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人管理办法(经纪人管理办法废止后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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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No。号,加强对中国银行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基础的在线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促进在线借贷行业的健康发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以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法律法规,制定了《互联网借阅信息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特此公告,并将自实施之日起实施。公告日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郭生坤国家互联网信息处处长办公地点:徐林第1章总则第1条规范了在线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在线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关联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在线借贷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了中小企业和个人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提出的一般要求和监管原则提出的融资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这些措施。第二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网上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这些措施中提到的在线借贷是指个人之间通过Internet平台进行的直接借贷。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线贷款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在线贷款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这些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贷方(即贷方)提供信息收集,信息发布,信用评估,信息交互以及贷款匹配服务,以实现直接贷款。本办法所称地方财政监督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财政监督的部门。第三条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廉正,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贷方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借贷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提供信用增强服务,应当不直接或间接收取资金。 ,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借款人和贷方应按照自愿借款,诚实守信,责任和风险的原则承担借款风险。在线贷款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地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违约风险。第四条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依法行政法规,适度监督》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追求利益,避免弊端,健康发展”的一般要求。 ,分类监督,协同监督和创新监督”的监督原则,履行各方的管理职责。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监督管理制度。开展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实施行为监督,省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督,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在线贷款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中涉及的电信服务的愿景。公安部牵头对网上借阅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调查和惩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涉及网上借贷的金融犯罪和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监管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和其他业务。第二章记录管理第五条从事网上借阅信息中介服务的网上借阅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将有关资料带到在同一工作地点进行工商登记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天。注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在线贷款信息中介机构的备案和注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接受网上借阅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和登记材料,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备案和登记手续。记录注册并不构成对在线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运营能力,合规性水平和信用状态的认可和评估。当地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已申请注册的网上贷款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分类,并在官方网站上及时发布注册信息和分类结果。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所在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开展网上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实质性明确经营范围内的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网上借阅信息中介机构的备案登记事项有变更的,应当向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变更备案信息。第八条注册网上借阅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在线借阅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并处理记录取消。经登记备案的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宣布破产的,除依法清算外,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还应当注销其记录。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九条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法律,法规,合同的规定,向贷方和借方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收集,整理,筛选和在线发布等服务。信用评估,贷款匹配,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 (二)对贷款人和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 (三)采取措施防止欺诈,发现欺诈或其他损害放款人利益的情况,及时宣布并终止有关的在线借贷活动; (四)继续开展网上贷款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公开,引导贷方以小规模,分散的方式参与网上贷款,确保贷方充分意识到贷款的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网上借贷的有关规定要求,提交有关信息,其中有关网上借贷的债权债务信息必须及时报告有关数据统计部门发送注册; (六)妥善保存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非法买卖,披露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进行客户识别,包括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数据,交易记录等反洗钱,反恐融资义务; (八)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起诉金融犯罪和违法犯罪的工作; (九)按照有关要求,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工作管理互联网信息内容; (十)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但是,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六)划分项目融资期限; (7)通过出售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筹集资金,并通过出售银行理财产品,经纪资产管理产品,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产品来筹集资金。(8)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债权的转移包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权利; (九)法律,法规和有关网上贷款的有关规定除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假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和利润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缺陷和风险,使用big昧的语言或其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的单方面宣传或促销,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破坏他人的商业声誉,并误导借款人或借款人; (十一)将贷款用于股票投资,场外分配,期货合同,结构等。为化工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和有关网上贷款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第十一条参加网上贷款的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是经过网上贷款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第十二条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和融资信息; (2)在所有在线贷款信息中介机构中提供未偿还的贷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的合法性,合法性,并按照约定的目的使用贷款资金,不得用于贷款等其他目的; (4)根据协议,出借人将如实汇报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5)确保他的金额与贷款金额相同。具备偿还能力和按合同还款的能力; (六)贷款合同及有关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故意改变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的欺诈性借款; (2)通过多个网络或通过改造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同时借用信息中介机构,对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除网上贷款信息中介机构外,在公共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4)发现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包含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
第十四条参加网上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具有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投资无担保金融产品的经验并熟悉互联网。第十五条参加网上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网上贷款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 (二)贷款资金应当是具有合法来源的自有资金; (3)了解融资项目的信用风险,并确认其具有相应的风险感知能力和承受能力; (四)对贷款本金和利息损失承担责任; (五)贷款合同及有关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只能在互联网,固定电话,手机等电子渠道以外的其他物理场所进行信用信息收集,核实,贷后跟踪,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 ,以及有关在线借贷的相关监管规定,是必要的操作链接的明确组成部分。第十七条网上贷款额应主要为小额贷款。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根据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和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上控制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上限,以防止信贷集中风险。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上贷款信息中介平台上的贷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00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在线贷款信息中介平台上的贷款余额上限;同一自然人借用不同在线贷款的信息中间平台贷款的总余额不超过10,000元人民币;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的在线贷款信息中介平台上借款总额不超过10,000元。第十八条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网络安全法规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系统的要求,对信息系统进行分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并具有完整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和灾难防护功能。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系统,建立信息技术管理,技术风险管理和技术审计相关系统,分配足够的资源,采取全面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措施,以确保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保护贷方和借方的信息安全。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借款人和贷方的在线日志中记录并保留数据,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保留期为贷款合同期满之日;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并由国家或行业机构接受信息安全检查和审核。
