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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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四大基本原则

德兴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工作办公室

“民法合同系列”(草案)和建筑工程合同系列(第5部分):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合同系列”建筑工程合同章节? (中)|建设工程标题的作者注释:2018年12月下旬,《民法典》(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稿)成为第十三届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江公冠名审查》于今年6月开始,以《合同版》(草案第二稿)为最新版本,反映了《民法典版》的立法趋势,其一般规则(立法风格与根据“合同法”,“一般规定”,典型合同(法律上与“合同法”子规则相对应)以及“合同合同”和“建筑工程合同”各章与当前的“合同法”之间的主要区别关于建筑工程合同的结论,履行和纠纷,讨论解决方案的影响,以前,现在和下一篇文章的重点是:讨论《合同编辑》(第二版草案)的建筑合同章节的样式和内容框​​架。草案),并提出了作者的建议。本文共有文字,建议阅读20分钟。点击阅读:“民法典丛书”(草案) t)和建筑工程合同系列(第4部分):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典合同系列”建筑工程合同章节? (上)|建设工程职称评估二。关于施工合同一章主要内容的建议(续1)(7)承包商的具体权利(不同于合同中规定的承包商的一般权利)人的权利可以在合同的相关内容中找到。合同的合同章节。可以发现,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承包商的主要权利包括:首先,辅助工作留给第三方代替完成权【19】;第二,给订购者检查材料的权利(包括权利和义务)【20】;第三,在订购方未按要求履行协助义务时有权延期【21】;第四,订货方逾期仍不履行协助义务解除合同的权利【22】;第五,及时获得报酬的权利【23】;第六,当订购者欠款时,对承包商的工作有留置权【24】。根据现行的《财产法》,留置权财产仅限于动产。因此,根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商的工作是勘测文件和设计文件,仍属于动产。承包商享有留置权。但是,根据工程建设合同的承包商的工作成果是项目的真实对象,即房地产,因此承包商的留置权不能适用。
2。当前的“合同法”没有规定合同合同,并且“民法典合同”(草案的第二稿)增加了承包商的权利。 《民法合同》(草案第二稿)与现行《合同法》的合同章节相比,最重大的变化是前者的第566条在承包商规定的留置权的基础上在后者的第264条中,为承包商增加了规定。享有在留置权和拒绝交付权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承包商对已完成的工作拥有留置权或拒绝交付的权利)【25】。如果这一规定最终被纳入民法典,将对建筑承包商,特别是建筑承包商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留置权是动产的权利。当建筑承包商(承包商)的工作成果是不动产时,留置权将不适用。承包商仅保留拒绝交付已完成项目的权利。考虑到《民法典合同》将规定施工承包商有权在施工合同一章中获得对建筑价格的优先补偿,而“如果本章(施工合同一章)中没有任何规定,则该合同适用根据《条例》,建筑承包商将获得拒绝交付项目的权利和项目价格的优先权。优先考虑项目价格不是建立和行使承包商实际拥有该项目的先决条件,承包商拒绝交付的权利实质上是承包商根据施工维护合同的权利。当承包商欠项目价格时签订合同。继续拥有该项目。承包商对项目的强制拥有也构成对承包商财产的侵犯。作者认为,一方面增加对承包商拒绝交付成果的权利的规定,一方面有助于增加对承包商拖欠款项的压力,这有利于尽早实现承包商的获取权。另一方面,报酬也可能导致关于财产所有权的新争议。此外,承包商拒绝依法移交该项目将成为善意的所有者。根据《物权法》第242条【26】的规定,善意拥有人可以合理方式使用该财产,而不会造成财产的闲置浪费,并且仍然有可能最佳地利用财产。综上所述,本文认为,附加承包商的权利具有优点和缺点,并且在处理拖欠价格的承包商(尤其是建筑工程承包商)的违约时,优点大于缺点。因此,本条建议承包商将拒绝交付的权利正式纳入其中。 3。当前的“合同法”和“民法合同”(草案第二稿)规定,承包商的特殊权利是承包商的上述权利的补充,
根据合同,延长施工期的补偿权和未提供施工条件的筑巢工人的损失【27】。延长此项权利期限的权利不同于上述承包商的第三项权利,即订购方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协助义务时,延长合同期限的权利。承包商应根据合同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和技术信息是承包商开始或完成工作的基本条件。当承包商不提供合同时,显然会阻碍承包商开始或完成工作,因此法律没有规定承包商的敦促义务;在一般的承包活动中,订购者的协助义务不仅内容多样,而且对承包工作也有不同的影响。不履行某些协助义务可能导致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有些可能会导致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数量方面的偏差,与协议不一致。因此,法律要求承包商行使延长施工期的权利,承包商不得履行协助义务,也不能完成承包工程。打电话的义务是先决条件。此外,现行的《合同法》和《民法合同》(草案第二稿)规定,承包人的权利与国内外工程建设行业惯例和现行国家技术规范不符。