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条例(2019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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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全文

焦点!最新修订了《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最新修订(附全文)《自然资源部关于首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条例的决定》由自然资源部第二次部长级会议宣布,自宣布之日起生效。其中,最新版的《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3项修正:(1)删除第4条第3款; (2)在第107条之后增加第108条:自然资源部委托北京市计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直接向北京市中央国家机关办理房地产登记。在北京中央政府机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地产登记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资料以及有关机构事务局发布的房地产登记审查意见。不动产所有权信息不完整的,还应当提交经有关机构事务局确认并盖章的不动产所有权来源说明信。房地产所有权调查由有关机构事务局与北京市计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共同组织,并应提交房地产物业调查信息,以申请房地产单位注册。北京市计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在北京市中央国家机关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应当使用自然资源部颁发的“自然资源部房地产登记专用印章”。 (3)将《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附: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的命令》,发布《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本的全文。国家自然资源部废止和修改的第一部部门规章《决定》第一章修正了《一般规定》第一条,规范房地产登记,完善房地产统一登记制度,便利人民办理房地产登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实施细则。第二条房地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等固定物体,应当与其附属的土地,海域一起登记,以使权利主体保持一致。第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或者接受县级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登记的指定,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林木林地,由自然资源部接受并与有关部门联合处理,并发给不动产产权证书。依法权利人。经国务院批准的海洋岛屿项目登记,由自然资源部接受,依法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产权证书。第二章房地产登记簿第五条本条例第八条所称房地产单位,是指所有权边界封闭,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没有房屋,林木固定物等建筑物的,以土地和海域所有权边界围成的空间为房地产单位。如果有建筑物和建筑物,如森林和林木的房屋和建筑物,则以该建筑物和林木和土地的建筑物及建筑物所围成的空间,以及作为房地产单位的海域的边界。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建造并由所有权边界封闭的空间,以及可以独立使用并由所有权边界封闭的空间,例如区分集,楼层和房间。第六条房地产登记簿以包裹或海为单位编制,一包裹或海范围内的所有房地产单位为一房地产登记册。第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电子存储设施进行房地产登记,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电子数据的安全。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或篡改房地产登记信息。第八条负责房地产登记审查和登记的房地产登记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并具备适合其职务的房地产登记专业知识。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进行房地产注册复审和注册的房地产注册人员进行评估培训。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九条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和有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提供原件。如果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件,可以提供副本,并且副本应与原件一致。第十条联合房地产登记处分的申请,应当由股份共有人或者占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所有共有人共同提出,除非共有人另有约定的。共有财产转让的共有人,应当与受让人一起申请转让登记。在建设部门内依法向所有人拥有房地产的登记申请,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该申请应由其监护人提出。监护人代表监护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和监护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置不动产而申请注册的,还应当为监护人的利益提供书面保证。父母以外的监护人处置未成年人的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的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法律文件,对监护人具有监护权的经公证的材料或其他材料。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供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处分房地产,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的,除经公证的委托书外,应当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与代理人签署委托书。外国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证或者公证。第十三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所有申请人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退还给申请人。第十四条当事人因继承,遗赠而取得不动产的,申请登记的一方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与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有关的不动产分配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协议书等。 ,或经过公证的材料或有效的法律文件。第十五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房地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进行下列检查:(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是否与申请人相符; (二)所有权来源资料或者注册理由文件与注册申请书内容是否一致; (三)房地产边界,空间边界,面积等调查结果是否齐全,所有权是否清晰,边界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或付款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重点是:(一)对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所有权以及房屋的位置和竣工情况进行首次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核对在建房屋及其建造情况; (3)因不动产损失引起的注销登记,核实不动产损失等。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在登记簿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一)政府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2)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地产权的首次登记,例如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三)依法更正登记; (四)按权限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房地产登记机构的门户网站以及房地产所在地等指定地点进行。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工作日。公告所需的时间不包括在注册截止日期中。公告期满无异议或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记录在房地产登记簿中。第十八条房地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拟登记房地产所有人的名称; (二)要登记的房地产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法和受理机构; (4)其他需要宣布的事项。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有效法律文件或者人民政府的有效决定,单方面申请房地产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房地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有有效的法律文件,协助执行请求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通知; (二)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协助。印章公告要求对印章进行登记; (三)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征收或者撤消不动产权后,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地产登记机构认为对登记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第二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簿的规定填写并发行房地产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房地产登记机构除办理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签发房地产登记证外,还应当依法向权利人签发房地产所有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和房地产登记证应当加盖专用印章,用于房地产登记机构的登记。房地产所有权证和房地产登记证明书,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第二十一条申请共同房地产登记的,
