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协议书范本(第三方担保协议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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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担保协议书

最高法院是否可以因为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承诺而直接将担保人添加为执行人?对于担保,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编辑说明:我们将陆续对以下内容进行分析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与财产保全和执法有关的典型案件。我们将从当事人的角度分析与财产保全和执法有关的法律问题,分析最高法院的判决,并希望系统地梳理实践中的难题和复杂问题,并从中吸取教训并总结实践经验。参考。作为所谓的“不忘过去的老师”,作者希望通过对一系列案件的解释,帮助当事人在保存和执行程序中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裁判员的主要目的:案情简介:1.孟杰飞诉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该案涉及合作开发纠纷。房地产合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苏民初为准。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明确了债务数额,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诉讼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孟杰非的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盈丰公司的相关房地产。 2.盈丰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孟洁飞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法院以案号苏知子号,年月日日,盈丰公司为债务人,孟介非为债权人,丰业公司,曹聪,新城公司为担保人的情况下立案并达成和解协议( (以下简称“每月和解协议”),双方商定:每位担保人对责任原因进行担保时,债权人可以根据本协议直接申请增加相关责任方为被执行人。 3,由于债务人应丰公司未履行义务,孟杰飞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补充执行申请书》,要求增设丰业公司,曹聪公司和新城公司为被执行方履行还款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担保人新城公司发送执行通知。 4,新城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执行的依据是有效的调解书,新城公司不是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人。由于新城公司在月结协议中同意仅对某些事项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该担保不是执行担保。因此,要求新城公司撤销新城公司为被执行方,并撤销上述新增被执行人的裁定。
新城公司提供的担保是一项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孟杰飞也申请增设新城公司作为执行对象,因此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即苏志义(以下简称“执行裁定”)。执行裁定”),新鑫公司被添加为执行人。 5,新城公司拒绝受理该裁定书,并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并要求撤销该裁定书以执行裁定。最高法院接受审查后,裁定:拒绝新城的复议请求。裁判员的主要观点和想法:首先,每月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执行的特点。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的条件应为:首先,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而不是向另一方提供担保。第二,不仅要获得执行保证,还必须征得执行人的同意,并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提供财产担保的,还应当参照《财产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从新城公司在月度结算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的有关规定来看,如果仅按照第四条的约定,则不能得出担保的执行结论,而是结合了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可以确定新城公司在月度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符合履约保证的要求,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新城提供的担保符合执行保证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构成执行保证。根据。因此,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新城的复议请求。实用要点总结:忘记过去,未来的老师,我们将案例的实用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际参考。同时,还提醒各方判断和解协议是否为执行和解协议,然后判断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是否为执行保证。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件,在实施该做法时,应重点注意以下内容:1.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和执行保证的双重内容,这是执行结算与执行保证之间的竞争。该协议明确规定了保证人的身份,并明确规定:“如果债务人未按时付款,则保证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直到全部付款为止。”保证条款的实质是执行保证,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签署外人,可以看作是外人承诺担当担保人履行履约义务的执行保证。执行期间要执行的人。 。此时,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原始有效裁定文件,
2.局外人仅在“和解协议”中作出保证,但没有向执行法院作出保证,也没有为财产的依法执行相应的担保程序,以及协议表明局外人不愿接受强制执行,并且还表明和解协议的三个当事方均未将协议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目前,《和解协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所规定的担保的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外部人士不应承担执行该担保的法律后果。 3.在执行和解协议时存在抵押品时,有必要确保抵押品的所有者签署相应的协议。如果案件以外的人作为执行担保物的所有人未签署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则案件外的人不能视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并且抵押品不能用作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财产。因此,债权人在签署和解协议时需要进行全面审查。 4.