一方面,从FIDIC合同条件中的经济索赔条款(可以视为国际工程实践)来看,承包商是否可以索赔利润主要根据提出索赔的理由来划分。如果不能将索赔的原因归咎于所有者,则根据一般风险分配原则,尽管承包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但承包商仅有权索赔实际损失或实际成本,而不能索赔利润;特别是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异常不利的气候条件或自然灾害,行政当局造成的延误),承包商只能延长施工期,而无法获得损失或费用的赔偿【28】。但是,如果可以将索赔原因归咎于所有者,那么承包商不仅可以获得损失或费用的赔偿,还可以索赔利润【29】。另一方面,根据《建设项目建设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的一般规定【30】,可以视为中国的国内工程实践,以及现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根据GB-2013的第3。2。3 【31】条,由于承包商构成承包商的原因,承包商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施工条件)违反合同,除非另有协议
并向承包商支付合理的利润。因此,当前的《合同法》和《民法合同版》(草案第二稿)与行业惯例和国家技术标准相比,存在以下差异:一是前者对承包商权利的规定未散发向承包商提供违反合同的施工条件的理由通常规定,承包商有权要求赔偿码头损失;后者根据承包商提供违反合同的施工条件的理由细分为三种情况(当可以责怪承包商时,承包商可以获得时限,实际损失或实际成本,索取利润的权利;当不能以总承包商的总情况为由而责怪承包商时,承包商可以获得索取权利的期限,实际损失或实际成本;如果不能以承包商的特殊情况为总承包商而受到责怪时,承包商可以仅获得施工期的补偿权);第二,根据《民法典合同》第374条(草案第二稿)(即《合同法》第113条),按照规定,如果一方因违反本规定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合同的损害赔偿额应等于因违反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执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以前关于承包商为流浪工程造成的损失寻求赔偿的权利的一般规定并未区分承包商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可获得的利益,通常可以理解为:承包商的流浪工程损失包括实际损失。损失和预期可获得的利益;根据是否可以将承包商违反合同的原因归咎于承包商,将承包商对流浪工作损失的索赔范围分为实际损失和实际损失+预期利润。可以说,国内外的建筑工程行业惯例和中国的国家技术标准在确定违约者的违约责任时都考虑了当事人违约的责任,这总体上与中国的《合同法》相一致。不考虑违约者的违约行为。违反合同责任制度的原因是不同的。本文认为,上述差异显然属于特殊情况,在特殊情况下,工程项目合同不同于总合同和总承包商合同。因此,在适用《合同通则》第121条的情况下,如发生违约,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应有特殊例外。这种特殊情况应在《民法典》中通过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章专门规定,不得违反合同的一般规定。其次,承包商有权补偿由于工程停工而导致项目停止或延迟而造成的损失和实际成本【32】。本文认为,《合同法》和《民法典丛书》(草案第二稿)中有关承包商权利的现行规定存在以下缺陷:首先,
当前的法规与国内外行业惯例不符。由于承包商的原因而中止项目实际上意味着由于承包商违反合同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承包商除了获得损失赔偿外,还应有权获得合理的利润。 【33】。其次,现行规定不仅规定合同发行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而且还要求合同发行人赔偿承包商造成的停工,徘徊,逆向运输,机械设备搬迁,材料““损失”和“实际成本”具有重叠的语义和不明确的逻辑关系。实际上,一方面,违约方不仅采取措施避免自身与合同之间的损失扩大出于个人利益考虑,这是不言而喻的,不需要任何准备,违约方的合同对手方不得故意利用另一方的违约行为使损失扩大。在《民法典总则》第381条(第二次审核草案)中(即《合同法总则》第119条)【34】,无需施工。合同章再次规定;另一方面,承包商的“弥补”损失也属于承包商损失的范围。当前的规定不仅规定承包商应弥补损失,而且还规定承包商应赔偿损失,其语义重叠。此外,由于承包商违约而导致的承包商实际费用已经属于承包商损失的一部分(损失包括受害方的额外费用,除费用以外的实际损失(例如减少目标功能),预期收益),目前的规定采用了承包商应赔偿承包商的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表达,这是不合适的。第三,现行规定以非标准术语列出了承包商损失的主要情况,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术语具有重叠的含义。这些非标准术语包括“慢速施工”,“逆向运输”,“机械设备的搬迁”,“材料和部件的积压”,这些都是建筑业的口头禅,但缺乏严格的定义和内涵。与扩展名达成的普遍共识是,仅复制法律条款中使用的语言是不合适的。 “缓慢施工”的一般含义是,在项目进入施工过程后,该项目已暂时停止继续进行。从调查,设计,施工到项目完成,在项目手续完成后的任何阶段都可能发生“缓慢建设”。 ,这意味着该项目被暂时暂停,合同没有被终止,但是履约期延长了,它也可以转换为永久停工并终止合同; “停工”是指永久性停工并终止了合同,因此,
