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转移(属于从合同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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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权属转移的认定

[案]2015年4月,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李未能按期还款。2017年2月,李欠外人张钱,车辆被扣押。被告与张达成三方协议,由王代表李偿还欠张的贷款,涉案车辆归王所有,三方债务全部清偿,李协助王办理过户手续。同日,王支付了相关款项,并驾驶涉案车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王发现李欠费,导致该车再次被查封,无法过户。王因此拒绝履行原三方协议,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李履行还款义务。李辩称,由于三方已经签订了顶账协议,涉案车辆已经交付给王,双方债务已经结清。

【不同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车辆所有权未转让。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不会导致车辆所有权转移。第二种意见是车辆所有权已经转让。机动车虽为特殊动产,但仍采用交付效力主义,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有效要件,不是所有权转移的有效要件。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条规定的字面来看,并未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仅仅表明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仍采取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登记仅为对抗要件。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将动产实际交付,就应当视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

其次,《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是一个不完全的条文,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其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对于受让人而言,要想取得物权,除了实际占有动产外,还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再次,根据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登记对抗制,只要合法交付完成,受让人就取得了所有权。所有权虽然在效力上存在一定缺陷,但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即使没有登记,其权利仍然优先于其他债权,能够与之抗衡的应该是同等地位的权利。因此,一般债权起诉引起的查封、扣押、冻结不能与前者物权相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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