此外,如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执行人与执行对象之间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企业向执行法院签发的担保书中的签名和盖章,则这些行为应被视为义务行为,对企业具有法律约束力,企业应对担保的履行承担责任。因此,作为保证人的企业应注意法定代表人的法律约束和公章的规范管理。相关法律:以下是对本案案例分析“法院认为”部分中“是否由于履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而将担保人增加为可强制执行人”的详细讨论和分析。此事在最高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每月结算协议是否为执行结算协议;(2)新城公司在每月结算协议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 3)新城公司是否应免除担保责任(1)每月和解协议是否为执行和解协议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执行人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签字或签署。本案第八次和解协议规定:“本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并由授权代表签字,协议应一式五份,甲,乙方,丙方,丁方和简gsu高等法院各持有一份。”该协议表明,各方均同意将和解协议提交江苏省高级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根据和解协议和孟杰飞的申请释放了应凤的财产。从上述事实来看,每月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执行的特点,因此新城公司关于每月和解的和解协议在法院的主持下并未达成,因此不是重新考虑和解协议执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建立。 。 (2)新城公司在月度结算协议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的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执行并处以执行。执行的时间限制。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担保的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0条和第471条进一步规定:``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执行保证,则该人应予执行,或者,如果其他人提供了执行保证,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担保。担保人应具有代其执行或进行补偿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执行法院签发担保,并将担保副本发送给申请执行的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财产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如果被执行死刑的人在人民法院暂停执行死刑的期限后仍然未能履行其义务,则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命令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保证人应作为保证人义务的一部分。财产有限。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执行保证应具有以下要求:首先,担保人应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另一方提供保证;第二,执行保证不仅应征得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提供财产担保的,还应当按照《财产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从新城公司在月度结算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的有关规定来看,如果仅按照第四条的规定,就不能得出建立担保的成立结论,而是结合第六条的规定和解协议的第8条协议及其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定为新城公司在月度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符合履行担保的条件。首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各方同意将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
那就是要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担保责任产生时,新城公司必须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和解协议第六条也明确规定,如果发生担保责任的原因,新城公司放弃抗辩权,孟杰飞可以直接增加每个担保人作为被告。结果,新城公司作为担保人,以自己的财产而非另一方的财产向执法法院提供担保。其次,执行法院已将和解协议包括在内,并根据和解协议和孟介非的申请,取消了以被处死人的名义扣押的一些房地产。因此,新城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仅获得了执行人的同意,还获得了执行法院的批准。综上所述,苏志毅子的执行裁定不认为新城公司在月度结算协议中提供的担保为执行担保是不恰当的。此外,在民事诉讼和执行中,各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新城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并放弃了抗辩权。在获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向执法法院申请解除封锁后,事实上,扣押已经解除,该公司违反了先前的承诺,并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与诚信原则相反。综上所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城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构成执行担保,具有法律效力。每月结算协议中的新城公司担保条款并不构成担保执行的审查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建立。 (3)新城的担保责任是否应予免除的问题。根据该案发现的事实,新城公司未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理由是该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免除,因为主要债务人在异议阶段已全额偿还了该债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仅在异议复审阶段才明确。新城公司的责任范围应限于月度和解协议第四条规定的义务,并表明对于盈丰公司已履行的部分在新城公司担保范围内,新城公司可以免除担保责任。由于Su Zhiyizi的执行裁决未确定Xinfeng的履约是否可豁免Xincheng的保修责任,因此将不会对此审核过程进行审核。此外,在苏志毅做出第一号执行判决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苏志子的执行判决以新城公司的名义冻结,冻结房地产,新城公司可以反对后者的执行判决寻求救济,