最好更简洁明了地使用“由于承包商的原因而终止合同或延长履约时间”,后者则更为笼统。在施工实践中,通常将“向后运输”,“机器和设备的搬迁”以及“材料和组件的“积压”作为损失停工和流浪工作的具体要求。因此,当前的《合同法》和《民法典》合同“编辑”(草案第二稿)将其与停工和流浪工作的损失并置在一起,逻辑关系尚不清楚。最后,要注意的是,上述承包商的“延长施工期限和赔偿筑巢工人未能提供承包商要求的施工条件的损失的权利”也属于这种情况。承包商的履约期已延长,应与该项目合并。第三,勘察设计承包商有权提高承包商特定原因的价格【35】。本文认为,该条款与“民法典合同”(第二审稿)第588条(即《合同法》第283条)的一部分重叠。前一篇文章论述了承包商的三个具体原因,包括承包商未能在期限内提供必要的勘测和设计工作条件,而后一条款则涉及承包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信息,属于调查范围和设计工作条件;承包商提供场地这是测量工作的条件。显然,后一项规定也适用于勘测和设计情况。因此,当承包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勘测和设计工作条件时,双方都规定了承包商的权利,并且内容重叠。但是,前者规定承包商有权要求承包商赔偿停工和流浪造成的损失,而后者则规定承包商应(根据实际消耗量,由验船师和设计承包商拥有权利)。工作量增加。根据《合同法》第274条(即《民法合同》(第二次审查草案)第577条),勘察设计合同的主要内容,勘察设计合同中的“费用”合同是合同价格,合同价格通常包括承包商的利润,因此上述“增量付款”是指合同价格的增加(包括承包商的利润)。损失赔偿属于承包商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价格上涨则属于合同双方之间合同的变更。前项和后项规定的表述不一致。第四,建设承包商对项目价格的优先权【36】。 《合同法》第268条是唯一首次规定施工承包商工程价格优先权的法律。缺点是权限的内容太笼统,难以应用。可能很难避免。
本文认为,《民法合同》第592条(第二稿)完全遵循了《合同法》第268条的内容,没有完善,显然是不合适的。原因如下:首先,现行的《合同法》第268条仅对承包商对项目价格的优先权的定义和执行程序作了粗略规定,而该权利的许多基本内容却不存在。 。 《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直到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格优先补偿权的答覆》发布时,该规定实质上处于休眠状态,不能被应用。随后的申请还必须依靠上述答复以及随后的《建筑工程司法解释》(2)的相关规定。第二,根据财产权的法律原则,财产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财产法第5条)。从立法逻辑和立法制度的角度来看,承包商将项目价格作为优先权,优先于物权(抵押权)并由建筑项目承包商专有的法定特别权利,其类型和内容只能由“民法典合同”确定建筑工程合同的“建设”一章规定,很难规定“民法典编辑本”的其他章节或其他法律。这项权利的基本内容通过司法文件加以规定。这应该是对非处方立法的权宜之计,不应继续下去。本文提出,承包商的优先权是与动产承包商留置权的二重性(可以认为,由于工程承包商的合同是不动产,故动产留置权不能适用,为对动产承包人施加等价权对动产承包人的留置权的法律救济已确立了承包人的优先权,因此,作者声称这是留置权的对偶,基本内容应参考《民法典》的建设项目合同一章规定了物权法和担保法中留置权的基本内容(当然包括担保,是物权的一般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具体而言,以下与定义,对象,范围,连续性,限制,实现条件,实现方法,实现过程,顺序有关的基本内容除其他权利外,还应规定承包商工程价格优先权的消灭等:(1)承包商优先权的基本定义。本文的风格与《物权法一般规定》第18章中留置权第230条相同。考虑到《合同法》已经生效了二十年,
它不包括勘测和设计承包商(他们对工作有留置权),也不包括与项目施工单位没有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分包商或实际承包商。承包商的范围显然是与建筑单位的承包商有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承包商。本文通常可以引用《物权法》第230条中留置权定义的表述。 (2)与承包商优先级相对应的合同价格范围。本文的样式与《物权法》第18章“留置权”一章的第231条“留置权财产与债权之间的关系”相同。结合现行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根据国家对建设工程价格范围的规定,确定优先确定的工程价格范围,但不计利息。拖欠工程款和未计入工程项目价款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货币债务。 (3)限制承包商的优先项目范围。本文的风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章留置权第232条“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等同。自《合同法》实施二十多年以来,随着政府投融资体制的变化,许多根据其性质最初被认为不适合打折和拍卖的建筑项目,特别是许多类型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例如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公共设施,学校建筑物等)已经通过BOT,TOT和其他PPP类型的投资模式进行了多元化。这些项目在施工期间和投产后通常都有所有者或投资。主体在市场条件下发生变化。因此,不再适合使用第268条“不应折扣或拍卖建设项目的性质”中所述的“合同法”的规定来限制优先项目的范围。为此,本文建议,参考《物权法》中对抵押品范围的限制,可以表述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不动产转让不享有优先权。 (4)优先项目价值的限制。本文的风格与《物权法》第18章留置权第233条“将可分离财产作为留置权的特殊规定”等同。如果优先项目是可分割的,则行使优先权的项目的价值应等于承包商的建设项目债务额。 (5)债权人有义务保留优先权项目。