共同所有者可以单独发行不动产产权证书。共有房地产的所有权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所有权的状态,并列出所有共有人。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污损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证。符合续期条件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续期,并收回原房地产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不动产证明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书遗失或者损毁,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不动产所有者的损失和损失声明,并在以后重新发行。一个工作日。房地产登记代理机构补发房地产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与房地产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的续期事项,并在房地产上注明。 “补充”的所有权证或房地产登记证。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登记代理人因不动产权等损失而需要收回不动产证明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书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应当追回不动产的事项。财产权证明或房地产登记证;确实,如果无法收回,应在房地产登记机构的门户网站或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上予以废除。第四章不动产登记第一节总则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第一次登记是指不动产第一次登记。未经房地产的第一次登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办理其他类型的房地产登记。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行政区域内组织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初步登记,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未登记房地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组织和取得第一次登记所需的登记资料,包括所有权来源和调查情况。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造成不动产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过户登记:(一)买卖,交换或者捐赠不动产; (二)以一定价格(股权)投资房地产;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导致房地产权利转移的; (四)因房地产分割或者合并产生的权利转让; (五)因继承或遗赠而产生的权利转让;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共有房地产份额减少或者变动; (七)由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有效法律文件而发生的不动产转让; (八)因原告债权转让引起的房地产抵押权转让; (九)不动产转让,不动产转让造成地役权转让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转让。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注销登记:(一)不动产丢失;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 (三)依法没收,没收或者收回房地产; (4)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有效法律文件导致了房地产权的灭绝;(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房地产已经建立抵押或地役权的;或者预告登记已经办理完毕,并且由于权利的放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权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者,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地役权和预登记权持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二十九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批:(一)土地属于村民集体的,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申请;(2)如果土地属于两个或多个豌豆村集体蚂蚁,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申请; (3)土地属于乡(镇)农民,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第三十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首次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所有权原始资料; (2)所有权调查表,父权制图和地块边界点坐标; (3)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一条农民集体由于交换,土地调整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
第三十二条申请变更或者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证明; (二)改变和消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材料; (3)其他必要材料。第二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第三十三条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建房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第三十四条申请第一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所有权来源材料; (2)所有权登记问卷,地块图和土地边界点坐标; (三)土地出让金,价款和相关税费凭证; (4)其他必要材料。前款规定的土地所有权来源材料,根据取得权利的方式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分配决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参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申请在地面或地下分别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申请第一次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所有权证明或者土地所有权来源材料; (二)建设项目符合计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完工的材料; (四)房地产调查或调查报告; (五)有关税费支付凭证; (6)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第一次登记时,应当将建设区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区域在施工区内。并申请注册为共同所有人。所有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共有部分的权利应当依法转让。第三十七条申请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
第三十八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所有权证明; (二)买卖,交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遗赠物; (四)分拆合并协议; (5)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有效的法律文件; (六)具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有关税费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房地产销售合同应当依法备案的,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必须提交备案的销售合同。第三十九条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特定处所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的构筑物的所有权登记,依照本规则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十条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依法使用宅基地建设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十一条首次申请使用宅基地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房地产所有权证或者有权使用土地的来源文件,例如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文件; (三)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房屋的有关材料; (四)权益调查表,地块图,房屋平面图,地块边界场地坐标及其他房地产边界和区域等资料; (5)其他必要材料。第四十二条因依法继承,财产分割,集体经济组织内房屋买卖等原因而申请使用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以下材料:(一)房地产所有权证或其他所有权原始资料; (二)依法继承的材料; (三)财产分析协议或材料:(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房屋买卖协议; (5)其他必要材料。第四十三条申请在房屋用地等集体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登记,应当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第五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登记第四十四条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造公共设施和从事公益事业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的所有权的登记。第四十五条集体建筑用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第一次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所有权来源和其他土地来源拥有人民政府批准的拥有权的材料; (二)符合建设项目规划的材料; (3)与房地产边界,面积等有关的材料,例如权利调查表,地块图,房屋图和地块边界点坐标; (四)建设项目已完成的材料; (5)其他必要材料。