商务部第20次常务会议上批准并颁布。 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正高,2015年1月22日,《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本条例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项目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第二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企业资格,并对建筑企业资格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包括新建筑,土木工程的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管道及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第三条企业应当根据其自有资产,关键人员,完成的工程性能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通过审查并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资格证从事建筑活动。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关资质类别的建筑企业进行资质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分为三级: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和施工劳务资质。根据工程项目的性质和技术特点,将施工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划分为几个资质类别,根据规定条件将每个资质类别划分为几个资质等级。建筑劳动服务资格未分为类别和等级。第六条建设企业的资格标准和具有相应资格的企业可以从事的具体项目,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第七条国家鼓励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的企业,设立独资或控股的劳务服务企业。施工企业应加强技术创新和人员培训,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和建筑材料,进行绿色施工。第二章申请和许可第八条企业可以申请建筑业企业一项或多项资格。首次申请或申请资格的企业,应当申请最低级别的资格。第九条下列建筑企业的资格,应当经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一)铁路工程建设总承包特殊资格,一级工程资质和二级工程资质; (二)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和铁路,民航专业承包第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承包一级专业资格。第十条建筑业企业具有下列资质,应当经所在地工商登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一) )建设总承包顺序二级资质和铁路通信工程建设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不包括道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等级二级资质(不包括铁路,民航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专业承包三级资格;特殊项目的专业承包资格。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企业的资格;
第十二条具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资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企业登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审批部门。 ”决定并签发证书;如果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在5天内一次将所有需要更正的内容通知申请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未在期限内通知。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结果应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予以公告。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资格,必要时,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国务院“如果需要专家审查,则所需时间不应计入允许的期限内,但应清楚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应确定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定ct隶属于中央政府,并向社会公布。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格许可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建设企业资质,应当在资质发证机关网站或者审批平台上提交申请项目,并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竣工业绩等电子材料。第十五条企业申请建设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程序。第十六条资质许可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资质许可决定,为公众查询提供方便。第十七条建筑企业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原件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第三章《延续与变更第十八条》建设企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在资格证书届满前三个月向原资格许可机关提出续展申请。
被视为允许继续。第十九条在施工企业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后的1个月内,进行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变更程序。第二十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应当向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企业注册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报送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2天内办理变更手续。前款规定以外的资格证书的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的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区政府城乡建设。变更结果应当自变更资格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国务院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涉及公路,水运,水利,电信,铁路,民航等建筑业企业的资格证书发生变更的,已经办理变更手续的城乡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同级变更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第二十一条企业进行合并,分立,重组,改制,需要继承原建筑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验证建筑企业资质。第二十二条企业需要更换或者丢失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构申请建筑材料企业资质证书的补发,补充申请书的丢失等材料。 。资质许可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企业丢失建筑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在公开媒体上发布损失说明,然后再申请重新申请。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工程企业资质和增级资质的,应当在申请日前一年和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前,资质发证机关不得批准其建筑企业的资质。补充:(一)超出企业资格水平或者以其他企业名义承包工程,或者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的; (2)与建设单位或企业相互串通招标的关系;
损坏事故现场并妨碍事故调查; (八)需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取得证书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作人员,尚未取得从事该工作的证书; (九)未依法履行项目质量保证义务或者延迟履行保证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转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建筑企业资格证书的; (十一)发生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以上两次以上的一般质量安全事故;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加强企业是否符合规定。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监理资质后。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格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企业资格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施工资质证书。企业及企业有关人员的登记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以及考核或培训资格证书,与施工作业有关的文件,与内部管理体系有关的文件,如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进行检查并查阅有关材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备案后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应有两名以上的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请求,接受企业财产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有关企业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企业非法从事建筑活动的,
应当将违法权限,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通知建筑企业的发证机关。已取得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因停业整顿,降低资格等级或撤销资格证书,需要受到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和处理建议及时报告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在资产,关键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保持符合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责令有关建筑行业资质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在3个月内向社会公告;在企业整顿期间,不得申请建设企业资质的升级和补充,也不得承接新的项目;逾期未达到建筑行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资质发证机关可以撤销其建筑行业企业资质证书。撤销建筑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以在撤销资格后三个月内,向资格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核定比原来水平低的同类资格。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构应当吊销建筑业企业的资格:(一)资质许可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职权; (二)超出法定权限授予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法律程序授予资格证书的; (四)对不符合资格标准的企业颁发资格证书; (五)可以依法撤销资格证的其他情形。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予以吊销。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构应当依法取消建筑业企业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资格证书。企业应立即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退还资质许可机构:(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提出续期申请;(二)企业被终止(三)依法撤销,撤销或者撤销资格证书;(四)企业申请注销;(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取消建筑企业资格的情况。
资质许可机构应当将涉及公路,水运,水利,水利,通讯,铁路,民航等建设企业的资质许可的撤销,撤销,撤销和注销情况通知同级有关部门。第三十二条资质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施工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资格,绩效,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行,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发证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事实,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实施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农村建设备案。第三十四条资质许可机构应当促进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数字化,建立建筑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申请人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格的,资质许可部门不得许可,并警告申请人企业不得再次申请。一年内获得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由原发照机关予以吊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企业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企业资质。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为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法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城乡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变更建筑业资格证书的手续,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未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限期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城乡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符合资格标准资格条件的,发给资格证;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被接受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初步审查的;收到报告后,不得对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或者依法处理; (五)在企业的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的财产或其他利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于2007年6月26日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9号令)适用。同时废除。相关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建筑工程企业资格申请材料的通知建办师(2018)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