考虑到“民法典合同”(第二次审稿草稿)合同合同一章的第566条增加了承包商拒绝交付的权利,如果新确立的权利最终包含在法规中,则本文建议增加此条(例如,如果该权利未包含在代码中,则本文的内容将被取消)。优先权人在行使优先权时拥有优先权项目的,有义务妥善保管该项目;因仓储不当造成的损坏或遗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6)实现承包商优先权的条件,方法和程序。本文的风格与《物权法》留置权第18章中的第236条“实现留置权的一般规定”相同。具体内容可参照《物权法》第195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法和程序)和第236条的规定,并考虑承包人优先行使催告程序,并明确敦促合同发出合理的付款时间限制;遵循协议前的折扣,并且该协议不能应用于法院的拍卖和销售优先权执行程序,并且折扣和销售价格符合市场条件。 (7)合同发行人可以要求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该条的样式相当于《物权法》第18章留置权的第237条,“债务人可以要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承包商的优先权对承包商其他债权人(尤其是抵押权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防止优先权不能及时行使优先权,承包商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另外的不利影响,有必要使本条的规定可以参照财产第237条的规定。法。 (8)优先项目的实际代位。本文的样式等效于“财产法”(担保权)的第15章,即第174条“担保物的代位”的一般规定。除了参考《财产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外,具体内容还可以考虑建设项目投资模式的多样化现实,并列出承包人可以转让优先项目所有权以外的经济利益。获得。条目的代位价值,例如:社会投资者投资建设的收费高速公路项目,虽然项目所有权本身不能转让,但社会投资者获得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可以转让,通常金融机构使用该通行费设定质量的权利投资者(即项目承包商)提供建筑贷款。承包人欠工程款的,优先权人有权取得抵押权的转让收益,以实现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否则,质权人可以通过行使质权来实现债权。 。
不符合承包商优先考虑的立法意图。 (9)优先变更价格的归属原则。本文的风格与《物权法》第18章留置权第238条“留置权可变支付的归属原则”相同。有关详细信息,请参阅《物权法》第238条。 (10)承包商的优先权。本文的风格等同于《物权法》第18章第239条“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质权的关系”。承包商的优先级是法定优先级,而不是商定的优先级,其优先级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本文的具体内容可以参照现行司法文书和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规定。 (11)关于优先权效力的特别规定。本文主要涉及两种特殊情况:第一类,施工合同无效后的优先效力。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商仍享有工程价格的优先权吗(严格来说,应称为工程折价补偿)?在实践中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当前,各界普遍共识是建设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优先权的效力。在第二类中,当事方事先同意,优先权人放弃或限制优先权的行使(例如对特定抵押权人赋予优先权)。本文的具体内容可以参照现行司法文书和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规定。 (12)优先权被废除的原因。此条款等同于《物权法》(担保权)第15章,第177章“担保财产的灭绝原因”和第18章留置权第244章“清除的成因”的一般规定。本文的具体内容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77条和第240条的规定,并结合现行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优先权持有人在诉讼提出后六个月内未主张通过诉讼或仲裁行使优先权时4。总之,本文建议承包商在《民法典合同的建设》中的特定权利应规定以下内容:第一,合同的延期。合同执行期或因承包商的原因而终止合同。要求赔偿丢失的工作的权利(合并和修改Artic 《民法典》第588条和第589条(第二稿)第二,与建筑单位承包商有建筑合同关系的建筑承包商的建筑价格优先权。
(待续)【19】参见《民法合同丛书》第556条第一句(第二稿)和《合同法》第254条第一句:承包商可以移交由第三方。 【20】参见《民法典系列丛书》第558条的第二句(第二次审查草案)和《合同法》第256条的第二句:应及时检查材料,如果发现,应进行检查。如果与协议不一致,应及时通知订购人更换,完善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1】参见“民法合同”第591条(第二次审查草案)和“合同法”第259条:如果承包商需要订购者的帮助,则订购者具有援助义务。订货人未履行协助义务,无法完成承包工作的,承包者可以敦促订货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延长履约期限;如果订购方未能履行到期日,则承包商可以终止合同。 【22】与尾注【21】相同。 