首次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完成后,申请人首次申请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所有权证明书。 。第四十六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让和注销的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所有权证明;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变更,转让和消灭的集体材料; (3)其他必要材料。因企业合并,破产而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申请人应当携带有关协议书,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房地产转让登记。第六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四十七条承包耕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荒山,沟壑,荒山,荒滩等农民集体所有或者依法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农用土地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如果地面有林木,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登记。第四十八条依法依法在土地上从事耕种,养殖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第一次注册。对于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第一次登记,合同发行人应当申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通过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者应当持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第一次登记。第四十九条注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申请:(一)权利人名称或者名称变更的; (2)承包土地的位置,名称和面积发生了变化; (三)合同期限已依法变更的; (四)合同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 (5)由于耕地转为森林,农田转为湖泊,农田转为草地而引起的土地利用变化; (六)林木类型变化;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注册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应当持有互换协议,转让合同和其他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登记:(一)互换; (2)转让(3)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等的变化而分割或合并了承包土地经营权的; (四)导致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情形。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让的方式转让的,还应当提供当事人约定的材料。第五十一条注册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持有不动产所有权证明书,证明损失的材料等,并申请注销登记:(一)承包土地流失; (二)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已依法转换为建设用地; (三)合同管理权人丧失合同管理资格或者放弃合同管理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二条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业用地,利用国有水域,滩涂和其他农业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国有农场和草原,并申请权利登记使用国有农业用地,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国有农场,牧场申请国有闲置土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五十三条国有林地使用权的登记,应当报送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林木应当一并登记。第七节海域使用权的登记第五十四条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的登记。依法使用海域,并在该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应当申请使用该海域的权利的登记以及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申请无居民海岛注册的,参照有关海域使用权注册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五条首次申请使用海域权的,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有不动产所有权证,海域使用权变更文件和其他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材料:(一)名称海域使用权人的变更; (2)海域所在地,名称已变更; (三)海域使用地点,面积,期限发生变化的; (四)续签海域使用权; (五)变更的性质发生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让登记:(一)因合并,分立,合资,合营而产生的海域使用权转让。 ,或以一定的价格进行购买; (二)依法转让,捐赠,继承或者遗赠海域使用权; (三)根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有效法律文件,转让海域使用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八条申请海域使用权转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证明;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有效的法律文件和其他材料; (三)转让经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应提交经批准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原件; (四)有必要依法偿还海域使用费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费支付凭证; 。第五十九条申请注销使用海域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产权证明原件;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 (3)其他必要材料。因开垦和土地开垦造成海域损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开垦和土地开垦等工程完成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并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取消。第八节地役权登记第六十条地役权是根据协议确定的。当事人可以持有不动产产权证书和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用于地役权首次注册的必要文件。 。第六十一条依法进行地役权登记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地役权合同,房地产登记证以及确认变更的必要材料等;
维修服务地点的转让分区的登记。如果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则承让人应与地役权人一起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第六十二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的地役权,当事人应当持有房地产登记证,地役权转让合同和其他必要的材料,申请地役权登记。如果需要转让可使用土地的申请,或者将可使用土地的转让分为两部分,并且转让部分涉及已注册的地役权,则有关当事方应申请对地役权的转让进行注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当事人拒绝共同申请地役权登记的,应当发出书面材料。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转让登记,还应当办理地役权注销手续。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役权已经注册的,当事人可以持有房地产登记证,证明该地役权消灭的必要材料以及其他申请注销地役权的必要材料: (一)地役权期满; (二)服务区和服务区属于同一个人; (3)服务区或服务区丢失; (4)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有效法律文件导致该地役权的灭绝; (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6)导致取消地役权的其他原因。第六十四条地役权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在服务地点和服务地点登记簿中。如果服务区域和服务区域在不同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的管辖范围内,则当事人应向服务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完成注册后,服务地点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需要服务地点的地点通知房地产登记机构,并将其记录在服务地点登记簿中。地役权成立后,如果在首次注册之前发生变更或转让,则各方应提交相关材料并直接申请已变更或转让的地役权的首次注册。第九节抵押权登记第六十五条抵押下列财产的,可以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 (3)海域使用权;(4)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取得的荒地及其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五)在建房屋;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房地产。具有建设用地和海域使用权的抵押,