很明显,新城公司是否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新城的复议理由无法成立,应予以拒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志义字一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孟杰飞和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共同出资。合资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承认申请“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号】延伸阅读:本案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双重效力执行结算与执行保证的内容,是执行结算与执行保证之间的竞争。在协议中,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中有明确说明,并且明确同意,如果债务人未按时偿还,则保证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直到全额付款。担保条款的实质是担保的执行,因此,外部人使用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以名称签名的行为被视为承诺作为担保人履行人的还款义务的执行担保。在执行过程中以执行为准。案例一:“鄂托克棋盘攀京新胜煤矿,杜安安,杨海平对合同无效纠纷执行裁定的确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部执行编号】,该法院认为“关于性质以保证人的名义签署新胜煤矿在和解协议中的签名,依法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执行,并决定中止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在该期限内仍不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有权处决被执行人担保的财产。执行保证的形式包括:首先,执行保证是提供给法院以确保执行的保证。 re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必须由执行者批准;第三,担保人必须代表他履行债务。能力。尽管这种情况下的协议称为执行结算协议,但它具有执行结算和执行保证的双重内容。这是执行结算与执行保证之间的竞争。协议中新胜煤矿的身份显然是保证人,并且明确同意“杨海平”。如果付款不及时,则保证人新胜煤矿应承担全部责任,直到全部付款为止。保证条款的实质是执行保证,是新胜煤矿为履行杨海平的还款义务而提供的执行保证。
但是,执行的主题没有变化。保证的标的仍然是法院有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杨海平的还款义务,但只有经判决确定的一次拖欠款才能经双方同意改为分期付款。此外,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法官的自愿下达成的,并提交法院备案。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可视为担保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担保人新胜煤矿为被执行人。杨海平在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履行了同样的还款义务以提供担保,而且该担保还满足了向人民法院执行担保的形式要求。因此,申请复议的人称,该担保只是新盛煤矿与杨海平签订和解协议的担保。 “,局外人仅在“和解协议”中做出保证,没有向执行法院做出保证,也没有通过相应的担保程序来依法执行财产以及该协议的第7条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则可以将该协议提交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表明外人不愿接受执行,并且该和解的三个当事方协议没有将协议作为执行法院的依据,因此,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的执行保证,缺乏法律依据。案例二: 《金昌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智综合楼号】相信:“在这种情况下,关于Easystar房地产公司在共享协议中的承诺是否为债务建立了执行保证。 《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的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执行,其执行期限为人民法院。暂停执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 ‘执行保证可以由有待执行的人提供,也可以由其他人提供,也可以由其他人提供。根据此案的事实,Eaststar房地产公司不是第三方,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0条第2款,“其他人提供执行保证,应由他们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并发送担保副本提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财产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有意代表被执行人和邢水电公司承担债务,并愿意接受执行。在此前提下,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能将其添加为被执行人,但在这种情况下,事实很容易,大房地产公司仅在《分享协议》中作了担保,并不意味着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法院,也未依法对丁家峡水电站的全部财产进行相应的担保程序,并没有按照协议第七条规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发生争议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他们可以在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表明Eaststar不愿接受执行,也表明“分割协议”的当事方都没有表示同意被用作法院执行的依据。最初的反对意见裁定,东星房地产公司为该案的执行提供担保和财产担保。东星房地产公司在听证会上承认,应将其添加为案例的主体,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它还表明,双方都认为《共享协议》中规定的担保是一项执行担保,这显然与本法院的事实背道而驰。原始异议裁定以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共享协议》作出的裁定为基础,并以直接案件的执行程序为依据,裁定《共享协议》符合本案规定的执行保证。 《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也缺乏法律依据。 “作为执行抵押品的所有人,案外人未签署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因此,案外人不能被视为执行担保人案件3:“金嘉民的执行情况审查申请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甘志撤销书号】,该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和第233条”,第11条规定,如果当事方未履行和解协议,则当事方可以申请恢复原始有效法律文件的执行。处决为人民法院提供了保证,经申请执行的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执行以及暂停执行的时间限制。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担保的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与执行人建军军和刘丽华之间的申请和解协议规定,蒋介宝轿车应保证本案中剑军军和刘丽华的债务得以履行。但,
