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查询征信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官网))

  • 时间:
  • 浏览:54
  • 来源:奥一装修网

手机个人征信查询

中国海洋大学

信用报告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一条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信用报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用报告机构的行为,促进信用报告业的发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信用报告机构。本条例所称信用报告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存储,处理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提供外部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等级等业务活动。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司法机关和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功能,以收集,组织和保存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信用信息,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对外提供其单位形成的信息履行职责,应依法予以披露排除活动。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1)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者其他人的身份,职业和居住地址。其他组织; (2)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例如贷款,使用信用卡或准信用卡,信用销售,担保和合同性能; (3)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紧密相关的公共处罚信息,法院执法信息,公司环境保护信息和其他社会公共信息。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征信机构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信贷咨询机构的有关业务受其他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第四条国家依法保障信用报告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个人信用报告业务和法人及其他组织实行区别管理。第五条征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第六条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规,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第七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公共利益。

(九)国务院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信用报告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向国务院信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申请信,注明其名称,营运资金,经营范围,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拟议的分支机构等; (2)申请人最近3年的财务和会计报告; (三)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业务政策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技术措施以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信息; (六)国务院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十二条国务院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说明原因。不能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30天,并告知申请人理由。延期。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信用报告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一)犯贪污,贿赂,挪用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的行为。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有期徒刑不超过5年的刑罚,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但处以不超过5年的刑罚; (二)因违反法律被吊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或者企业的代理或者担任法定代表人,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不超过三年自公司或公司营业执照被撤销之日起; (3)作为破产清算公司或企业的董事或董事,或对公司或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经理,自破产清算公司完成破产之日起不超过三年。公司或企业; (四)个人欠下的巨额债务尚未偿还; (五)其他征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在工作中故意发布虚假评估咨询报告及其他法律文件的; (6)信用报告使用记录中有严重的不良信件。第十四条征信机构解散,应当经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撤销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征信信息。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应当注销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收集有关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不得以欺诈,盗窃,贿赂,引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集信息。第十六条信用信息的收集,收集,存储和处理,除以下信息外,还应当直接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一)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组织法律管理公共事务的功能是公开信息; (二)依法公开的其他个人信息。第十七条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及时地组织,存储和处理所收集的信息,不得歪曲,篡改,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确保及时更新信息。第十八条信用信息机构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存,组织,处理和分析信息。信用报告机构向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国务院信用报告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和程序。第十九条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向信息主体本人或者信息主体授权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但是法律可以未经同意提供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提供同意除提供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外。第二十条为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或提供外部信息以进行模型开发,系统测试和其他目的的信用咨询机构和金融机构,不得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但所使用或提供的信息不得包含个人名称,公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家庭电话,公司名称,地址和其他可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的信息。第二十一条信用报告机构不得披露或者使用自终止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之日起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执行违法行为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罚款。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提供的征信报告,信用评分,信用等级和其他信用产品,仅供信用信息使用者和投资者进行交易判断和决策参考,除非双方另有协议。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内部信息查询分级管理制度,确保征信信息在信息的收集,整理,保存,处理和使用过程中不泄漏。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授权不得查询或者覆盖该机构所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从业务中学习到的信息。第二十四条
并确保及时更新:(1)信息处理操作的目的,所收集信息的类型和用途; (二)信息收集规范和披露期限; (三)信息披露接收人或接收人类型; (四)取得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等级等和收费标准; (五)异议处理程序; (六)其他需要依法披露的事项。从事信用评分业务和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调查机构,还应当披露其信用评分或等级,评分和评级程序,方法等事项的划分和含义。第四章信用评级第二十五条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制定信用评级标准和评级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审慎,透明地开展评级活动。第二十六条信用报告机构不得以恶性竞争,信用欺诈,等级定价,等级定价等方式进行信用评级业务。第二十七条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调查机构应当建立下列防止利益冲突的机制:(一)信用调查机构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资产协会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评级公正性的利益,不得提供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债券偿付能力等相关的信用报告服务; (2)信用报告机构应建立专业的评级团队,评级人员不得从事信用咨询或咨询服务,不得参与评级价格谈判及其他可能的影响享有公平评级的业务活动不得兼职与评级业务存在利益冲突。信用报告机构应当建立内部防火墙系统,并报国务院信用报告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机制。第二十八条信用咨询机构从事评级业务,应当采用统一的信用评级标志,不得随意改变其信用评级及其含义。第二十九条从事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每年公开发布内部经营报告,公开披露其一年,三年,十年经营业绩统计数据。向公众披露。第三十条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建立信息质量审查和责任制度。评级人员应在信用评级活动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确保有充分的理由确认信用评级报告是客观,准确,及时和公正的。第三十一条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内部评级质量审查机制,并设立审查委员会;