建筑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或构筑物占用区域内海域的使用权抵押在一起。第六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依法设立房地产抵押的,当事人可以持有房地产所有权证,抵押合同等必要材料。和主债务合同,共同申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务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第六十七条同一房地产具有多项抵押权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承接时间的顺序办理登记,并记录在房地产登记簿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必要的房地产所有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抵押权等必要材料,并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一)抵押人的名称和名称。抵押权人变更; (2)变更有抵押本金的金额; (3)改变债务的到期期限; (四)变更抵押权的顺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果由于有担保债权的主要债权类型和金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和抵押权的顺序发生变化而申请抵押权变更的注册,则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还应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材料。第六十九条抵押权是由于主要债权的转让而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相关的不动产所有权证明书,房地产登记证,有担保的主要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抵押权。以及债权人已通知债务人的资料。寄存器。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有房地产登记证,注销抵押权的材料以及其他申请注销抵押权的必要材料:(一)主债权被撤销。 ;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消抵押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一条确定最高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有不动产所有权证明书,最高期限的抵押合同和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合同或者其他必要的资料,例如登记理由,并首次申请最高抵押金额。当双方申请首次抵押的最高金额时,
它还应提交一份具有现有债权和书面材料的合同,双方同意将债权纳入最大抵押担保的范围内。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房地产登记证,最高抵押权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并申请最高抵押权登记:(一)名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或名称更改; (二)改变债权范围; (三)改变债权的最高限额; (四)改变确定债权的期限; (五)变更抵押权的顺序;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注册因债权人的最大金额变更而导致的最高抵押金额变更时,债权人的范围,履行债务的期限以及确定债权人的期限,如果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身份证或户口簿等。第七十三条确定导致抵押权最高的债权的事件发生时,将抵押权的最高金额转化为一般抵押权,当事人应当持有房地产登记证,并确定已经确定以最高抵押金额担保的债权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登记确定最高抵押金额抵押。第七十四条最高抵押权转让的,应当持有房地产登记证,部分债权转让材料,最高抵押权转让以及抵押权转让所需的材料。债权的一部分,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并申请抵押转移登记簿的最高金额。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同意将部分抵押权转让的同时,抵押权的最高限额应当转让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一)当事人同意的。原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抵押金额的,应当申请抵押金额最高限额的转让登记; (2)当事人同意受让方享有普通抵押权,且原抵押权人在扣除转让的债权金额后继续享有最高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普通抵押权的初次登记和变更登记。抵押权的最大金额; (三)当事人同意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抵押权的登记和一般抵押权的转让登记。在确定以最高抵押金额担保的债权之前,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房地产登记机构不得对最高抵押金额的转让进行登记。第七十五条以建设用地及在建建筑物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作为抵押的,
当事双方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第一次注册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预先宣布的预购商业用房和已申请预售的商业用房。前款所称在建建筑物,是指首次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其他建筑物。第七十六条在建房屋抵押权的首次注册申请,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和主要债权合同; (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所有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其他必要材料。第七十七条在建房屋的抵押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注销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让登记和注销登记:(一)房地产登记证明; (二)在建房屋的抵押权。 (3)其他必要材料。在建房屋竣工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第一次登记时,有关各方应当申请将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转换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第七十八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 (二)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 (3)其他必要材料。预购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后,有关当事人应当首次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换为商品房抵押权登记。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矫正登记第七十九条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误,可以申请矫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产权证书; (2)确认注册确实错误的材料; (3)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改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的材料,确认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第八十条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改正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认为房地产登记簿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但是,在进行了错误的注册后,将会处理涉及不动产权的注册,预先注册和预先通知。除密封和套准外。不正确填写房地产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房地产登记代理机构在更正登记过程中需要对房地产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的内容进行更正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代替它。
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的内容正确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八十一条房地产登记代理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误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更正;第二节异议登记第八十二条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项目有误,或者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确认已登记房地产权权益的材料; (二)确认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项目错误的材料; (3)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三条房地产登记代理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应当将异议记录在房地产登记簿中,并向申请人签发异议登记证。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和仲裁申请书;异议登记失效后,如果申请人因同一原因再次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将不予受理。第八十四条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和第三人因该项权利的处置而申请注册的,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将存在有关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反对权的登记。申请人应继续申请,但申请人应作出书面承诺,知道异议登记的存在并自担风险。第三节预告登记第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申请房地产预告登记:(一)商品房等房地产的预售; (二)房地产买卖和抵押; (3)预购建立商业房屋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预告登记生效期间,预告登记所有人处置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房地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预告登记后,如果债权尚未消灭,当事人在相应的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房地产登记,
