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修理厂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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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在年,月,日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通过,并在年,月,日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总则第三节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第一节预防和控制被固体废物污染的环境,第二节总则,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预防和控制,第三部分,生活垃圾对环境的预防和控制,第四章,预防和控制环境的特殊规定第六章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条制定本法是为了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人类健康,维护环境健康。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防止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和防止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法律不适用于该法律。第三条国家实行减少固体废物量和危害,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无害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的环境污染,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利用的发展。经济。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措施,全面回收和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和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产业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防治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防治环境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措施。固体垃圾。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发展和工业发展计划。无害化处理。第五条国家实行污染者负责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的原则。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和用户应承担污染预防和控制所产生固体废物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预防和控制被固体废物污染的环境,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第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奖励在防治固体废物和有关综合利用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的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和控告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固体废物防治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固体废物防治环境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固体废物防治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清理,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标准。环境质量标准和国民经济技术条件。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监测系统,制定统一的监测标准,并与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和处置情况信息。第十三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工程建设,固体废物的建设,储存,利用,处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必须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建造和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只能投入生产或使用。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设施的验收应与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与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有关。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信息。检验机关应当保守被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检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诸如现场监测,采集样品,咨询或复制与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有关的材料等措施。检查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其身份证件。第三章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防治第一节总则第十六条生产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第十七条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散落,损失,泄漏或其他环境污染的预防;禁止未经授权的倾倒,堆积,丢弃或留下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固体废物倾倒或堆放在禁止河流,湖泊,运河,河道,水库及其海滩和水位低于最高水位的海滩坡度(例如海滩和河岸坡度)的地方。第十八条产品和包装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清洁生产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防治和产品技术要求,组织和制定有关标准,以防止过度包装引起的环境污染。合法收录在强制回收目录中的生产,销售和进口产品和包装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品和包装进行回收。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科学研究,生产单位研究,在环境中易于回收利用,易于处置或降解的薄膜封面和商品包装的生产。使用农膜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以防止或减少农膜对环境的污染。第二十条从事大型畜禽养殖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在繁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以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固体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置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以确保其正常使用。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使用。中央直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集中处理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第二十三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内转移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中央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前,应当移居省,自治区,直辖市。接受固体废物转移之前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区域。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第二十四条禁止将固体废物倾倒,堆放和处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第二十五条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无害使用的固体废物;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必须接受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共同制定,调整和发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允许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禁止进口禁止进口清单中所列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目录中所列固体废物的进口,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部门审查批准。进口自动许可清单中所列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程序。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固体废物进口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部门,国务院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制定。 ,以及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第二十六条进口商对海关将进口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满意的,
行政诉讼也可以提起给人民法院。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确定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情况。部门,制定预防和控制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环境技术政策,组织和推广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以防止和控制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国务院宏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和危害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并发布在一定时限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工业固体废弃物的生产过程和落后设备清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和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综合宏观经济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上款所列设备。部门。生产过程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综合经济调控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前款清单所列工艺。在淘汰期限内已从清单中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的计划,推广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以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数量和危害;促进预防和控制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第三十条生产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第三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使用原材料,能源等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量,贮存和处置的有关信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
仓储设施和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安全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储存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和场所。如果确实需要关闭,闲置或拆除,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预防环境污染的措施。第三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对工业固体废物的储存,处置设施和场所采取事先污染预防措施,并妥善处理未经处理的工业固体废物,以防止环境污染。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化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安全处置废弃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或者采取措施,确保安全。设施和场所运行情况。变更前,有关各方另行约定工业固体废物及其存储处置设施和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但是,各方不应免除各方的污染预防和控制义务。在本法实施前已经终止的安全处置一次性工业固体废物及其存放处置设施和场所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负担;但是,依法转让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是,当事方不应免除其污染预防义务。第三十六条采矿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石,and石等固体废物的生产和储存。矿山尾矿,煤gang石,废石等固体废物的仓储设施停止使用后,采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关闭场地,以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三十七条废弃电器产品,废弃机动车,船舶的拆解,使用和处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第三节防治生活垃圾对环境的污染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建设,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率。垃圾
逐步建立和完善预防和控制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社会服务体系。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洁,收集,运输和处置,并可以选择有资格的单位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洁,收集和运输。通过招标和处置方式浪费。第四十条城市固体废物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放置在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丢弃或堆放。第四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洁,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二条城市固体废物应当及时清理运输,逐步收集和运输,应当积极合理利用,实行无害化处置。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系统地改善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燃气,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清洁蔬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做好总体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第四十四条用于生活垃圾处理的设施和场所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如果确实需要关闭,闲置或拆除,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第四十五条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目的或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第四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和运输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使用或处置。第四十七条从事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第四十八条从事新市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和场所的管理和管理单位等