【23】参见《民法典合同》第565条(第二次审查草案)和《合同法》第263条:订购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报酬。工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的,订货人应当在承包商交付工作成果时付款;如果部分交付了工作成果,则订购方应相应付款。 【24】参见《合同法》第264条:如果订购方未向承包商支付报酬或等同的材料费,则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否则承包商应对已完成的工作拥有留置权。 【25】参见“民法典合同”(第二次审查草案)第566条:如果订购方未向承包商支付报酬或等同的材料费,则承包商应对已完成的工作拥有留置权,或有权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否则拒绝送货。 【26】《财产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如果财产或动产的所有人由于使用所拥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而受到损害,则恶意拥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7】参见《民法合同》第588条(第二次审查草案)和《合同法》第283条:承包商未提供原材料,设备,承包商可将工地,资本的项目日期推迟以及技术信息,并有权要求赔偿因停工和徘徊而造成的损失。
《 FIDIC 2017版合同条件系列》中的债权分析,“国际经济合作”,2018年第9期。【29】参见FIDIC(黄皮书)第8。10号(所有者停权的后果)。 【30】“建设项目的建设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6。1。1条:在合同执行期间发生的以下情况是发件人违反合同的情况:。 。。; (四)发件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者由于承包商的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迟或交货地点发生变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6。1。2条:承包商应承担因违反合同而增加的成本和/或延迟的建设工期,并支付承包商获得合理的费用利润。此外,合同双方可以根据特殊合同的条款,分别约定承包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方法。 【31】《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2013)第3。2。3条:承包商提供的规格,数量,质量等供货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或者由于承包商的原因如果发生延误,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发生变化,承包商应承担增加的成本和/或施工工期的延误,并应向承包商支付合理的利润。 【32】参见《民法典合同》第589条(第二次审查草案)和《合同法》第284条:由于承包商中止或延缓项目的原因,合同发行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并赔偿承包商因承包商停工,徘徊,逆向运输,机械设备搬迁,材料和组件积压等而造成的损失和实际成本。【33】请参阅“建设项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GF-2017—0201)共同制定的《建筑合同》(GF-2017—0201)7。8。1因承包商原因造成的建筑停工(第二项)承包商应承担因中止施工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迟的建设工期,并向承包商支付合理的利润。 【34】参见《民法典》第381条(第二次审查草案)和《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一方违反合同后,另一方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如果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使损失扩大,
(第2款)各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 【35】参见“民法合同”第590条(第二次审核草案)和“合同法”第285条:由于承包商计划的变更,所提供的信息不正确,或与工期,为勘测设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导致勘测设计的返工,暂停或修改,承包商应根据勘测员和设计人员的实际工作量增加成本。 【36】参见《民法典合同》第592条(第二次审查草案)和《合同法》第268条:如果承包商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则承包商可敦促签发合同。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价格。如果开发商未能在期限内付款,承包商可以与承包商商定对该项目进行折价,或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该项目,除根据拍卖品的性质进行折价或拍卖外。建筑项目。建设项目的价格应优先享受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 “建筑工程鉴定”栏目由曹文伟主持撰写,致力于营造愉悦的建筑环境和合法的建筑生态体系。如果您对“建设项目标题”列有任何想法,意见或建议,请单击文章末尾的消息。贡献“建设项目等级”列,请发送电子邮件至:caowenxian@tiantong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