第八十六条申请预购商品房的公告公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事前公告登记的协议; (3)其他必要材料。预售人与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向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单方面。预购人单方面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而预售人和预购所有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具有预告登记的条件和期限,购买前所有者应提交相应的材料。首次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在建房屋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在建房屋抵押,并提出不动产转让和抵押权转让。房地产登记证。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房屋抵押的注销,然后办理预告登记。第八十七条当事人申请房地产转让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地产转让合同; (2)转让人的不动产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协议; (4)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八条抵押房地产申请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和主债务合同; (二)房地产所有权证;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协议; (4)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九条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用房地产登记证,债权的消灭或者债权人放弃预告的方式取消预告登记。登记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1)预告登记的所有人放弃了预告登记; (二)债权已经消失;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节盖章和登记第九十条人民法院要求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盖章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许可证; (二)执行协助通知书; (3)其他必要材料。第九十一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个不动产加封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对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进行加封登记,对不动产的等待状进行登记。人民法院后来发出执行协助通知书。 。等待印章登记的顺序,是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协助通知书送达房地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安排的。第九十二条在扣押期间,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的协助通知书,迅速取消查封登记。扣押房地产的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重新印章的,印章登记失效。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的其他主管机关应当依法要求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扣押登记。第六章房地产登记数据的查询,保护和利用第九十四条房地产登记数据包括:(一)房地产登记簿等房地产登记结果; (2)房地产登记原始材料,包括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和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来源,登记理由,不动产登记调查结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代理审查材料。房地产登记信息由房地产登记机构管理。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地产登记数据管理系统和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并建立符合房地产登记数据安全保护标准的房地产登记数据存储处。房地产登记材料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自然资源部和国家档案局另行制定。第九十五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房地产登记信息化建设,并按照要求和技术标准,建设统一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管理基本平台,做好数据集成,系统建设。建设信息服务,加强房地产登记信息产品的开发。并进行技术创新,提高房地产登记的综合社会效益。各级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房地产登记信息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房地产登记信息。第九十六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和房地产交易机构应当建立房地产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互联共享机制,确保房地产登记交易的有序连接。房地产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供房地产交易信息。房地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及时向房地产交易机构提供登记信息。第九十七条国家实行房地产登记数据法律查询制度。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查询和复制房地产登记材料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专门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权利人可以查询和复制其房地产登记数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侦查,处理事项有关的房地产登记材料。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履行公职职责搜查,复制房地产登记材料的,依照本规定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房地产登记材料的查询,应当依照《国家秘密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九十八条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在申请查询和复制房地产登记材料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查询申请; (二)询问目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如果有利害关系方询问,请提交确认有利害关系方存在的材料。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询问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鉴定材料和授权委托书。权利人不需要提供关于房地产登记信息的查询目的的描述。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单位查询的协助查询和工作许可证。第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得以书面形式询问和告知理由:(一)申请询问的房地产不属于房地产登记机构的管辖范围; (二)询问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查询申请的主题或者查询项目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现场查询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查询;因特殊情况不能现场查询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第一百零一条查询者应当在房地产登记机构设置的地点查询房地产登记材料。房地产登记的原始材料不得带离原定地点。查询者在查询时应保持房地产登记信息完整,严禁遗失,拆卸,交换,提取或污损登记信息,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第一百零二条询价人可以查阅和复制房地产登记材料。询价人要求复印房地产登记材料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查询者要求查询结果的证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发给查询结果的证明。搜索结果证明书应当注明搜索目的和日期,并加盖房地产登记机构搜索的专用印章。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损坏或者伪造不动产登记簿的; (三)房地产登记信息和登记信息的泄漏;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和复制注册信息的; (5)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所有权证书。第一百零四条当事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职责:(一)采用欺诈手段,如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 (二)采用欺诈手段查询,复制登记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泄露房地产登记信息和登记信息的; (四)查询人遗失,登记材料的拆卸,交换,提取,污损; (五)擅自从查询地点移走房地产登记材料,损坏查询设备。第八章附则第一百零五条在执行本实施细则之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所有权证书应当继续有效。房地产权未发生变更,转让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得强迫房地产权利人更换房地产所有权证。在房地产登记过渡期间,农业部与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共同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统一登记,并对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按照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在房地产登记过渡期之后,自然资源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第一百零六条房地产信托需要依法登记的,自然资源部应当与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军事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经军事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第一百零八条自然资源部委托北京市计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直接向北京市中央国家机关办理房地产登记。在北京中央政府机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地产登记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资料以及有关机构事务局发布的房地产登记审查意见。不动产所有权信息不完整的,还应当提交经有关机构事务局确认并盖章的不动产所有权来源说明信。
还需要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检验信息,以进行不动产单位的登记。北京市计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在北京市中央国家机关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应当使用自然资源部颁发的“自然资源部房地产登记专用印章”。第一百零九条执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房地产让房地产信息“上扬”电子邮件:组:本期编辑:方立明审核:李俊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