应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程序级灾难恢复系统设施。第十九条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个融资项目设定募集期限,最长期限不超过一个工作日。第二十条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归贷方所有。在线借阅信息中介机构应在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上与贷方和借方分别达成协议。第二十一条网上贷款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经营机构,信用咨询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第二十二条各方参加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方和借方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进行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确保真实性。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的数据,完整性和法律效力。将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用于在线贷款信息中介机构时,应定期评估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以确保相关认证是安全,可靠和独立的。第二十三条网上贷款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和妥善保存网上贷款业务活动的数据和资料,并做好数据备份。保留期限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有关在线贷款的有关法规规定。贷款合同期满后,应至少保存5年。第二十四条在线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或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在一个工作日前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贷方和借方公告,并通过手机通知贷方和借方。 ,固定电话等。暂停或终止在线贷款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不会影响已签订的贷款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破产而终止经营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现有的借贷业务,清算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在线贷方信息中介人清算时,贷方和借方资金分别属于贷方和借方,不属于在线贷方信息中介组织的财产,不包括在清算财产中。第四章贷款人和借款人保护第二十五条未经贷款人授权,在线贷款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表贷款人行使决策权。第二十六条网上借阅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出借人网上借阅和禁止性行为的风险,并经出借人确认。
未进行风险评估的贷方不得提供交易服务。在线贷款信息中介机构应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贷方实施分级管理,并设置动态可调的贷款限额和贷款目标限制。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借阅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借人信息的管理,以确保收集,处理和使用出借人信息的合法性和安全性。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其资金存放机构以及其他各种外包服务机构应对在业务过程中收集的贷方和借方的信息保密。未经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同意,不得将贷款人和借款人的信息提供给他人。该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提供服务以外的目的。在中国境内收集,处理和分析的贷方和借方信息应在中国境内进行。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否则在线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提供有关国内贷方和国外借方的信息。第二十八条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自有资金与出借人资金进行隔离管理,并选择合格的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的存款机构。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以及借款人与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的争议,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一)自行解决; (二)要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信息披露第三十条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贷方官方网站上充分披露借款人的基本信息,融资项目的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和可能的风险结果,以及未到期的配套融资项目资金使用的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网上贷款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的显眼位置,及时披露其匹配的贷款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在线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设立“经营活动管理信息披露栏”,并以公告形式定期向公众披露在线借贷的年度报告,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审核关键链接,例如该机构的贷方和借方的存入,信息披露,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安全和业务合规性。
向借方和借方披露审核和评估认证结果。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引入律师事务所和信息系统安全评估等第三方组织,以评估网络信息中介机构的合规性和信息系统的稳定性。在线贷款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稿件和有关文件提交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并置于该机构的住所内以供公众查阅。第三十二条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确保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借款人应当与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贷方配合,对融资项目的有关信息进行调查和核实,以确保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在线贷款信息披露的详细规则将另行制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规范的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体系,负责网上借阅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督,指导和与地方人民政府合作。抓好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监督与风险管理,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监督协调机制。每个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都专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在线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督,包括其辖区内的在线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标准化指导,备案管理,风险防范和处置。第三十四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的自律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规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网上贷款的有关规定; (二)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有关培训,为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投诉举报,进行自律检查; (四)建立网上贷款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赋予网上贷款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五条借款人,贷方,网上贷款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放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放协议,明确各自的违约权利义务和责任。资金存管机构管理和监督贷方与借款人之间的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并根据合同规定,
资金保管机构负责对实名账户的开立和合同协议的履行以及借贷交易指示的明显一致性进行正式审查,但不对融资项目和借贷交易信息的真实性承担实质性审查责任。资金存放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网上借贷的规定提交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有关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网上贷款信息中介机构在发生下列重大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一)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的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违反法律,法规的; (3)以商业欺诈为由起诉,包括非法担保,夸大宣传,捏造事实隐瞒,发布虚假信息,签署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建立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在线贷款行业的重大事件,制定处置计划,及时有效地协调和处理相关重大事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其管辖范围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主要风险和处置信息。第三十七条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业务因违反法规而被操作正在调查或起诉; (二)违反国内外有关法律,法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用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终了一个月之内,向所在地工商登记的金融监管机构提交年度审计报告。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未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数据或行业报告。依照本办法,在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网上借阅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网上借阅的有关规定,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进行监管讨论,发出警告信,下达命令更正,报告批评,记录其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行为,并且无法在诚信档案中履行公共承诺并发布此类监管措施并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其他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线借阅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者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网上借阅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网上借阅的有关规定,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担保公司和小额信贷公司在线贷款信息中介机构将单独制定。第四十三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互联网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的规定进行自律,并接受有关监管部门的指导。第四十四条执行本办法前设立的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违法犯罪行为外,地方财政监督部门应当要求整改。措施,整改期限不得超过月。第四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以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银监局有权解释这些措施。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不超过,在其内,在其内”,包括数量。如果黑板报告中有任何侵权,请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