支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第四十九条防治农村生活垃圾对环境的污染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法规规定。第四章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第五十条本章的规定适用于危险废物环境污染的防治。本章无规定的,适用本法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五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目录,并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定标准,鉴定方法和鉴定标志。第五十二条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以及危险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标有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量,贮存和处置。县级等相关信息。前款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数量和危害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的储存,利用和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送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果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有重大变更,应及时报告。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建设计划,并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务院批准和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或堆放。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如果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置费用应当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第五十六条垃圾填埋场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放费。
危险废物排放费用于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不得用于其他目的。第五十七条从事危险废物收集,储存,处置业务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申请环境保护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申请。营业执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依照营业执照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储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向没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提供或委托危险废物从事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置的经营活动。第五十八条危险废物的收集和贮存,必须根据危险废物的特点分类。禁止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而无安全处置。危险废物的储存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保护措施,并且不得超过一年;确有必要延长期限的,必须向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地方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合存放。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表,并向危险废物转移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搬出本地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经本地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批准危险废物转移。地区所在的城市级别。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危险废物转移经过搬迁,接收地点以外的行政区域的,由危险废物转移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地区主管部门中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权力。第六十条危险废物的运输​​必须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以与乘客相同的运输方式运载危险废物。第六十一条用于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及其他物品用于其他目的时,
仅可用。第六十二条生产,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第六十三条因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环境污染的危害,及时通知可能遭受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报告并接受调查。第六十四条有或者有证据证明危险废物会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决定。防治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产生污染。或减轻伤害。有关人民政府可以视需要责令停止造成或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第六十五条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予扣留,并计入投资预算或经营成本。具体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规定。第六十六条禁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防治环境污染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有关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调查,处理违法行为或者未收到举报的; (三)没有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或在注册申请中欺诈性使用; (二)未建设或贮存暂时不使用或不使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贮存在安全分类设施或场所,或未采取无害处置措施的;从淘汰清单中淘汰的设备已转让给其他人使用;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和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建设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用于工业固体废物的集中存储和处置; (六)擅自将固体废物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存放和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的散落,损失,渗漏或其他环境污染; (8)运输途中丢弃或遗留工业固体废物。有前款第八条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条的,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对尚未建设,尚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配套建设。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拒绝现场检查的,对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现场检查的部门应当在限期内责令改正;伪造检查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从事大型畜禽养殖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储存和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使用过时的设备或者采用过时的生产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经济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水平;如果情况严重的话
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决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的中止经营活动。第七十三条矿山,尾矿,煤waste石,废石等固体废物的开采设施已停止使用,且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关闭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关于防治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在限期内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处置,倾倒或堆放生活垃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 (3)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4)施工单位未按照管理部门的规定使用或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环境卫生; (5)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被丢弃或遗留。有前款第一,第三,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第四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罚款。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防治环境污染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和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登记过程中以欺诈手段欺骗的; (三)任意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 (四)不遵守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放费; (五)向没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从事经营活动;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单或者转移危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并贮存; (VIII)未经安全处置,
造成危险废物的扩散,损失,泄漏或其他环境污染; (十二)运输途中扔,洒危险废物;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前款第一,第二,第七,第八,第九,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中的任何一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第五,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缴的,处以危险废物排污费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不承担法律规定的处置费用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两倍以上且少于处置成本三倍的罚款。第七十七条没有营业执照或者没有按照营业执照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使用和处置的经营活动的,由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最高可同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的罚款。不按照营业执照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也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固体废物倾倒,堆放,处置的,应当作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进口或者未经授权进口。未经授权。海关责令返还固体废物,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进口商不明,承运人应承担归还固体废物的责任或承担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逃避海关监管,将固体废物运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回,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非法进入国家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置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商消除污染。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治理。 ;决定关闭或关闭。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造成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政府决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中止或者关闭营业。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危险废物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预防,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要求,由当事人解决;如果调解失败,则当事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诉讼中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第八十五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消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的原始状态。第八十六条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时,肇事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八十七条固体废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第六章附则第八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固体废物;
(2)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3)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提供日常生活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垃圾,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被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垃圾。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清单》或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定方法鉴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5)储存是指将固体废物暂时放置在特定设施或地点的活动。 (6)处置是指通过焚化固体废物和其他方法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特性以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量,减少固体废物量并减少废物排放量的活动。或消除其有害成分。或最终将固体废物放入符合环保法规要求的垃圾填埋场中。 (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料或燃料的活动。第八十九条液体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有关法律适用于防治流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本法不适用。第九十条中华民国缔结或参加的关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第九十一条本法每天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