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住房公积金查询(2019年公积金贷款枣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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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公积金提取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住房公积金能否作为民事保护和民事执行的对象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当事人经常遇到当事人没有其他财产要执行的情况,但是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在余额这一事实引发了一系列关于住房是否有争议的争论。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通过对一些成功执行案例的分析,相关规定和理论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执行,并提醒银行在中标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以执行。届时,银行可以委托法院执行该方的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借款44万元,并承诺按时还款。出乎意料的是,当到达约定的还款时间时,李某根本没有付钱,甚至连张某都面临多次催款。无奈之下,张某某起诉法院。经法院判决,李某应偿还贷款44万元及利息。然而,判决生效后,李某仍未还清债务,张某向安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此案后,立即向李发了《执行通知书》和《举报财产命令》,但他仍然拒绝履行义务,也拒绝申报财产。执行法官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发起了对要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的“点对点”和“总计”查询,但表明没有要执行的财产,案件陷入了“死胡同”。根据线索,该高管了解到李是某单位的公职人员。现在,李先生有固定的工作,他应该每月支付公积金,而执行法官则试图从此开始。经调查,执行人李某在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公积金账户,账户余额为26万元。但是,住房公积金是专项基金,属于个人财产的范围。提取公积金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有必要证明执行人李某已退休,以便根据《管理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退出。然后,执行法官前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索取被强制执行人的退休记录证明,并前往其退休的单位打开公积金提取表。执行法官在获得上述材料后,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了《执行执行通知》和《执行裁定》,要求将被告李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款额提取到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法院的特别执行帐户。经过与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多次沟通和协调,
申请人张某及时收到了执行死刑款项。剩余的未执行债务也将在保留被执行人Lee的基本生活费用后,每年从其退休金帐户中提取。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执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很强的个人属性和特殊性,不能强制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是公民的合法个人收入,可以强制执行。作者认为,住房公积金之所以可以执行是因为以下原因: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2)第11条“在存在婚姻关系时,下列财产应属于规定的其他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应共同拥有:。。。(2)男女实际获得或应同时获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存放于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账户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存款,属于个人财产类别。罗伯蒂。 。因此,住房公积金本质上仍是个人收入,但其提取和使用受到限制。 2所谓的执行豁免,是指债务人在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和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公共利益范围内不受一定财产和时间限制而不受执行的权利。民事执行程序。这是一种旨在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系统设计。免税财产的范围仅限于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43、24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和冻结财产的规定》对免税财产的实施范围有明确规定,而住房公积金则不包括在其中。上述豁免财产。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有关住房公积金豁免实施的相关规定。因此,住房公积金应当属于强制执行财产的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2006】智塔字第9号回应了福建省高等法院的要求,强调对住房公积金使用范围的限制,即使用的特殊性,
住房公积金是由个人雇员或其存放单位支付的住房公积金。尽管它属于个人雇员,但使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由于住房公积金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因此,除非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规定,否则不应轻易执行。 【2012】知大字五号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示请求的回应,态度已得到缓解。住房公积金是一个涉及民生的复杂问题,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在法律和法规进一步澄清之前,关于住房关于公积金的执行,执行法院应确保住房公积金在涉及案件的当事方的基础上提供案件当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职能。按照审慎原则,充分调查研究,依法妥善处理。 2013年,【2013】知大字第14号给安徽高等法院的复函,随后又对浙江省高等法院的复函,态度已经很明确,只要符合提取条件,只要基本生活和被处决者的生活条件得到保证,可以执行。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但被抚养人必须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结余条件。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在有生活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在被处决人的住房基金账户中强制执行入金余额。为此,银行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由于住房公积金的实施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统一规定,一般法院不愿介入。执行时,他们通常支付被执行人的押金,土地,房屋,车辆和股权。等待属性被提前执行,这需要时间。在此过程中,被处决者可以通过提取公积金来逃避执行。因此,银行向当事人申请执行时,也可以请求法院冻结公积金账户。限制取款。法院通过“详尽处决”而被处决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件确定的付款义务时,法院应向法院申请扣除其住房公积金。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原则上,申请人本人,即执行对象,必须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退出。如果申请人不愿提出申请或下落不明,执行法院将证明其符合撤回条件。 2近年来,随着反腐败工作的不断深入,公职人员因违反法律和纪律而受到调查并被判入狱。
但是,作者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并终止与单位关系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提取员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因此,当被处决的人服刑时,其所在单位也释放了劳动关系。如果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银行可以尝试通过法院提取其储备金来偿还贷款。 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仓储余额:(一)购买,建设,翻新,大修他们自己的住所; 2)退休或退休;(3)完全丧失能力并终止了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4)出国定居;(5)偿还购房贷款的本金和利息;(6)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或者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执行协助通知书。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债务人应得收入的提取,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尚未提取有关单位的收入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银行遇到法院裁定执行不执行且公积金管理中心不配合的裁决,则可以使用上述有关规定引起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