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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行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6月15日修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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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22日国发[1996]127号文件,根据2016年5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安装行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行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工程承包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从事建筑安装行业的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建筑安装业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建筑安装行业承包各种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征收个人所得税:承包人个人所有的经营成果所得,或者按照合同(协议)的规定将部分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实行个体承包后工商登记变更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建筑安装企业,其建筑安装业所得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应当按照工资、薪金和劳动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从事建筑安装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异地从事建筑安装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项目开工前三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持有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项目合同(协议)、银行账号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令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工程规模缴纳一定数额的税款保证金。税款在规定期限内结清后,退还税款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以税款保证金抵缴。

第六条建筑安装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于没有设置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项目规模、项目合同(协议)价格和项目完成进度,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并相应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买、填写和保管建筑安装行业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允许使用的发票。

第八条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本单位和个人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涉及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月工程完成额预缴、扣缴个人所得税,并按年结算。如果一个项目跨年度工作,个人所得税应提前缴纳,并根据每年的收入代扣代缴。如果难以划分每年的收入,可以按月预缴代扣,项目完成后按每年完成额进行收入分享和税款结算。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扣缴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者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按照扣缴的税款,缴纳2%的手续费。

第十四条建筑安装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协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操作办法,双方均有权依法对建筑安装企业和个人进行税务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办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办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行业所在的税务局(分局、办事处)。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办法,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