Gan Jaguar汽车的名称为Jian Guoping。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汽车由简国平拥有。作为本案中美洲虎汽车的拥有人,杰国平没有签署审阅人与被执行人简俊军,刘丽华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因此持异议的简国平不能被视为担保人。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 。自解国平于当年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以来,该担保书中明确指出,以他的名字命名的捷豹汽车为金嘉民,金俊军和刘丽华的债务提供了担保。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0条规定,保证符合执行保证的法律特征,具有执行保证的法律效力。尽管担保函中的揭国平并没有限制其担保的债务范围,但美洲虎被用作担保的抵押品,而美洲虎所担保的债务范围应限于美洲虎的实际价值。由于在这种情况下所有Jaguar汽车购买的抵押贷款,一些贷款尚未偿还,已经使用了三年。目前的实际价值接近数万笔已支付的担保,杰国平的担保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金家民提出复议的主张无法成立。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并在企业向执行法院出具的担保中签字并盖章。责任,该行为对企业具有约束力,企业应对由此产生的执行保证责任承担责任案例4:“苏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权争议重审执行裁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陈龙斌作为苏州东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人Chu州国元典当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执行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的签字并盖章。由执行法院签发的保证书的签字和盖章应视为一种责任法,应具有约束力。 g担保人苏州东都公司,该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苏州东都公司已向执行法院提供了执行保证,并明确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当执行人苏州周庄房地产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其义务时,执行法院裁定执行苏州东都公司的财产。没有什么问题。当苏州东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应当作出决议; “案例5:“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横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和刘成刚,陈翠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 【盐城中级人民法院严治复字第No。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必须通过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该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诚和勤勉的义务。该法第148条列出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骨灰盒的忠实义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刘成刚于当日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时,是横天创丰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横天创丰公司的总经理。同时,刘成刚也是此案的标的。刘成刚让横天创丰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但没有横天创丰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另外,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双方在年,月,日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都盖有“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执行保证人处,印章由横天创丰公司出具。横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印章公安部门指定的雕刻单位所雕刻的显然是不一致的,并且这两个图章出现在不同的场合。申请执行人中融信苏州分公司无法证明该保证是恒天创丰公司的真实意图。因此,申请执行人中融信苏州分公司要求直接添加恒天创丰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该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执行和解协议”规定,“当事方同意确定乙方对有效判断的责任并提供担保”等,被视为担保人执行担保的意图,并经执法记录簿和执行记录副本均记录在案中,它将对保证人具有约束力,以执行担保。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确定昌凯为执行死刑的担保人,以及执行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执行昌凯的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的执行人青岛远和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人,青岛四方天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博格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凯,杨国良签署的《和解协议》和双方每年签署的山东通运丰贸易有限公司双方的真实含义是在不违反中国法律的禁止性条款的情况下应予以承认。《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同意,原青岛市上上区四上楚子市人民法院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民一中字一号效力。经判决,确定乙方应偿还债务总额为10,000元。现在,丙方和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与乙方共同偿还上述欠甲方的债务,《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也规定……“原判决尚未履行其义务,并且仍将按照原判执行。丙方和丁方在本协议中提供的保证仍然有效,法院有权执行。”从双方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可以看出,张凯承诺为案件的有效判决提供保证。其作出执行保证的意图是指它得到执行法院的认可,并由执行记录进行记录。表格被记录下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期间,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偿还债务而受到处罚。代表被执行死刑的人被补充为被执行人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reason悔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已裁定常凯为本案的执行保证人。而且,强制执行其财产并非不当。死刑法庭的卢志毅字号死刑判决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将予以维持。”附件:系列文章的编者注:我们将为最高人民发布文章对与财产保全和执法有关的典型案件的分析和解释,我们将从各方的角度分析与财产保全和执法有关的法律问题,分析最高法院的判决,并希望系统地梳理出财产保全中的疑难杂症。实践,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际参考。作为所谓的“不忘过去的老师”,作者希望对一系列案例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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