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许可证编号查询网((皖)xk02-001-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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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1为了确保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和生产许可​​证,这种方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和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国家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第五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的原则。 第二章程序第六条食品生产企业的设立,经工商部门预先批准后,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执行机构,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执行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除外。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的品种范围。 第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1)具有食品原料加工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与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场所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场所要保持环境整洁,远离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一定距离; (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证的食物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设施,并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涤,照明,照明,通风,防腐,除尘的设施。证明,防蝇,防鼠,防虫,废水的洗涤和处理,用于储存垃圾和废物的设备和设施;适应性和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以防止要加工的食品和直接进口的食品,原料和制成品的交叉污染,并防止食品接触有毒和不洁的物料;(五)进行与应申请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培训,员工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采购检查记录,工厂检查记录,原料验收,生产等健康管理流程和其他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食品生产有其他要求的,应当满足。第九条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生产地点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提交,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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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拟建立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预先批准通知书》;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功能科布置图; (五)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 (六)食品生产过程流程图及设备布置图; (七)食品安全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名单; (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为了实施企业标准,必须提供由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当签署并确认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他材料的申请。第十条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收到的申请。 如果申请决定被接受,则应发出“接受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发布《不予受理的决定》,说明拒绝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条许可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申请材料和生产现场的检查(以下简称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应由许可机构进行,该机构应指派2至4名检查员组成检查组,并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企业应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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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发证机关应根据检查结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下列处理:(1)现场检查后,如果生产条件符合要求,则决定批准。依法生产,并签发《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2)现场检查后,如果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应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给予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决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原因。 除不可抗力外,如果由于申请人的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检查,则认为现场检查不合格。 13第十三条拟成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的工商登记手续后,根据生产许可证检验的需要组织食品的试生产。第十四条新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已经许可实施的食品品种申请生产许可证检验。 领取生产许可证检验申请书后,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迅速抽取样品并盖章,并通知申请人企业在样品出厂后七日内将样品送交相应的合格检验机构。密封第十五条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应及时准确地出具检验报告。第十六条检验结论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当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补充页上注明。 禁止在试验食品离开工厂之前出售,直到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范围由许可当局确定为止。 第十七条检验结论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重新检查是,如果某些食品品种不合格,则不得确定此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证范围,也不得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补充页中注明;禁止从工厂出售此类食品。 如果复查认为所有食品品种不合格,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食品生产许可证;禁止买卖各种食品。第十八条设立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办理许可证的申请程序。 发证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受理已建立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根据现场检查结果和检查报告,决定是否发给许可证,确定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范围,并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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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如果获得许可,则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保持不变。 已过期且未续订,您应重新申请,重新签发证书,重新编号并重新计算自许可之日起的有效期。二十条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一)企业名称变更; (三)搬迁生产场地; (四)生产现场周围环境的变化; (五)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变化; (六)生产设备和设施的变更;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应申请变更。 在前款第(3)项至第(6)项情况中,原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二十一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及副本; (三)并更改与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食品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签署并确认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他材料的申请,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二条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组织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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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照机关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注销手续:(一)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依法; (二)企业申请注销或生产许可证未到期; (三)企业依法终止; (四)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执行生产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应当取消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取消食品生产许可证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证与榜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将其吊挂或者放置在生产场所的显眼位置。 食品生产许可证丢失或损坏的,企业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媒体上申报,并及时申请补充许可证。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并在其上标记;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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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和标志是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标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和标志样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第二十九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序列号。禁止伪造或更改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记。 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企业从事食品生产许可范围内的食品生产活动,不得生产许可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确保生产条件继续符合规定要求,并对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第三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的食品生产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监督检验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的保存期限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4各级质量技术监督条例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以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五章法律责任第35条违反了第3条,第16条第(2)款,第17条第(2)款,第17条第(3)款,第30条等的规定。依法取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36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行政处罚。 37。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人员,检查人员,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疏忽职守,从事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不法行为的有关物品,应当追究有关法律责任。法。决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决定作出行政处罚之前,逐步报告发证机关批准。 39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满意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并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乳制品,转基因食品,屠宰猪,酒,盐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遵守。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具有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品种的分类,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获得饮食服务许可证的饮食服务提供者,在其饮食服务场所生产加工食品时,无需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其他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44本办法规定的检验人员和检验机构的资格和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对这些措施的解释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实施前,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规定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采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