并报送国务院信用信息产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信用举报机构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拒绝发行信用评级报告:(一)评级对象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表明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作出不真实或者不正当的信用。评级报告(2)评级对象故意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报告和信息; (3)由于评级对象或其他利益相关者有其他不合理的要求,信用评级机构不能发布客观,完整的信用评级报告。(4)国务院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从事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跟进评级制度,并在发布给评级对象的初次信用评级报告中明确规定跟进评级事项。在评级对象有效存在期间,信用报告机构应继续跟踪评级对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业务策略,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及时分析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的影响。评级,并发布定期或不定期的跟踪评级报告。后续评级报告与前一次评级报告之间的评级结论或其他重大事项存在差异时,应作特殊说明。第三十四条信用咨询机构开展评级业务,应当建立并维护每个评级对象的完整评级档案。评级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协议; (二)评级对象提供的原始材料; (三)以前的尽职调查记录; (四)信用等级报告; (五)审议委员会的表决情况; (6))跟踪评级数据; (7)其他相关数据。第三十五条国务院信用信息产业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应当建立评级结果检查制度,并共享有关评级结果的信息。第五章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第三十六条信用报告机构不得收集以下个人信息:(一)国籍,家庭出身,宗教信仰,隶属关系; (2)身体形状,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存款,证券,房地产数额; (四)纳税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在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此信息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并获得信息主体的特别书面授权后,信用信息代理机构可以收集第(3)和(4)项中的信息。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金融机构不得向国务院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报送。
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信息的具体对象和提供信息的可能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第三十八条信用信息用户取得的信用信息,除经信息主体或信用咨询机构同意的用途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提供给第三方。第三十九条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征信报告。信用报告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个人有权每年免费获取一次信用报告。第四十条信息主体认为信息有错误或者遗漏的,有权向信用报告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改正。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信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信息的核实和处理。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个人提出异议,信用报告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用报告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第四十一条信息主体认为信用调查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六章中国信用信息中心第四十二条中国信用信息中心是国务院信用信息产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信用信息机构,负责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中国信用信息中心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可以依法向外界提供有偿服务,而不是旨在牟利。第四十三条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中国征信中心的章程的制定,修订,业务范围以及国务院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信用信息中心报告客户的信用信息。金融机构向中国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信息主体的信息,未必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获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国务院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金融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司法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经信息主体授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向中国信用信息中心查询信息主体的信息主体。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组织,可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息。组织信息。中国征信中心应配合。第四十七条中国征信信息中心可以依法与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组织进行信息共享。第四十八条中国征信中心采用本条例的所有规定,但第二章,第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第三款除外。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信用报告管理职责:(一)制定信用报告行业发展计划,规章制度; (二)依法制定相关行业标准和信用风险评估; (三)依法行使批准权; (四)依法对信用报告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查处违反信用申报行业规定的;指导和监督;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十条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征信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征信机构检查; (二)询问征信机构工作人员的要求。说明有关检查项目; (三)检查,复制与信用报告机构检查项目有关的文件材料,并加盖可能转移,破坏,隐蔽或篡改的文件材料; (4)检查信用报告机构一种使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现场检查由国务院信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法律文件和检查通知;如果检查员少于2名,或者未能出示法律文件和检查通知,则信用报告机构有权拒绝检查。第五十一条国务院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信息主体的投诉后,应当检查情况,发现信用咨询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违反了本规定和监督。国务院信用信息产业的管理。拥有相关管理规定的部门有权命令其进行纠正,
第五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与征信业务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运作程序和其他文件,并向信用报告。上报国务院产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信用咨询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报国务院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提交有关材料。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与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座谈,要求他们就有关重大问题作出说明。第五十四条信用报告机构解散,破产等终止时,信用报告机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等应当在保护有关信用基础上,以下列方式之一处理信用报告机构的信用信息。信息主体的权利数据库:(一)转让给国务院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二)经国务院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商业原则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三)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在国务院销毁信用咨询业务。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国务院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信用管理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征信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和业务变更; (二)违反信用报告机构的规定和监督; (三)披露信息主体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其他行为。第五十六条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在限期之后没有变化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信用信息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对信息主体或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而设立征信机构或者经营信用报告业务的,由国务院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罚款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信用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信息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一条在实施本条例之前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继续从事有关信用报告业务。第六十二条征信机构在实施本条例之前已经收集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自实施本条例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当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